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112號
TPDV,110,小上,112,202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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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陳卿子(兼陳哲世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
簡易庭民國110年5月11日109年度北小字第51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陳哲世(下稱陳哲世)於上訴後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除上訴人陳卿子(下稱陳卿子)外,其餘繼承人陳美 蓉、陳彥霖陳彥騰已拋棄繼承,已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 字第2683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45),惟陳卿子未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依職權以裁定命 陳卿子陳哲世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第75頁);又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原為張銘聰,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為陳瑞興,有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且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至69、57頁),核無不合,均先予敘 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 情形外,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對於小額程 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具體指摘原判決有未依民法第 435條第2項及第362條等規定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 之違背法令情事,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 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三、被上訴人主張:陳卿子之被繼承人陳哲世邀同陳卿子為連帶 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湘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湘富公司)訂購POS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分期總價 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分24期,每期3000元,並約定 將該分期帳款轉讓予伊,詎陳哲世僅向伊給付6期分期款, 其後即未再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5萬4000元 ,陳卿子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分期付 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陳 哲世與陳卿子應連帶給付伊5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每日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逾此之 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 贅)。
四、上訴人則以:陳哲世向湘富公司租賃系爭設備,惟該設備 對於陳哲世經營之元佃餐廳並不適用,已於106年1月6日依 民法第435條、第362條規定通知湘富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嗣 並多次函請湘富公司取回系爭設備,與陳哲世陳卿子無任 何關係之被上訴人應向湘富公司求償,原審依民法第250條 第1項及第252條規定為判決,已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 定,茲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陳哲世及陳卿 子部分廢棄。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 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 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 契約;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從物 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民法第435條 第2項及第362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就陳哲世係邀 同陳卿子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湘富公司訂購系 爭設備,並約定該分期帳款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已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系爭約定 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及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見支 付命令卷第9-13頁及原審卷第175-187頁)為證,且系爭申 請表除有元佃餐廳之大小章外,並經陳卿子陳稱該申請表上 之簽名欄位為陳卿子陳哲世所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6 4頁),細閱該分期表,又已明載「分期付款申請表」,其 聲明暨同意事項復載:「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 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 股)公司及其受讓人」(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自堪信被 上訴人主張之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為真實,核非上訴人



所辯之系爭設備租賃關係,原審據以認定陳哲世應對債權受 讓人即被上訴人給付分期款而陳卿子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 清償責任,即無違背上開規定之可言。是上訴人抗辯已發函 終止與湘富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效力及於兩造間之契約,原 審未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及第362條規定裁判,已違背法令 云云,顯不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 定:「期限利益喪失: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 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 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 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 之違約金。」,有該約定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0、12頁 ),陳哲世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上訴人於原審復未加爭執, 則原審認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並審酌該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而予以酌減,亦無違背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 252條之規定。況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係當事人於第二審得否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原審依民法第25 0條、第252條規定命陳哲世陳卿子應連帶給付違約金,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亦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七、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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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湘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