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8年度,27號
TPDV,108,重家繼訴,27,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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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邱瓈寬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原 告 楊智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裴祥風之實際住所或居所,如無從補正,原告應聲請對被告裴祥風為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又起訴狀應與言 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 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應命 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 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邱瓈寬楊智明(下稱原告2人)與被告裴祥雲裴祥麟裴祥風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原記載被告 裴祥風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0(見本院卷 一第13頁),並提出被告裴祥風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81頁),嗣本院定期於民國107年9月21日進行第一次調解 程序,被告裴祥雲裴祥麟裴祥風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朱昭 勳律師到庭進行調解程序,其後原告2人訴訟代理人稱被告裴 祥風長居美國,並質疑委任之合法性,惟未陳報被告裴祥風美國住所。茲命原告2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裴 祥風美國之實際住所或居所;又若原告2人能證明其已用相當 之方法探查,仍不知被告裴祥風應為送達之處所,應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裴祥風為公示送達,使被告裴祥風得以遵期應訴,以 維被告裴祥風之訴訟權益。若原告2人逾期未為上開補正行為 ,難謂其起訴已符合訴訟應備之其他要件,本院將駁回原告之 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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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