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39號
TPDM,111,簡,2139,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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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關於被告張景棋前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處理情形,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照片」。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倘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33、3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21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至31、37頁)、上開裁定(本 院卷第41至43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5至46頁 )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之111年6月1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 檢察官自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追訴,是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 請,並無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



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 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 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 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 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 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 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然本案聲 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 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 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 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參以被告自96年起即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觀察 、勒戒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2至15、21至31頁),然 被告仍不思悔改,繼續違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於110年6月2 日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竟僅1年即再次違犯本 案,可見其戒毒意志甚為薄弱,一再沉溺於施用毒品,實應 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併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終究屬於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暨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之經濟情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卷[下稱偵卷



]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均檢出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偵卷第1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 164號鑑定書(偵卷第125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 偵卷第145頁)在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 晶體2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該等白色透 明晶體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明在卷(偵卷第99頁),是自應依前揭規定,將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 裝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2只,因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 將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該等包裝 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將該等包裝袋視同毒 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 備註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64號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4.39公克,總淨重:3.43公克,總驗餘淨重:3.41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
  被   告 張景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棋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 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D13號房,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日 上午7時15分許,經警持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48 號搜索票,並經其同意在上址房間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3包(另簽分偵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經其同意於111年6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景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 1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1985號)各1紙 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64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此外,並有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在 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景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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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