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074號
TPDV,110,重訴,1074,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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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寶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佳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張祐寧律師
被 告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寶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太陽能模組72,748片。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寶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美金770,181.00248 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太 陽能模組72,748片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寶興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美金7,625.55448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太陽能模組34,240片。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美金362,497.90 41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太 陽能模組34,240片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城市發展電業股份 有限公司美金3,589.08816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寶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71,4 38,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 4,316,209元為原告寶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寶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7215 ,31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 45,937元為原告寶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寶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各日到期 後,每日以新臺幣71,43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各日到期後,每日以新臺幣214,316元為原告寶 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33,623,77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00,871,323元為原告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3,39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0,188,004元為原告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各日 到期後,每日以新臺幣33,6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於各日到期後,每日以新臺幣100,871元為原 告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物料訂購合約第17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55、6 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寶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 )與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簽訂「寶興金榮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模組採購專案(下稱枋寮一期)」物料訂購合約,由 寶興公司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太陽能模組72,748片 。原告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發展公司)與



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屏東林邊太陽光電發電廠模 組採購專案(下稱林邊三期)」物料訂購合約(與枋寮一期 物料訂購合約下合稱系爭二合約),由城市發展公司向被告 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太陽能模組34,240片(附表編號1、2 所示太陽能模組下合稱系爭太陽能模組)。寶興公司、城市 發展公司復依被告之要求,分別於109年12月30日配合簽署 形式發票各1份(Proforma Invoice,下合稱系爭二形式發 票),供被告完備內部出貨請款程序。是系爭二合約為兩造 間之主約,系爭二形式發票僅為配合被告內部出貨及請款程 序而補簽之文件。寶興公司、城市發展公司於收到被告110 年1月21日開立之訂金即總金額10%之發票後,已依約於110 年2月2日各給付美金(下同)762,555.44元、358,908.82元 與被告。依系爭二合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 ,本件採分批交貨,且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後之1個月內交貨 ,寶興公司、城市發展公司於110年5月13日分別通知被告應 於1個月內交貨如附表所示太陽能模組72,748片、34,240片 ,並請被告開立尾款發票,原告復於110年5月24日均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確認交貨期限為110年6月17日,詎被告於110 年6月10日以系爭二形式發票因應交貨日期已過而失其效力 ,拒絕交貨,惟系爭二形式發票所載之Delivery schedule ,僅為初估時程,確切交貨時程仍以原告依系爭二合約第4 條第2項約定通知被告為準。原告為維護商誼,將交貨期間 延長至110年7月24日,並將準備給付尾款之情事通知被告, 以代提出,被告未於該日交貨,應自翌日即110年7月25日起 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未依約交貨與原告,依系爭二合約第11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日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至被告交 付如系爭太陽能模組之日止。為此,爰依買賣關係、系爭二 合約,請求被告履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買賣標的物,且按日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寶興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太陽能模組72,748片及9 15,066.5376元暨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太陽能模組72,748片之日止,按日給付寶興公司7,625. 55448元,並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城 市發展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太陽能模組34,240片及430,6 90.5792元暨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太陽能模組34,240片之日止,按日給付城市發展公司3,589. 08816元,並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遲至110年5月13日方向被告正式提出交貨請 求,顯逾系爭二形式發票所載雙方所訂交貨期限即Delivery



schedule為110年3月5日前,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 形式發票已在交貨期限末日110年3月5日後失其效力,原告 無從請求被告交貨,被告並無違約交貨遲延。至原告稱Deli very schedule為預估時程,悖於系爭二合約第15條第1、3 項合約之修訂應以書面為之之約定,以及第12條(應為第13 條之誤載)合約期限更改為交貨期限應有書面明文由合法授 權之人簽署始生效力之約定。且原告如欲更改系爭二形式發 票之交貨日期,應依系爭二合約第3條第2項規定,徵得被告 同意提交更新版之形式發票以取代系爭二形式發票。另兩造 簽訂之系爭二合約第9條第3項已約明損害賠償責任以不超過 甲方(即被告,下同)因本合約而向乙方(即原告,下同)所 收取之貨款總額為限,可知系爭二合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 之遲延責任違約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況本件被告並無違約 之情,原告自不得請求按日給付之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寶興公司與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枋寮一期物料訂 購合約,由寶興公司以7,262,432.84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 號1所示太陽能模組72,748片。城市發展公司與被告於109年 12月28日簽訂林邊三期物料訂購合約,由城市發展公司以3, 418,179.2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太陽能模組34,240 片。寶興公司、城市發展公司於110年2月2日各給付762,555 .44元(含稅)、358,908.82元(含稅)與被告。被告於109 年12月24日分別開立形式發票與寶興公司(Ref. No:000000 0000 V.02)、城市發展公司(Ref. No:0000000000 V.02), 寶興公司、城市發展公司於109年12月30日回簽形式發票與 被告等情,有系爭二合約、系爭二形式發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 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1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二合約第1條:「於本合約期間,乙方同意購買甲方生產 之太陽能模組(以下簡稱模組),模組規格D2K335H7A,型 錄如附件一(以下簡稱規格)」、第2條:「1、單價:…2、 數量:…片,分批出貨3、總金額…4.付款方式:總金額10%之 訂金於簽約取得發票後十四個工作天支付,每批貨價金之90 %於出貨前三個工作天支付」、第3條:「1、甲方將提交載 明模組交易單位、單價、數量、總金額、交貨條件、付款條 件、交貨日期之形式發票予乙方。乙方應於形式發票所載有 效期限內回簽形式發票或開立與形式發票相同條件之採購訂



