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057號
TPDV,110,重訴,1057,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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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黃國明
訴訟代理人 翁呈瑋律師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芳律師
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剛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簽訂冠德信義B53案(下 稱系爭建案)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下稱系爭房地)及地下貳 層編號30、31號、地下參層編號1、2號共4個停車位,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3億4358萬元,其中停車位為2000萬 元,房地每坪單價約為192萬6839元。
(二)被告於銷售時稱系爭建案有合法取消10個停車位(下稱系 爭車位),並不對外銷售。原告於購買後核算系爭房地公 設比高達38%,不符被告宣稱之34%,方調取系爭房地公共 設施謄本,發現被告係違反建築法取消系爭車位,將坪數 登記在系爭房地公共設施之3448號中,混淆消費者,致原 告因此以高達每坪192萬6839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位混 入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
(三)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未購買停車位之住戶, 均已充分認知本契約房屋價款不包括停車位之價款,其所 購房屋坪數及其地下室持分面積亦未含停車位之持分面積 等語。而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解釋條款應為有利消費 者,前開約定可解釋為系爭建案之停車位均不得列入所有 住戶一同共有、分擔之3448建號。被告自係違反前開約定 將非法取消之車位面積列入3448建號。
(四)被告又積極以不實之「停車空間平面圖」誤導原告系爭車



位係合法變更而不存在,是以被告應就3448建號包含系爭 車位負債務不履行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得依債務 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減少買賣價 金,並依照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價之不 當得利。
(五)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354條、第359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萬 4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明知系爭建案原規劃57個停車位 (包含53個法定停車位,4個自行增設停車位),後因停 車便利及住宅美觀設計及動線考量,規劃取消位於電梯出 入口及牆角邊緣之車位共10個,作為共用部分使用(下爭 系爭規劃),系爭規劃、遭取消之系爭車位號碼,均明確 約定於系爭契約中,原告於購買時知悉前情而成立系爭契 約,事後卻主張被告刻意隱瞞,虛灌無益公設。(二)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係成屋現況買賣,系爭房地之公設 坪數與系爭契約所載相同,面積並無短少,其專用及共用 停車位之登記均為合法並與謄本之記載相符,3448建號自 始即已登記可為自設車位及法定車位使用,而無不完全給 付之情。而系爭規劃是否存在,均無礙原告對該空間之使 用,而原告主觀認定系爭車位無益,並非等同系爭房地存 有物之瑕疵。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房地並收取買賣價 款,並無不當得利。
(三)再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交付系爭房地前,即已發函對 被告主張有灌虛坪之行為,並逕自拒絕支付尾款10%,被 告當時澄清並發函告知如原告不願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願 與原告洽談解約事宜,然原告不僅無解約之意,更發函要 求完成點交系爭房地,顯見接受系爭房地現況,原告亦為 建設公司董事長,具有建築專業而得理解並充分知悉系爭 規劃,其於本案訴訟再主張瑕疵,顯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再縱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計算之賠償基礎,顯然與交易 慣例有違,而屬謬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一)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之系爭房地,雙方於110年3月10 日簽定系爭契約,總價3億4358萬,其中停車位總價2000 萬。




(二)原告委由配偶於110年2月24日至系爭房地現場查看,並參 觀地下停車層,被告並於同日將系爭契約交原告配偶帶回 審閱。
(三)兩造於110年6月17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四)系爭建案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核准57個停車位,其中編號 11、20、21、22、35、45、46、47、56、57登記於3448建 號內,經被告違反建築法規取消。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派員勘查前開取消車位,以110年9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055093號函通知業已完成回復停車空間之改善。(五)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買賣標的及權利範圍為: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668,主建物3348 建號,總面積295.3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44.24平方 公尺,共有部分3448建號持分面積為215.56平方公尺,停 車位地下2層編號30、31。地下3層編號1、2共4位。(六)系爭建案其餘47個車位係登記於3449建號,系爭契約附件 三停車空間平面圖內僅標示前開47個停車位。(七)系爭契約不含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
(八)原告於110年6月21日委由陳志峯律師寄發如被證7所示之 律師函予被告,於110年7月7日委由李永然律師、陳淑芳 律師寄發如被證9所示之律師函予被告。
(九)被告於110年7月7日、110年7月16日委由卓家立律師寄發 如被證8、10所示之存證信函。
(十)兩造於110年7月19日完成房屋及4個停車位點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227條、第2 26條、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 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 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二)然查,系爭建案於107年1月30日完成第一次登記,3448建 號登記主要用途包含自設車位、法定車位,原告於系爭建



