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2年度,278號
TCHM,92,重上更(二),278,200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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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汚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8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民國86年度訴字第2218號,起
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6年度偵字第565號、第
677 4號、第10699號、第13272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丙○○部分;乙○○圖利、違反公平交易法、浮報價額、詐欺部分,均撤銷。
己○○丙○○乙○○均無罪。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己○○丙○○乙○○(下稱被告己○○丙○○乙○○)被訴共同使乙○○所經營之建和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建和公司)、元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元久公司)獨家受委託承辦烏日鄉○○路○路地下道工程之 地質鑽探、地形測量、結構計算、設計規劃及工程監造等業 務之貪污圖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己○○原為台中縣烏日鄉公所( 以下簡稱烏日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烏日鄉公所編審、 擬定建設課全年工作計劃、預算編列、文稿審核、工程規劃 、設計、發包、施工、驗收之督導、上級交辦事項及綜理建 設課業務。上訴人即被告丙○○為同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 辦理烏日鄉公所建設課土木工程、道路排水溝、道路新闢、 改善、拓寬等工程之設計、發包、監工、驗收等業務,烏日 鄉○○路○路地下道工程之籌劃、發包及施工監造,均為渠 等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 人即被告乙○○為建和公司及元久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 之人。己○○丙○○均明知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 賣財物稽察條例規定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審計部於八十年 二月一日所定之一定金額為新台幣五千萬元)百分之十以下 者,固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之估價單 進行比價,但應由承辦人自行訪價,並由受訪價之廠商自行



提出估價單,而非由私自屬意承攬之廠商自行一次提出三家 之估價單,致該廠商自行填載較低之報價,並自行或囑其他 廠商填載較高之報價,與未經訪價相同,而失比價之用意, 並違反上開稽察條例之規定,己○○丙○○為形式上符合 稽察條例之規定,乃要求乙○○須自行取具三家工程顧問公 司之估價單以作為形式上有經比價之依據,惟確定可由被告 乙○○所經營之公司承辦,乃基於共同之概括圖利犯意聯絡 :⑴丙○○於八十三年七月初,提供烏日鄉○○路○路地下 道工程相關之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八 二)交二字第五四五七○號、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召開「台中 縣烏日鄉○○路○路地下道工程施工設計事宜暨各單位間配 合事項」會議記錄等相關公文予乙○○乙○○則依前述公 文意旨,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代丙○○擬具有關烏日鄉○○ 路○路地下道工程委託辦理工程地質鑽探、地形測量、結構 計算、規劃設計及工程監造等作業之簽呈,丙○○以之作為 自己製作之簽呈,呈課長即己○○、鄉長林榮樺林榮樺經 原審法院判處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分別核章批示 後,乙○○再依原先之謀議,徵得長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長勁公司)負責人戊○○、宏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宏奇公司)陳姓負責人之同意後,指示不知情之 建和公司員工陳俊吉、蔡佳蓉、徐永福等分別按其指示之金 額及內容書寫製作建和公司、宏奇公司、長勁公司之估價單 ,並指派專人持宏奇、長勁公司之估價單送交宏奇、長勁公 司負責人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章後,於八十三年七月廿 六日送交烏日鄉公所予被告丙○○辦理比價,並呈知情之己 ○○核可,由於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係由乙○○指示,故經 比價結果,由建和公司以最低價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 得標,建和公司因而得以受委託承辦烏日鄉○○路○路地下 道工程之地質鑽探業務。⑵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烏日鄉公所 發包烏日鄉○○路○路地下道工程之地形測量、結構計算時 ,亦由乙○○於其公司事先簽妥由元久公司以十二萬元報價 最低得標該工程之簽呈及由乙○○員工自行填寫之元久、宏 奇、長勁三家工程顧問公司之估價單,丙○○即將乙○○所 擬之簽呈作為其所擬之簽呈呈報知情之己○○核可,乙○○ 經營之元久公司因而得以受委託承辦烏日鄉○○路○路地下 道工程之地形測量結構計算等業務。⑶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烏日鄉公所發包烏日鄉○○路○路地下程之工程規劃、細部 設計詳細圖、工程預算書編訂時,亦由乙○○事先簽妥由經 營之建和公司得標之簽呈及被告乙○○之員工自行填製之乙 ○○所經營之建和公司、元久公司及長勁公司之估價單,再



