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119號
TPDV,111,消債清,119,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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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俊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俊城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



予認可。
債務人王俊城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 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 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 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不 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1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10年11月29日提出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666元,總清償金額191,952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下稱司執卷〉第467至469頁)後,惟因前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於110年12月31日具狀欲撤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4日函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之撤回,進而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等情,有債務人民事撤回聲請狀、上開2位債權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司執卷字卷第563頁、第595頁、第605頁)在卷可稽。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剩餘23,998元,卻僅提出每月清償2,666元之更生方案,其顯有未盡力清償,及未詳盡說明財產收入狀況、隱匿售地所得價金等情形,即於111年1月22日裁命債務人,應於文到10日內檢附上開相關資料到院,並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前述函文已分於同年1月28日送達債務人原代理人;111年3月30日寄存於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派出所乙節,有卷附送達證書(見司執卷字卷第615頁、第635至637頁)可參,然僅債務人原代理人林契名律師於111年2月28日具狀表示,與債務人間聯繫無著,且已終止債務人之委任等情(見司執卷第631頁)之。而債務人迄未提出任何說明或相關財產資料,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4月28日,再次命債務人於111年5月23日到庭說明,惟債務人屆期仍未到庭,亦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報告財產收入等資料,致本件無從審查債務人所陳收支情形是否屬實、所提出之更生條件是否公允,足認債務人欠缺更生誠意,且無故拖延,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三、綜上,債務人之系爭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可 決,復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故不 得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 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公告。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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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