單以為承諾。乙方如未於前述有效期間內回簽或開具對應之 採購訂單,則甲方所提交之形式發票應視為撤回」、第4條 :「1、甲方於收到乙方依本合約第2條第4項所支付之價款 後,始有交貨之義務。2、…雙方同意分批次交貨且甲方同意 於乙方通知出貨後一個月內交貨,若有任何交貨延遲需由甲 乙雙方溝通同意。」、第15條:「1、本合約取代先前甲乙 雙方任何口頭或書面協議。…3、本合約之修訂須以書面為之 ,並經甲乙雙方合法授權之人簽署方生效力。4、本合約、 附件及各筆交易中發票、最新版形式發票、形式發票、採購 訂單間若有牴觸時,適用之先後順序為:1.發票;2.最新版 形式發票:3.形式發票;4.本合約;5.合約附件;6.採購訂 單。」。系爭二形式發票則記載「買方、收受人」「模組型 號、規格、片數、美金價額、總價」、「付款條件」、「交 付方式」、「國貿條規」(上開事項均以英文記載,兩造不 爭執此部分之中文翻譯,故逕以中文敘述)、「Delivery s chedule:2020/11/17 to 2021/03/05」。據上,可知系爭 二合約與系爭二形式發票有扞格時,應優先適用形式發票, 再適用系爭二合約。換言之,本件交易係以系爭二形式發票 為主,系爭二形式發票未規定者,方以系爭二合約為主。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二形式發票所載之 「Delivery schedule:2020/11/17 to 2021/03/05」,究 何所指,原告主張此運送日期(Delivery schedule)為初 步預估之時程,確切交貨時程仍以原告依系爭二合約第4條 第2項通知被告時為準,被告則辯稱此交貨日期(Delivery schedule)已明訂為110年3月5日前,原告應依系爭二合約 第4條第2項通知被告出貨,由被告於1個月內交貨。查: 1.對照上開系爭二合約第3條第1項所述被告應提交載明總金額 、數量、交貨日期等內容之形式發票與原告,與系爭二形式 發票所載之各項內容,可知系爭二形式發票所載之「Delive ry schedule」應為系爭二合約第3條第1項所稱之「交貨日 期」。據此,系爭二形式發票已明文約定兩造之交貨日期為 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3月5日間,依上說明,自不得捨契約 文字而將「Delivery schedule:2020/11/17 to 2021/03/ 05」曲解為初步預估之時程。從而,被告辯稱兩造之交貨日 期為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3月5日間,可以認定,原告主張 此為初步預估時程云云,並非可採。
 2.依寶興公司與被告間之形式發票可知,其等係約定:被告以