由其員工持至公所交給丙○○丙○○即以該簽呈作為其所 製作之簽呈,檢附乙○○之員工所填寫之估價單呈知情之己 ○○核可,乙○○所經營之建和公司因而得以受委託承辦烏 日鄉○○路○路地下道工程之工程規劃、細部設計詳細圖、 工程預算書編訂。己○○丙○○等因而連續與有犯意聯絡 之乙○○共同違反稽察條例規定,對主管之事務,藉由違反 稽察條例規定方式,直接圖利乙○○如由承辦人自行取具三 家廠商之估價單,則可能因其他公司競價之結果不能取得受 委託承辦上開業務之不法利益。認被告己○○丙○○、乙 ○○均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處罰;且牽連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己○○丙○○乙○○涉犯上開違反公平交 易法犯行及牽連犯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嫌,係以被告己○○丙○○乙○○之白白,證人陳以專 、洪志憲、蔡佳蓉、陳俊吉、楊正峰等人之證詞,並以有乙 ○○所寫之各次簽呈、各該建和公司、元久公司、長勁公司 、宏奇公司之估價單、及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為其 論據。但被告己○○丙○○乙○○三人均否認有上開圖 利之犯行。
三、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原規定為:「違反第十條、 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行為 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嗣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違反第十條、第十 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 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 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 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府於八 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告實施,對照其修正理由:「對違反第二 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宜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理原則, 即基於比例原則及先期預警等由,爰參考商業登記法第三十 二條,於第一項明定先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行政處理,無效 果,再移由司法機關課以刑責」等語,可知新法係採「行政 罰前置主義」,即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命行為人限期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行 政處分,逾期不為或仍予使用者,始得科處刑罰。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以適用新法 最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茲被告就上述使建和公司、元久公司獨家受委託承辦烏



日鄉○○路○路地下道工程之地質鑽探、地形測量、結構計 、設計規劃及工程監造等業務之為,遍閱全卷並無經公平交 易委員會科以行政罰之證據,揆諸前述,即無依公平交易法 第三十五條及三十八條論處之餘地。
四、㈠、按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其構成要件原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直接或間接圖利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並於同條第2 項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嗣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始成立犯罪,並廢 止未遂犯之處罰,而不處罰圖利未遂之人,並於90年11 月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貪 污治罪條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處罰,必須 有圖利之行為,並因而獲得利益;如僅有圖利之行為, 但無獲得利之結果,則不構成犯罪。本件關於被告己○ ○、丙○○乙○○被訴共同使乙○○所經營之建和公 司及元久公司獨家受委託承辦烏日鄉○○路○路地下道 工程之地質鑽探、地形測量、結構計算、設計規劃及工 程監造等業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 之圖利犯行,比較新舊法,以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應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
㈡、查本件上開烏日鄉○○路○路地下道工程之地質鑽探業 務,經建和公司、宏奇公司、長勁公司比價結果,由建 和公司以85萬元得標。另烏日鄉○○路○路地下道工程 之地形測量、結構計算,由元久公司分別以6萬元得標 ,二項工程合計12萬元;鐵路地下道工程之工程規劃、 細部設計詳細圖、工程預算書編訂,由建和公司受委託 承辦等情,分別為被告己○○丙○○乙○○等所承 認;並有烏日鄉公所與元久公司訂立之工程測量、結構 計算合約書、長勁公司、宏奇公司、元久公司之估價單 、烏日鄉公所與建和公司訂立之鑽探合約書、長勁公司 、宏奇公司、建和公司之估價單、烏日鄉公所與建和公 司訂立工程設計合約書等件可憑,可以認定。上開烏日 鄉○○路○路地下道工程之地質鑽探業務、及烏日鄉○ ○路○路地下道工程之地形測量、結構計算業務,分別 由建和公司、元久公司以85萬元、12萬元得標承作。本 院為調查建和公司以85萬元承作上開烏日鄉○○路○路 地下道工程之地質鑽探工程;元久公司以12萬元承作烏 日鄉○○路○路地下道工程之地形測量、結構計算工作



