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241號
TPDV,111,補,2241,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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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41號
原 告 彭蓓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有康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一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㈡查報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一房屋於起訴時(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之市場交易價額(不含土地),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 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7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000元之違約金。㈣被告應自111年9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200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訴訟標的金( 價)額,且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尚 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㈠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㈡查報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即111年10月5日)之市場交易價額(不含土 地,至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僅可 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並據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至於附 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應不予併算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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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