總金額7,262,432.84元出售72,748片之太陽能模組與寶興公 司,國貿條規為目的地交貨,付款條件為訂單確認時電匯10 %,運送前電匯90%,交貨日期為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3月5 日間。依城市發展公司與被告間之形式發票可知,其等係約 定:被告以總金額3,418,179.20元出售34,240片之太陽能模 組與城市發展公司,國貿條規為目的地交貨,付款條件為訂 單確認時電匯10%,運送前電匯90%,交貨日期為109年11月1 7日至110年3月5日間。
㈢、經查:
 1.依負責聯繫系爭太陽能模組交期之被告職員洪上智及原告所 屬集團職員翁玉慧之電子郵件往來對話,洪上智於110年1月 22日下午2時27分以電子郵件表格方式請翁玉慧協助提供「 (客戶)城市發展電業、(案場名稱)林邊三期、(片數) 34,240」、「(客戶)寶興能源、(案場名稱)枋寮一期、 (片數)72,748」預估之出貨時間表,翁玉慧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提供明細,即「(客戶)城市發展電業、(案場名稱 )林邊三期、(片數)34,240」之ETA到貨為「預估5-6月分 3次出貨,數量後續再提供予您」、「(客戶)寶興能源、 (案場名稱)枋寮一期、(片數)72,748」之ETA到貨為「 尚未有期程,可能在9-10月份」,有其等之電子郵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二形式發票約定 之110年3月5日交貨日期「前」,已告知被告系爭太陽能模 組交期為5至6月份,以及9至10月份。佐以洪上智、翁玉慧 間110年1月25日前之LINE對話紀錄,翁玉慧向洪上智稱:「 以我今天的mail給你的為主」、「林邊三期的日期是一開始 的plan日期」、「但大約會到5-6月了」,洪上智則回稱: 「OK(貼圖)」(見本院卷第289頁),足認洪上智對於翁玉 慧將系爭太陽能模組預估出貨時間表定在系爭二形式發票所 載交貨日期「後」之110年5至6月、9至10月,並無反對之意 。復依洪上智、翁玉慧於系爭二形式發票約定之交貨日期「 後」之110年3月18日LINE對話紀錄,翁玉慧向洪上智稱:「 我再提供給你FCST及預計進場時程,枋寮一期的時程會比林 邊三期還早一點」,洪上智回稱:「好的,等你資料」、「 我們現在排程很緊,越早提供越好」,翁玉慧繼傳送一圖檔 予洪上智,洪上智稱「七月哦,那表示五月底六月要開始產 」、「如果有更確認的再麻煩通知我哦」。翁玉慧再於110 年3月19日向洪上智稱:「所以枋寮一期的模組交期,請幫 我調整到5/E陸續產出至6月中」,洪上智則回稱「所以提前 一個月就對了?」,翁玉慧就此回覆:「一個多月」(見本 院卷第291頁)。足認洪上智於系爭二形式發票約定之110年



3月5日交貨日期「後」,仍持續與翁玉慧討論系爭太陽能模 組之交貨時程。據此,翁玉慧已以110年1月22日關於預估之 出貨時間表之電子郵件向洪上智表明系爭太陽能模組之交貨 日期會延後至兩造以系爭二形式發票約定之110年3月5日交 貨日期後,而洪上智除向翁玉慧表示OK即同意、贊同之意, 復於系爭二形式發票所約定之110年3月5日交貨日期後,告 知翁玉慧排程很緊,請翁玉慧越早提供枋寮一期、林邊三期 之資料越好之情,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已就系爭太陽能模組 交貨日期,合意延後至系爭二形式發票所約定之110年3月5 日「後」,且被告亦同意此延後之交貨日期係以原告確切通 知交貨時為主。此情核與證人洪上智證稱:一般交易如沒有 在「Delivery schedule」送達,通常會由雙方合意,確認 再次送達期間;本件亦如前所說,當交貨期間沒有在「Deli very schedule」,會由雙方合意,是基於公司善意前提下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43至444頁),更證兩造就系爭二形 式發票所示之模組交貨日期,合意延後至系爭二形式發票所 約定之110年3月5日「後」,且被告亦同意此延後之交貨日 期係以原告確切通知交貨時為主。 
 2.證人洪上智雖證稱:OK表示我知道了,我沒有決定權,我必 須要向上級回報;1月22日之電子郵件我並沒有明確表示不 同意見,但是需要向上級請示,這是常識等語(見本院卷第 444至445頁)。惟洪上智於110年3月18日既仍持續與翁玉慧 溝通系爭太陽能模組交貨日期,可推認洪上智對交貨日期延 至系爭二形式發票所載交貨日期後一事,業向上級回報經許 可或屬洪上智自身層級得裁決之權限,否則洪上智無需請翁 玉慧越早提供枋寮一期、林邊三期之資料越好,是洪上智前 揭證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3.被告復辯稱:雙方所訂交貨日期即Delivery schedule為110 年3月5日前,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二形式發票 已在交貨日期末日110年3月5日後失其效力,原告無從請求 被告交貨。至原告稱Delivery schedule為預估時程,悖於 系爭二合約第15條第1、3項約定更改交貨日期應有書面明文 由合法授權之人簽署始生效力之約定。原告如欲更改系爭二 形式發票之交貨日期,應依系爭二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徵 得被告同意提交更新版之形式發票以取代系爭二形式發票云 云。惟按,民法第102條第2項「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 屆滿時,失其效力」規定之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係指約明期 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之法律行為而言。是所謂附終期之 契約,須有未依期限履行則契約當然失其效力之約定,而系 爭二合約、系爭二形式發票均無此記載,系爭二合約第4條