,是否得有不法利益,因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 鑑定上開得標價格是否合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一、地質鑽探試驗工程,合約書委託總 工程費為85萬元,實際所需費用,按當時附近公家機關 實際發包案例單價逐項計算總金額為855,169元相當接 近,故本件工程報酬尚屬合理,詳如案情分析一。二、 測量成果僅地形圖及樁位表兩項,未見檢附工作建議書 約定成果內容之完整報告書,因此,無法評估工程測量 費及報酬是否合理,同時也發生承包商之工作成果,委 託機關如何驗收之問題,詳如案情分析二。三、本案結 構計算與設計分開招標,不但不符工程慣例且不合理, 詳如案情分析三。至於結構計算服務費是否合理,查無 類似案例,因此無從鑑定。」此有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 術鑑定委員會03─065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就地質鑽探部分,該會認按當時附近公家機關實 際發包案例單價逐項計算總金額為855,169元,與建和 公司承作之85萬元,相當接近,足認建和公司並未得有 不法之利益。另「結構計算」部分,由元久公司以6萬 元得標;「測量部分」亦由元久公司以6萬元得標,如 上述。但經鑑定結果,認測量成果僅地形圖及樁位表兩 項,未見檢附工作建議書約定成果內容之完整報告書, 因此,無法評估工程測量費及報酬是否合理。結構計算 服務費部分是否合理,查無類似案例,因此無從鑑定。 本件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4年2月21日工程鑑 字第09400058530號函本院提供「工程委託測量、結構 計算合約書」之烏日鄉○○路地○道工程委託測量、結 構計算工作建議書」貳、「服務項目及工作方法」1. 測量階段報告書。本院轉請烏日鄉公所提供 該所只檢 送「烏日鄉○○路○路地下道工程案」測量、結構計算 付款核銷原始憑影本,本院即轉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參考。該會認測量成果僅地形圖及樁位表兩項,未見 檢附工作建議書約定成果內容之完整報告書,因此,無 法評估工程測量費報酬是否合理。另結構計算服務費部 分,該會以查無類似案例,因此無從鑑定六萬元之報酬 是否合理。結構計算與工程設計分開招標,不但不符工 程慣例且不合理。但結構計算與工程設計是否得分開招 標,經本院傳訊參與本案地下道工程事誼之前交通處科 長丁○○到庭證稱:一般工程程序,第一是可行性研究 ;第二是綜合規劃;第三是細部規劃設計。經評估後, 如認結構計算與工程設計分開發包較適合,亦可分開發



包。不一定要合併發包或一定要分開發包(見本院卷第 199頁)。因此,本件結構計算及工程設計分開發包, 並無不妥。依卷內所存資料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 不能證明本件之上開「工程測量」、「結構計算」各六 萬元之報酬是否合理。本院認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85萬 元及12萬元之報酬,承作之建和公司、元久公司得有不 法之利益。亦無證據證明由建和公司承辦光日路地下道 工程之工程規劃、細部設計詳細圖及工程預算書編工作 ,得有不法之利益。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必以為自 己或第三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始克當之。本件建和公 司及元久公司之承作上開烏日鄉○○路○路地下道工程 之地質鑽探工程、地形測量、結構計算、及建程公司承 作光日路地下道工程之工程規劃、細部設計詳細圖、工 程預算書編訂等業務,其參與投標之情形,縱有違反行 政上之禁,但該工程已完竣並經驗收,領取之工程款, 其中地質鑽探部分,係承包工程之合理代價;地形測量 及結構計算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圖不法利益之情形, 被告己○○丙○○乙○○此部分犯,應認均無證據 證明有圖利犯罪之情形。
貳、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
㈠、被告己○○烏日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被告丙○○為同公所 建設課技士,烏日鄉○○路○路地下道工程之籌劃、發包及 施工監造,均為渠等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被告乙○○為建和公司及元久公司負責人,共 同被告洪志憲(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乙○○ 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受烏日鄉公所委託承辦該鄉○○路地 ○道工程地形測量、地質鑽探、結構計算、設計規劃、預算 編列及工程監造等業務,被告洪志憲則為烏日鄉○○路○路 地下道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承包商依設計圖說施工,並檢 查進場材料之品名、材質,且要按日製作監工日誌,據實記 載施工進度、晴雨及停工等情形,而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員。
㈡、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著手進行該工程設計及預算編 列時,被告丙○○已明白告知台灣省政府編列該工程之預算 為一億五千四百萬元,並要被告乙○○依該預算填具成本概 算表,但因林榮樺授意被告乙○○浮報價額,被告乙○○並 於編列預算時,浮報設計單價與計算單價對照表所列項目、 鐵路局代辦工程電車線遷移部份、交通改道土地租用費、工



