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使用收益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882號
TPDV,109,訴,6882,2022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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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82號
原 告 王書敏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世青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健


受 告知人 邱志鈞
恒美貿易有限公司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收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黎澄汝,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迭次變更為邱志鈞、劉建右,惟其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 聲明,本院爰依職權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及同年8月1日 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59頁 至第360頁、第481頁至第482頁)。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3條所稱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之法定代 理有變更而消滅者,係指新法定代理人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 以前而言,此時訴訟程序固不因之而當然停止,該訴訟代理 人自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惟若新法定代理人 已依法承受訴訟後,該訴訟代理人之原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 於消滅,此觀該條及同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自明,故訴



訟中法定代理人變更時,自應由新法定代理人重新委任訴訟 代理人以代理為訴訟行為,並應另行提出委任狀(最高法院 92年度臺抗字第396號裁定、司法院89年1月(89)廳民一字第 16809號函示參照)。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後,並未 另行提出變更前訴訟代理人張顥璞律師、田欣永律師及郭瑋 琮之委任狀,揆諸前揭說明,該3人之訴訟代理權當然消滅 。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小 段606建號(下稱606建號)地下2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之空間位置有使用收益權存在(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 116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7頁)。嗣於110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分別以言詞及民事準備㈠狀追加變更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 聲明,與原起訴聲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 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自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四、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 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 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 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 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9日 具狀表明世青商業大樓(下稱世青大樓)地下二層合法停車 格僅有6個,而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下稱605建號) 之區分所有權數總計11份,並分屬於6個不同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於本案確認特殊位置有使用收益權,恐將損害其他5 位605建號所有權人之利益,故邱志鈞吳英明德城行有 限公司(下稱德城行公司)、恒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恒美 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等5位於 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對邱志鈞等5人為



訴訟告知(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經本院依法將告知 訴訟之訴狀送達於邱志鈞等5人,嗣經原告於110年8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表示伊已依法取得吳英明德城行公司就605建 號之持分(見本院卷第216頁),而邱志鈞、恒美公司受告 知後,並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元大公司 則於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後表明不參加訴 訟(見本院卷第513頁),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世青大樓坐落於系爭土地,於68年間由土地所有人與世青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青公司)合建。世青大樓地下2層 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2個登記建號,有購買 地下2層停車位者登記為605建號之共有人,未購買地下2層 停車位者則不登記為605建號之共有人,且無地下2層停車位 使用權;至於606建號則為世青大樓全棟之共用部分,全體 區分所有人不論有無購買地下停車位,均登記為共有人。復 依世青大樓管理規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共有部份之約定 專用或專有部份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 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一、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 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足認 世青公司與世青大樓其他全體原始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分管 契約,由登記605建號之共有人取得606建號地下2層停車位 之使用收益權。