第2項更規定若有任何交貨遲延須由雙方溝通同意,是被告 辯稱系爭二形式發票業經期限屆滿而失效云云,洵非有據。 又本件交貨日期僅約定於系爭二形式發票,系爭二合約並無 此定,則系爭二形式發票所載交貨日期之變更,自與系爭二 合約第15條第3項「『本合約』之修訂…」之約定未合,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同無所憑。至系爭二合約第3條第2項「甲方提 交形式發票(以下簡稱原形式發票)且甲方尚未出貨前,如 甲方更新原形式發票之主要內容(付款條件、付款金額、交 貨日期、交貨量)則甲方應提交更新版之形式發票予乙方… 」之約定,係針對被告欲變更形式發票主要內容時所為之約 定,然不代表兩造就系爭二形式發票所載之交貨日期合意變 更時,亦須依系爭二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為之,被告此部 分所稱,尚難憑採。 
㈣、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 第235條定有明文。而因契約互負債務,其債務有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一方當事人倘拒絕自己應為之對待給付,即 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他方當事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一方當事人,以代提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如前所述,兩造業就系爭太陽能模組交貨日期,合意延後至 系爭二形式發票所約定之110年3月5日「後」,且被告亦同 意此延後之交貨日期係以原告確切通知交貨時為主。而寶興 公司、城市發展公司於110年5月13日分別函知被告於該函送 達起1個月內交貨太陽能模組72,748片、34,240片,並請被 告開立尾款發票俾寶興公司、城市發展電業公司支付尾款( 下稱系爭二110年5月13日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被 告於收受系爭二110年5月13日函後,於110年6月10日分別函 知寶興公司、城市發展公司,表明系爭二形式發票因交貨日 期已過而失其效力,兩造間之新採購訂單尚未成立,寶興公 司、城市發展公司無法依系爭二合約第4條第2項請求被告交 貨(下稱系爭二110年6月10日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原告並已收受系爭二110年6月10日函,足認被告已以系爭 二110年6月10日函明示拒絕履行系爭二合約暨系爭二形式發 票。
 2.承上,被告已明示拒絕履行系爭二合約暨系爭二形式發票, 揆前說明,原告自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給付 之提出。基此,寶興公司、城市發展公司分於110年7月23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貨日為110年7月24日,並分別檢附6,



862,999.04元、3,230,179.34元面額之支票影本(下稱系爭 二110年7月23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9至第154頁),應 認係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而已發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惟被告於110年7月27日方收受系爭二110年7月23日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依系爭二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 ,原告應於出貨前3個「工作天」支付每批貨價金之90%,是 被告應於110年8月2日交付系爭太陽能模組與原告,則原告 請求被告各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太陽能模組72,748片 、34,204片,即屬有據,惟被告迄未交貨,自應自110年8月 3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
㈤、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本於契約自由 原則,契約當事人自得為自己債務之擔保(按違約金條款, 實為自己債務之擔保),而為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包括損害 賠償預定性及懲罰性違約金,且得並存(即同時約定負擔上 開兩種違約金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 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 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 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系爭二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在任何情況下,一方對違反其 保證或因本合约之履行或不履行所致之損失、損害或補償索 賠之責任,以不超過甲方因本合約而向乙方所收取之貨款總 額為限」,第11條約定「甲方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交 付模組,如延遲交貨必須徵得乙方同意,否則,甲方將按照 應付款額的0.1%/日向乙方支付違約金。」。系爭二合約第1 1條既約定每日以應付款額0.1%計算違約金,顯係依違約之 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而屬懲罰性違



約金性質,而系爭二合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屬不於適當時 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可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二合約第11條之遲延責任非 懲罰性違約金,且依系爭二合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可推知 違約金以貨款總額為限云云,均非可採。
 2.兩造於系爭二合約第11條約定被告於遲延給付時,每日以應 付款額0.1%計算違約金。亦即,被告應給付寶興公司自110 年8月3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止之違約金770,181.00248元( 計算式:101日×應付款額7,625,554.48元×0.1%=770,181.00 248元)、城市發展公司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 止之違約金362,497.90416元(計算式:101日×應付款額3,5 89,088.16元×0.1%=366,086.99元)。又依上開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各給付上開違約金,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2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寶興公司、城市發展公司得請求被 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太陽能 模組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各7,625.55448元、3,589.088 16元,且此部分原告亦得請求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就系爭太陽能模組交貨日期,合意延後至 系爭二形式發票所約定之110年3月5日「後」,且被告亦同 意此延後之交貨日期係以原告確切通知交貨時為主。原告曾 以系爭二110年5月13日函告知被告應於函送達1個月內交貨 ,經被告以系爭二110年6月10日函明示拒絕履行系爭二合約 暨系爭二形式發票,則原告依系爭二合約之約定,以系爭二 110年7月23日存證信函,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 出,並通知被告應交貨,惟被告迄未交貨,被告自應自110 年8月3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從而,寶興公司、城市發展公 司依系爭二合約、系爭二形式發票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各給 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太陽能模組72,748片、34,240片, 以及給付違約金各770,181.00248元、362,497.90416元暨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寶興公司、城市發展公司請求被 告應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太陽 能模組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各7,625.55448元、3,589.0 8816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俱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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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