案已完成第一次登記後之110年3月10日始購買系爭房地。 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購買之共有部分3448建 號面積為323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667,持分面 積為215.56平方公尺,經核算亦與系爭房地3448建號謄本 相符,有系爭契約、3448建號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至70頁),則原告係購買成屋,並由被告依照系爭契約 約定,移轉系爭房地包含前述3448建號應有部分予原告, 應堪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係違反建築法取消系爭車位, 系爭車位坪數當應登記於一般車位之應有部分即3449建號 內,被告違法取消,將坪數灌於在系爭房地公共設施之34 48號中,混淆消費者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已 約定:本案共計規劃銷售47部平面車位,分別為:地下一 層10位(取消56、57號後為8位),地下二層23位(取消35 、45、46、47號後為19位),地下三層24位(取消11、20 、21、22號後為20位),下方經原告代理人簽章確認(見 本院卷第46頁)。並參酌系爭契約附件三之地下一層、二 層、三層平面圖,其上明確記載如上約定之47部平面車位 位置、號碼(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可知原告於簽署 系爭契約之時,已明確知悉系爭車位取消成為公共設施之 情形,則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公共設施3448建號登記之坪數 ,當包含遭取消之系爭車位坪數無疑,並無所謂虛灌坪數 瑕疵情形。且系爭車位相應坪數自始即登記於3448建號內 ,並無於買賣前後變更,更不因系爭車位是否取消,而應 變更登記至3449建號內,其主張系爭房地存有前開瑕疵, 且有不完全給付情形,難謂有據。原告復固主張被告簽約 時未提供系爭房地使用執照平面圖,刻意以系爭契約附件 三平面圖欺騙原告,保證合法取消系爭車位,且故意隱瞞 系爭車位係違法取消。然系爭車位係違法或合法取消,均 無礙系爭房地公共設施3448建號存有系爭車位坪數情形, 業如前述,其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位目前仍未劃設車格或車格號碼,無法作 為系爭建物公設或停車位使用云云。查,系爭車位因違反 建築法規取消,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派員勘查,並函 知完成回復停車空間之改善等情,業為兩造不爭執如前。 則原告買受系爭建物3448建號,部分空間固因違反建築法 ,自購買時之公共設施情形,變更為共用停車位用途,應 堪認定。惟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買方認 知買賣價金不包含本社區公設裝修,此部分裝修係賣方無 償施作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如主管機關於使用執照取得 一年內要求變更上述空間之裝修並回復原設計用途時,雙



方同意依法回復為建照核准圖面,買方不得要求賣方再次 施作或主張賣方債務不履行。買方在購買房屋時,已認知 前述裝修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與應回復原狀之風險,倘 遭主管機關命令回復時,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買方亦 不得以賣方債務不履行要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損害賠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兩造已約定如裝修之公 共設施遭拆除回復後,原告亦不得主張瑕疵或損害賠償。 再依系爭契約附件7社區規約草案第4條第2項約定:無約 定專用部分且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停車空間,應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系爭車 位如恢復後,屬於未約定專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 停車空間,仍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管理委員會 管理使用收益,原告仍存有使用收益該系爭車位權利,亦 難謂自一般共用之公共設施變更為共用之系爭車位,屬於 瑕疵或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形。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未購買停車位之 住戶,均已充分認知本契約房屋價款不包括停車位之價款 ,其所購房屋坪數及其地下室持分面積亦未含停車位之持 分面積,顯然被告已保證系爭房地價款不包含共有之停車 位云云。然查,系爭契約13條第6項約定:地下層停車位 除屬購買停車位之承購人按其權利範圍自由處分及收益者 外,其餘為共用部分;第7項約定:未購買停車位之買方 已充分認知本契約房地價款並不包括停車位之價款,且所 購房屋坪數其地下室持分面積亦未含停車位之持分面積。 除共同利益之管理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外,已確認並同意對 本案建築物之地下室停車位無任何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 及使用管理權等。賣方得自由處分未售出之停車位,買方 不得異議。顯見兩造已於第13條6項約定地下層停車位仍 存有共用部分,而第7項約定則為「未購買停車位」之買 方,不得對需購買之停車位即專用停車位主張具有持分、 使用管理權。原告逕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片面解釋被 告保證購買之房地不包含共有停車位,顯然無據。(四)原告復主張如知悉系爭房地公共設施3448建號存有系爭車 位,顯然不可能以系爭房地每坪192萬6839元價格,購買 應為每個500萬元之系爭車位,被告亦存有溢價之不當得 利云云。然就存於3448建號之系爭車位坪數,其出售價格 與專用車位價格相同一節,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佐,亦難 認其前開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依照債之本旨給付系爭房地,不存在虛灌 坪數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



26條、第359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25萬4777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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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