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應收帳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22號
TPDV,111,簡上,222,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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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木修
被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收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 年度北簡字第87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銘聰,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陳鳳龍,並於民國111年6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01頁),並有被上訴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 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清 豐公司)前於105年間邀同上訴人何暢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申辦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業務,兩造簽訂應收帳款收買暨管 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清豐公司得將其對 客戶之分期付款金額債權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給付應 收帳款買賣價金予上訴人清豐公司。嗣上訴人清豐公司以分 期付款方式販售3批美容產品予訴外人劉經華,並向被上訴 人出具3紙「保證買回承諾書」(下合稱系爭承諾書),承 諾倘劉經華未能依約繳付分期款且超過應繳款日2個月以上 時,上訴人清豐公司應向被上訴人無條件買回該分期付款債



務,並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作為買回款項計算之依據 。詎劉經華109年6月1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各該分期付款債務 ,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約定,上訴人 清豐公司應以附表「已到期未繳應收帳款總額」欄所示之金 額,加計附表「未到期本金餘額」欄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206,662元(詳如附表「應返還金額」欄所示)買 回上開三筆分期付款債務。又上訴人何暢為上訴人清豐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系爭承諾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清豐公司、何暢連帶給付206,662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清豐公司、何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06,662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及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清豐公 司、何暢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上訴人清豐公司經營美容業,客戶劉經華 向其購買美容產品後,再向被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惟被上 訴人卻向劉經華宣稱無須繳付分期款,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 清豐公司、何暢請款即可,實不合理。而上訴人何暢為新住 民不諳法律,被上訴人竟錯誤引導上訴人何暢購買瑕疵產品 ,甚向客戶稱未繳分期款無須再繳,被上訴人行為顯然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規定,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 金利率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承諾書,且訴外人劉經華 前向上訴人清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經上訴人清豐公司讓與 該分期價款債權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承諾書 、劉經華分期付款申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45頁) ,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豐公司、何暢連帶給 付206,66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上訴人清豐公司、何暢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承諾書約定:「立書人保證讓售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即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分期付款合約客戶劉經華……該 客戶皆能按時繳款,若有任何一期分期款項未為給付且超過 應繳款日2個月(含)以上時,立書人(即上訴人清豐公司 )願無條件買回該筆案件,買回款項之計算悉依雙方簽立之 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即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規範



……」,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約定:「該筆應收帳款 收買解除後,甲方(即上訴人清豐公司)應依下列計算方式 ,於5日內將該應收帳款買賣價金返還予乙方(即被上訴人 )……如乙方對甲方已無應付款項得以扣除,且甲方亦未於5 日內返還前開款項,乙方另得向甲方計收自乙方支付買賣價 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⒌丙 方(即辦理分期付款之客戶)分期期數於撥款日3個月以上 ,應由甲方負責買回者:丙方之已到期未繳應收帳款總額+ 未到期本金餘額」。準此,倘上訴人清豐公司之客戶有任何 一期分期款項未給付,且超過應繳款日2個月以上,上訴人 清豐公司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即應向被上訴人買回該筆分期付 款債權,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價款。查,劉經 華前向上訴人清豐公司購買商品並申請分期付款後,自109 年6月11日後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予被上訴人,尚有如附 表「應返還金額」欄所示款項未清償,而上訴人清豐公司迄 未向被上訴人買回上開債權等事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繳 費明細、存證信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49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何暢為上訴人清豐 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系爭承諾 書前揭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豐公司、 何暢連帶給付買回前開債權之價款206,662元及違約金(即 如附表「應返還金額」、「違約金」欄位所示),洵屬有據 。
 ㈡上訴人2人雖辯稱:劉經華欠繳分期款後,被上訴人竟向劉經 華表示無須繳款,其可逕向上訴人清豐公司、何暢請款,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規定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 第25條、第29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 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 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而證人即上訴人清 豐公司員工張婉玲雖於原審證述:我曾經聽劉經華說他有打 給被上訴人,說不想繼續繳費,被上訴人跟他說可以不用繳 ,過3個月之後,被上訴人會向上訴人清豐公司要這筆錢等 語(見原審卷第149頁),然此究係聽聞自劉經華,尚無足 逕認前情屬實。且比對被上訴人對劉經華之催繳記錄(見原 審卷第117至123頁),可知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即無法聯 絡上劉經華,但劉經華於同年3月、6月間仍有繳款紀錄,有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又證人張婉玲 證述其係於109年3月離職,並稱離職前有聽聞劉經華上開話



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時間上亦非吻合,是證人張 婉玲所述,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亦未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承諾書約定有何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 人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規定之情事。是上訴 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2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金利率與消費者保 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符,應以5%為限云云。按消 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 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企業經營者未依 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然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 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 2條第1款規定自明。而上訴人清豐公司係為銷售美容商品予 客戶,客戶得選擇以分期方式付款,上訴人清豐公司乃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其對客戶之分期付款債權讓予被上 訴人,此自非屬以消費目的所為之交易,上訴人清豐公司顯 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可 言。則上訴人此部分辯稱,亦為無稽。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自 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見原審卷第1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系爭承諾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6,662元,及自110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分期總價 期數 期付金 已繳 期數 已到期未 繳應收帳 款總額 未到期 本金餘額 應返還金額 違約金 1 144,000元 36 4,000元 11 40,000元 60,000元 100,000元 左列金額自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2 80,000元 24 3,334元 10 33,330元 13,332元 46,662元 3 96,000元 24 4,000元 9 40,000元 20,000元 60,000元 總 計 206,6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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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