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會計表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759號
TPDV,110,訴,3759,202210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59號
111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世杰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華陽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稚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會計表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 明文。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 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規定 ,被告即應行清算。又被告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陳威統、張 稚英、王美蓉,被告章程就清算人復無特別規定,股東會亦 未另選清算人,有公司章程、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9、41、49至50、6 5頁),而陳威統王美蓉已分別於88年6月3日、97年8月7 日死亡,有渠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9號 卷第45、4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以尚存之董事張稚 英為清算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清文於66年12月31日與 被告簽立華陽市場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領 得使用執照後,應將股東名義變更為張清文,嗣張清文於10 8年2月27日將股東權利讓與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各項表冊分發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交付被告自99年至109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 東權益變動表及營業報告書分發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爭點:
㈠、擬制自認之範圍?
㈡、清算中公司有無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四、本院之判斷:
㈠、擬制自認之範圍不包含法律之適用: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 ,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 屬自認或視同自認,不得謂之認諾(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165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是以,「 認諾」係指被告承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 自認」則指當事人於訴訟中承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二者不 可不辨。
 2.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明文「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立法理由則載明:「一 、現行法就職權調查證據規定之 範圍過大,為合理限制法院職權之行使,仍應以當事人聲明 證據為原則。…」等語,足見民事訴訟雖以辯論主義為原則 ,惟法院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 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 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告雖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惟依前開說明, 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承認 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 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 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3.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同意 書各1份為證(見北簡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 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主張其父張清文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張清文並將依系爭 契約取得之股份轉讓原告,自堪信為真實。
㈡、清算中公司無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 監察人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 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 ,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 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 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 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均列於公司法第5章(股份有限 公司)第6節(會計),該章節內容包含股份有限公司每會 計年度造具財務表冊(包括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 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表冊)、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分派股息 及紅利,以及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狀況等事項之程序。 2.參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編造之各項表冊,「營業報告書」 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 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參商 業會計法第66條第2項);「財務報表」包括反映商業特定 日財務狀況之「資產負債表」(參商業會計法第28條之1) 、反映商業報導期間經營績效之「綜合損益表」(參商業會 計法第28條之2)、「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表冊」則以公司開始營業而有獲 利或虧損為前提(例外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明定經主管機關 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足見股 份有限公司每會計年度造具之「財務表冊」,均係就公司「 營業期間」之財務狀況所編造之表冊。另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分派股息及紅利,亦須公司開始營運而有盈餘;公司法第 245條選派檢查人規定之修正理由,則明載為強化公司治理 而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顯見 該條亦以公司仍在營運中為必要。
 3.綜上可知,公司法第5章第6節均係針對公司「營業期間」所 為之規範,股東依該章節之規定,請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分發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參公司法第230 條第1項),或請求公司分派盈餘(參公司法第235條),必 須股份有限公司仍在營業期間;如公司因解散、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而行清算程序,因已無董事會執行公司 業務,自無從由董事會分發財務表冊及決議予股東,亦不得 由公司逕行分派盈餘予股東,而應適用清算程序之相關規定



,由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參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以及由清算人清償債務後,就賸 餘之財產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參公司法第330條)。 4.被告於108年9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 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參壹之 一),堪認被告已未營業而無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則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無從分發財務表冊及決議予原告。是原告依 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自99年至109年間 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營業報告書分發 予原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
  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係針對公司「營業期間」所為之規範, 被告既於108年9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而行清算程序 ,被告自無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無從由被告董事會分發財 務表冊及決議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交付自99年至109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營業報告書分發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