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11年度,1號
TPDM,111,智訴,1,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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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澔


連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
2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詠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政澔連詠淇前為男女朋友,其等分別為以下犯行:(一)連詠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LV」商標圖樣是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而指定使用於手提包、背包等商品,本案發生時仍在商標 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更不得販賣侵害上開 商標圖樣之商品。詎其明知其於民國108年間某日所購得 之侵害「LV」商標圖樣之腰包為仿冒商標商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0日前某日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連接網際網路,以 「supreme999」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專櫃正品 LV LOUIS VUITTON 腰包 斜背包 LV M43644 全新品 二手 胸口包 中古極新 面交自取」等訊息,而以偽作真販賣 該仿冒商標商品。嗣黃佳琦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 認該等商品為真品,而與連詠淇聯繫,約定以二手MacBoo



k Pro 13 筆記型電腦及新臺幣(下同)4,500元換購該腰 包,待連詠淇將上開腰包交與黃佳琦後,黃佳琦即將MacB ook Pro13筆記型電腦及4,500元交與連詠淇。(二)吳政澔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GUCCI」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MICHAEL KORS」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POLO」商標圖樣, 分別是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 司、美商波露 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分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核准登記,而指定使用於錢包、圍巾、錶、帽子等商 品,本案發生時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 樣,更不得販賣侵害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吳政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前 某日,明知其前於不詳時、地購得之侵害「GUCCI」商標 圖樣之圍巾、侵害「GUCCI」商標圖樣之短夾、侵害「MIC HAEL KORS」商標圖樣之手錶及侵害「POLO」商標圖樣之 漁夫帽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以「supreme999」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 「正品 帶單據 Gucci絲絨大披肩 大方巾保暖精品時尚 圍巾140*140 聖誕 過年情人節禮物」、「正品 Gucci 壓 紋短夾 男用 真皮 全新 二手 需要代購全新可私 下殺60 00」、「國外正品 Michael Kors MK 精品 手錶男錶 美 國代購 型號:MK8362」、「全新100% 正品現貨24h內出 貨 優惠大清倉 Polo ralph lauren 大馬logo 帆布漁夫 帽」等訊息,而以偽作真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嗣不知情 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王毓楷見上開訊息後,均陷於 錯誤,誤認該等商品為真品,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買家 遂於不詳時間向吳政浩購買侵害「MICHAEL KORS」商標圖 樣之手錶,惟購得後察覺有異即將商品退回,另王毓楷則 於109年1月19日,以540元之價格向吳政浩購買侵害「POL O」商標圖樣之漁夫帽1頂。
  黃佳琦連詠淇購得該腰包後,察覺有異,送請鑑定後確認 為仿冒商標商品,遂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至吳政澔及連 詠淇上開住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佳琦、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邁克柯斯 國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吳政澔連詠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智訴字卷第16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政澔連詠淇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不諱(詳見本院智訴字卷第164頁、第168頁、第179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佳琦、證人即被害人王毓楷分別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73至179頁、第483至4 87頁,偵字卷二第51至53頁)、並有網路頁面翻拍照片及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39至45頁、第183至235 頁)、仿冒「LV」商標圖樣之腰包照片(見偵字卷一第47 頁)、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7日樂購蝦皮字 第0191227012S號函附之用戶資料(見偵字卷一第399頁) 、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481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偵字卷一第249至268頁)、鑑定報 告書(見偵字卷一第327至329頁、第349至351頁、第379 頁、第387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字卷一第381頁 、第389頁、第499頁)、鑑定及鑑價報告書(見偵字卷一 第497至503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吳政澔連詠淇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二人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政澔刊登販賣仿冒「GUCCI」商標商品之訊息,致不詳之人陷於錯誤而購入該等仿冒商標商品,惟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該等不詳之人為何,及該不詳之買家確實係因陷於錯誤而購入該等商品等情,而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見本院智訴字卷第165頁),故被告吳政澔此部分所為,顯僅係因刊登上開以偽作真之訊息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又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此部分亦僅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二)核被告連詠淇、吳政澔分別就事實欄一、(一)、(二) 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連詠淇、吳政澔分別就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透過網際網路方式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被告吳政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同時刊登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販賣仿冒「GUCCI」、「MICHAEL KORS」、「P OLO」商標圖樣商品訊息等語(詳見本院智訴字卷第179頁 ),則其所為販賣仿冒「GUCCI」、「MICHAEL KORS」、 「POLO」商標圖樣商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不詳 之人及王毓楷犯詐欺取財罪等行為,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 關係,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其所為, 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及該不詳購得仿冒「MICHAEL KORS」 商標圖樣手錶知人及王毓楷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另被 告連詠淇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吳政澔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 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 遂罪。
(五)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雖漏未 論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上開法條(見本院智 訴字卷第180頁),充分給予被告二人辯論之機會,對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之。(六)被告吳政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智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吳政澔 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足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於本案所犯之罪,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最輕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個人犯罪情節不必相同,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 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另衡諸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手 法係以自己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銷售頁面,在網路散布 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 、多層次分工之情形,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之詐騙集 團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 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 等具相當計畫性、組織性甚或國際性跨國犯罪,輕重儼然 有別,本院因認依其等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1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 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 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 重,爰就被告二人分別所犯如事實一、(一)、(二)所 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利用網際網 路於網路賣場內刊登販賣仿冒品訊息,圖謀以網路詐騙方 式騙取他人財物,已造成商品交易安全之危害,侵害社會 交易秩序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且其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 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足使消費 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形象,兼衡酌被告二人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被告 二人已與告訴人黃佳琦、告訴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被害人固喜歡固喜公司、告訴人邁可科斯國際公司、被害 人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 此有調解書、刑事陳報狀(見偵字卷二第123至125頁,本 院智訴字卷第133至134頁),再佐以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連詠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且業已與告訴人黃佳琦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達成調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足認被告連詠淇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反省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被告連詠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策自新。
(十)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連詠淇持有、陳列 或販售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物,係被告吳政澔陳列或販售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詳如前 述,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 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吳政澔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侵害「POLO」商 標商品給王毓楷所取得之54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吳政澔所有,惟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被告連詠淇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販售侵害「LV」商標 商品給告訴人黃佳琦所獲得之MacBook Pro13筆記型電腦 及4,5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黃佳琦達 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連詠淇前開犯罪所得再予 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環2個 2 仿冒「LV」商標之腰包2個 3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圍巾1件、皮夾1個 4 仿冒「MICHAEL KORS」商標圖樣之手錶1個 5 仿冒「POLO」商標圖樣之漁夫帽1頂 6 iPhone行動電話1支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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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邁可科斯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