(二)伊於93年5月19日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5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世青大樓地下2層編號2號應有部分與使 用權利,並於93年6月7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登記為 605建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11)。世青大樓地下2層自世青 大樓建築完成後,均為有購買地下2層停車位之人即登記為6 05建號之共有人使用,迄今已長達近40年,且從世青大樓地 下1、2層使用、管理、費用分擔等情事,均由世青大樓地下 1、2層使用權人自行管理及負擔,更有於管理費用外,獨立 設置之公共基金,由地下2層停車位使用權人自行管理,又 昇降機於97年間之更新費用亦由地下1、2層使用權人自行分 擔給付。況從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可知,605建號為餐廳兼停 車場使用,605建號車輛進出須通行606建號,經由使用昇降 機昇降,始得與地面層相接,可知605建號須與606建號共同 整體使用,始得發揮整體停車場功能,足以間接推知世青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有同意世青大樓地下2層建物之全部,由6 05建號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效果意思,至少可認有默許同意 由登記605建號之共有人取得606建號於地下2層電梯、樓梯 外之昇降梯及防空避難室之使用收益權,進而成立分管契約 。
(三)詎被告於108年10月4日以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表示世青大樓地 下2層為違法使用為由,未經購買地下2層停車位之人及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先將地下2層停車格線除去,重新繪製,再 製作牆面妨礙車輛停放,嗣於109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5日 間,寄發自行制定之停車位臨時管理辦法及問卷調查予世青 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並在世青大樓張貼公告後進行車位抽 籤,復於109年6月16日通知汽車升降機管理維護廠商變更密 碼,致伊無從使用地下2層停車,受有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危險,爰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四)因世青公司於82年8月29日將605建號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11 予訴外人證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證揚公司),證揚公司於 89年9月8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靜雯,劉靜雯將停車空間出 租予成林公司使用,復於93年6月7日移轉登記予伊,伊將停 車空間出租予超越旅行社使用,應認伊依默示分管契約受讓 人之法律關係,於606建號取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 12月2日中山土字第05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14.9平方公尺之空間位置(下稱系爭編號A 位置)之使用收益權。世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受讓人受讓 區分所有權,即應繼受分管約定,不得嗣後再以規約另有約 定而違反已存在之分管約定,損及伊權利,伊請求確認就系 爭編號A位置有使用收益權存在,應屬有據。再者,依本院1 08年訴字第2268號判決可知,606建號之竣工圖標示6個停車 處,由買受停車位使用權特定共有人占有停車使用;而被告 將地下1層及地下2層交由地下1層約定專用權人及購買地下2 層停車位之人自行管理、使用及負擔修繕費用,伊買受系爭 房屋及世青大樓地下二層編號2號應有部份與使用權利,牆 壁上貼有伊購買停車位使用人之名稱(即超越旅行社),伊 並繳付清潔費用至108年間,足證伊與其他購買停車位之人 ,有共同使用606建號6個停車位之權利。而伊停放車輛之位 置,即如附圖所示系爭編號A位置,面積14.9平方公尺之空 間位置,雖上開面積及位置小於竣工圖標示車位所示面積, 但伊並非大於既同竣工圖標示面積及位置使用606建號,而 是小於竣工圖標示面積及位置使用606建號,其他購買停車 位之人亦無反對意見,自無不可。從而,伊先位請求確認就 系爭編號A位置有使用收益權存在,即屬有理。又因伊停放



車輛之位置雖為系爭編號A位置,惟竣工圖標示位置為附圖 所示B,面積15.75平方公尺之空間位置(下稱系爭編號B位 置),且其他購買停車位之人亦無反對意見。從而,伊備位 請求確認就系爭編號B位置有使用收益權存在,亦屬有理。(五)綜上所述,因被告所為致伊無從使用地下2層停車,受有私 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爰依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 地上之606建號地下2層如附圖所示系爭編號A位置有使用收 益權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606建號地 下2層如附圖所示系爭編號B位置有使用收益權存在。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 庭並以書狀答辯略以:
(一)世青大樓係於68年間由世青公司與地主合建而成,其中地下 2層分別登記為605建號及606建號,605建號為專有部分,60 6建號則為共有部分。世青大樓地下2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世 青公司、地主或其等後手購買時,未曾被告知或同意地下2 層共用部分專供605建號共有人或車位買受人使用,此觀世 青大樓7樓區分所有權人丞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泰公司 )之前手即訴外人黎林新瑢向世青公司購買臺北市○○區○○○ 路000號、156號7樓所簽訂之預購世青商業大廈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預購契約書),可知世青大樓地下2層即606建號 之共用部分並未經特別約定由605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 使用。
(二)且依系爭預購契約書第6條:「為維護大廈其他住戶之權益 及其使用之便利,甲方(即承購戶)在任何情形之下,均不 得以任何方式佔用大廈之公共使用地帶及其他設施如樓梯、 川堂、走道及法定保留地等。」足見買賣雙方均認知世青大 樓共用部分不得任意占用,而世青公司移轉原告者乃605建 號專有部分所有權,並非世青大樓地下2層606建號之共用部 分,原告自不得占用606建號之共用部分停車。退步言之, 縱認世青公司擅將系爭地下2層即606建號共用部分交由部分 共有人佔用,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及最高法院 105年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自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地 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三)詎原告逕認605建號專有部分位於地下2層,有單獨使用地下 2層共用部分之權利,與其他605建號共有人私設停車位,世 青大樓於97年9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將世 青大樓地下2層停車空間收回由伊統一管理,原告主張其依 分管契約得使用地下2層,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606建號地下2層,為登記605建號之共有人停車使 用,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原告自前手劉靜雯處取得系爭編 號A位置,應認原告依默示分管契約受讓人之法律關係,就 系爭編號A位置之空間有使用收益權存在;縱認原告就系爭編 號A位置無使用收益權存在,依竣工圖記載,原告亦應就系 爭編號B位置有使用收益權存在等語。