程鑽探費、工程規劃測量費等項之工程單價、虛列工程準備 金、疏導交通費用、兩側房屋鑑定費及重複編列廢方處理費 用、土質調查分析費等,致由原定之一億五千四百萬元預算 暴增至二億五千零七十萬元,林榮樺再指示被告己○○、丙 ○○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編列烏日鄉公所該所八十五會計 年度預算時,以獲臺灣省政府補助預算二億四千萬元,編列 同額之歲入預算,經不知情之該鄉鄉民代表會審查通過,林 榮樺與被告己○○丙○○乙○○等因而共同經辦公用工 程,浮報價額九千六百七十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⑵部分;本院前審判決書貳、一、㈡)。
㈢、烏日鄉○○路○路地下道工程招標須知規定工程標的為二億 一千多萬元,安生公司以二億一千萬元得標,工程款超過機 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所定之「一定金額 」(一定金額為五千萬元),依規定必須於簽訂承攬合約時 ,向烏日鄉公所繳交得標金額一成即二千一百萬元之工程履 約保證金,安生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釗源 經本院判處無罪,嗣檢察官因上訴逾期,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而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與烏日鄉公所簽訂該工程承 攬合約時,林榮樺與被告己○○丙○○等均明知依合約規 定,安生公司應於簽約時繳交履約保證金,卻基於共同圖利 安生公司之犯意聯絡,並未要求安生公司依約繳交履約保證 金。迨八十五年七月間,檢察官前往烏日鄉公所偵辦該公所 小型工程弊案,烏日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廖清森於七月底提醒 秘書楊正峰查明安生公司於簽約時有無繳交履約保證金,經 楊正峰向被告己○○丙○○查詢後,得知安生公司確未繳 交保證金,被告己○○丙○○等始要求安生公司補繳,安 生公司始向泛亞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辦理貸款,再於八十五年 八月三十日提出四張泛亞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定期存款單,面 額分別為三百十五萬元、四百二十萬元、五百二十五萬元及 八百四十萬元,經被告丙○○受理後,依鄉長林榮樺裁示交 烏日鄉公所出納林銘欽保管,但安生公司旋於八十五年九月 六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五十及 百分之七十五為由,申請退還工程履約保證金七百卅五萬元 及五百二十五萬元,又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三日及八十五年十 一月十一日分別簽擬以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六七‧二七及工 程進度已達百分之七五以上等意見,簽准同意退還安生公司 所申請之履約保證金,經建設課長即被告己○○、鄉長林榮 樺核可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 分別退還七百卅五萬元及五百二十五萬元,林榮樺與被告己 ○○、丙○○因而共同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安生公司



取得未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期間所獲致之與利息同額之不法 利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⑶;本院前審判決書貳、一 、㈢)。
㈣、安生公司標得烏日鄉○○路○路地下道工程後,但無管幕工 法之機械及技術,乃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將該工程中管幕工 法部分以一千六百萬元轉包予巫風盛所經營之冠富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富公司)施工,冠富公司並自八十四 年十二月間起進場焊接鋼管,至八十五年三月底完成焊接完 成,本預定隨即進行管幕鋼管推進,惟適因冠富公司借用新 源營造公司執照承攬臺灣省鐵路局山線雙軌四號隧道工程之 天然級配弊案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巫風盛因而停止本工程之 鋼管推進作業,雖經張釗源多次催促,惟迄八十五年五月間 仍未進場推進,張釗源眼看原預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完成管幕 工程,將因此延誤,並同時影響其他主體工程之進行,且鋼 管推進須時三個月以上,恐將致本工程未能於約定之四百工 作天內完工,而遭烏日鄉公所處罰按日以工程款之千分之三 計算之違約金─每日六十三萬元,張釗源乃於八十五年五月 十三日前往元久公司針對該工程無法進行主體工程之管幕工 法一事與被告乙○○協商,被告乙○○明知其曾經在八十五 年四月廿六日該工程第八次進度協調會中,已詢問張釗源為 何仍未進場施作管幕推進,經張釗源答覆係因承攬該管幕工 法之下包商冠富公司負責人巫風盛為規避地檢署查處其承攬 之山線雙軌隧道工程弊案而逃匿,以致無法聯絡促其進場施 工云云,張釗源並保證其會儘速設法解決,但之後張釗源仍 未進場施工;而事實上,安生公司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仍有繼續施作其他南側引道及附 屬工程,並非因鐵路局代辦臨時平交道及各項配合工程尚未 完成,導致本工程無法進行,竟基於圖利安生公司獲致工期 延長兩個月避免遭受處違約金之故意,於張釗源以安生公司 名義提出「本公司承攬貴所烏日鄉○○路○路地下道工程, 因鐵路局代辦臨時平交道及各項配合工程尚未完成,導致本 工程無法進行主體工程之管幕工法,擬請准予自八十五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不計工期,請查照。 」為由向烏日鄉公所申請不計工期之函文草稿時,將該函交 由明知該工程並無停工且工程拖延之原因並非在鐵路局之工 程未完成事實之洪志憲以電腦製作為安生公司八十五年三月 十五日安營登字第八五○四五號函,洪志憲於製作完成後, 交予被告乙○○,被告乙○○洪志憲知安生公司之上開 申請函內容不實,竟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元久公司



