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967號
TNDM,111,簡,2967,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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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權(原名王志城)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019號、1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 之素行及行為動機,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19號
111年度偵字第17998號
  被   告 王振權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權(原名王志城)雖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牌2面並未失竊,竟於民國110年9月1日9時21分 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下稱開元派 出所)不實報稱:上開車牌遺失等語,未指定犯人,而誣告 有人犯竊盜罪。嗣於110年9月2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大隊第二中隊詢問時方自承該車牌2面並未遺失。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供稱:我之前積欠他人債務,就將上開車輛讓渡給別人當權 利車,但後來因為車輛欠費欠稅金額太高,我想把車找回來 報廢,監理站叫我先去報遺失,我才去報案,但我確實知道 該車沒有失竊;我願意承認犯罪,請考量我的動機等語。經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曾至開元派出所報案,並稱 :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遺失,要提出告訴等語,此有開元派 出所調查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後態度亦良好 ,請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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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