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 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因被告否認605建號共有人就606建號地 下2層之使用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請求確認如訴之 聲明所示事項。惟本院嗣於110年2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2 68號判決,認定世青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世青大樓69年 間竣工啟用起,對買受停車位使用權之特定共有人占有使用 606建號內如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竣工圖標示之6個停車 位處停車,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 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應認世青公司與世青大樓第一手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業於69年間約定606建號雖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如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竣工圖標 示之6個停車位處,將由買受停車位使用權特定共有人占有 停車使用,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606建號之受讓人對於分 管契約之存在,屬可得而知,亦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情, 故判決被告於108年1月10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案(3 ):「確認本大樓606建號之地下2樓共用部分同意由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用使用」無效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 38頁),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已表示不再爭執606建號 地下2層之空間,係由605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分管使用,且 原告要使用何部分之停車位,只要605建號區分所有權人協 調好即可,被告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37頁 至第239頁、第243頁、第247頁),是此部分可認被告就原 告主張606建號地下2層係由605建號共有人分管使用一情,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再爭執,自難認此部分有何 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可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就此部 分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三)至原告先位主張就系爭編號A位置、備位主張就系爭編號B位 置有使用收益權存在等語,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 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 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 ,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 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自明。可知就約定 專用部分變更時,除非該約定專用有何違反公共利益,經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外,應經使用該 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人同意。本件被告既不否認606建 號地下2層,係由605建號共有人分管使用,則606建號地下2 層應如何分管,即應視605建號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如何約 定,縱分管契約要變更,亦應經分管契約權利人同意。而被 告非605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原告所主張606建號地下 2層停車位使用空間之分管契約權利人,則就分管契約內容 為何,被告自無決定之權利,是原告向被告先位請求確認就 606建號地下2層系爭編號A位置、備位請求就系爭編號B位置 有使用收益權存在等語,因被告並非分管契約之當事人,縱 使本院判決,亦無法以此拘束606建號地下2層之分管契約人 即605建號之共有人;且觀之605建號之共有人即受告知人元 大公司到庭陳述否認原告就特定位置有專用權存在,因目前 606建號地下2層停車位置已情事變更,與之前停放之位置不 同,原告欲就606建號地下2層特定位置主張有專用權,必須 做分管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第513頁),足認605 建號共有人,對於605建號地下2層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方式, 目前亦存在爭執,被告對於分管契約之內容為何,自無置喙 之餘地,亦即原告是否就系爭編號A或系爭編號B位置有使用 收益權存在,並無法透過本院以判決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是 此部分自難認原告向被告先位請求確認就606建號地下2層系 爭編號A位置、備位請求就系爭編號B位置有使用收益權存在 等語,有確認利益存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 因欠缺確認利益,而為法所不許。  
四、綜合上述,被告不爭執原告及其他605建號共有人就606建號 地下2層之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故有使用收益權存在;至原 告請求確認就606建號地下2層之特定空間,即先位請求確認 系爭編號A位置、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編號B位置有使用收益權 存在,因此部分涉及605建號共有人就606建號地下2層之分 管契約內容為何,被告既非分管契約之權利人,原告起訴請 求向被告確認就606建號地下2層系爭編號A位置、備位請求 就系爭編號B位置有使用收益權存在,自無確認利益,應予 駁回。而原告起訴因無確認利益既經駁回,則原告請求詢問 證人即臺北市○○○路000號5樓屋主劉靜雯,待證事實為劉靜 雯於93年6月間出售房屋時,有無將系爭編號A位置之停車位 出售予原告等情,此部分涉及原告就606建號地下2層之使用 ,與其他605建號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約定為何,難認與 被告有何關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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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