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元久字第八五○五一五號函上登載「 主旨:有關承包商申請『烏日鄉○○路○路地下道工程』, 因鐵路局代辦臨時平交道及各項配合工程尚未完成,無法繼 續施工乙案,經查屬實,建請貴所准予八五、三、十四~八 五、五、十五期間不計工期,請查照。說明︰依據安生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八五、三、十三安營登字第八五○四五號函副 本辦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後被告乙○○就將前開 安生公司及元久公司的兩份函交由張釗源持往烏日鄉公所辦 理掛號收文,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進度協調會時 ,張釗源以鐵路南側居民出入方便為由先施作南側公路箱涵 ,被告乙○○己○○丙○○均明知張釗源係因管幕工法 無法施工而改變施工之次序,並非因鐵路局代辦臨時平交道 及各項配合工程尚未完成,無法繼續施工,是管幕工法部分 尚未施工,並非因而延誤所有工程,且各類工程之工期延長 或停工不計工期之申請均須於事前向烏日鄉公所提出並獲核 准之後始得不計工期延長工期,故本案是事後報備,與法自 有未合,竟基於共同登載不實以圖利安生之故意,於張釗源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將前開安生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十三 發安營登字第八五○四五號函申請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不計工期的公文,與元久公司於八 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所發元久字第八五○五號函證明安生公司 所提報備停工事由屬實且建請烏日鄉公所准予不計工期之公 文送至烏日鄉公所收文(收文字號分別為八五、五、二○烏 鄉字○七三六八號及○六九號)交由被告丙○○簽收後,被 告丙○○明知該不實之事實,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簽擬 之公文書上登載「本案既經承造本工程之元久工程顧問公司 查證屬實,擬准予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十 五日間不計工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並即於當日呈知情 之建設課課長被告己○○、不知情之楊正峰核可准予不計工 期。嗣張釗源於八十五年五月底前往日本採購管幕工法之機 械,並於同年六月底運抵工地,同年七月初進行試車,經被 告乙○○認可後,開始施工,直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底或十二 月初始完成鐵路箱涵主體工程,經核算結果,本工程自八十 四年十月十一日開工,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申報完工止, 累計工期為三八三工作天,加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 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不計工期期間之工作天數卅五日, 合計實際工作天數為四一八天,依工程合約約定超過工期十 八天,應處罰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元。林榮樺與被告己○○丙○○乙○○洪志憲張釗源等因而共同登載不實,對 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安生公司應處罰之違約金一千一百三



十四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本院前審判決書貳 、一、㈣)。
㈤、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不實鑽探資料, 即持向烏日鄉公所申報完工,致烏日鄉公所陷於錯誤,而於 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交付八十五萬元,被告乙○○除支付 張本堂鑽探費用二十萬元外,從中詐得六十五萬元(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⑺;本院前審判決書貳、一、㈦)。㈥、烏日鄉公所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擬發包該鄉○里村○○路闢 建工程,由鄉長林榮樺批示指定榮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榮泉公司)、乾記營造有限公司僑益營造有限公司 三家廠商比價,林美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知悉後 ,向林金田借用林金田所經營之榮泉公司營造執照參與比價 ,八十四年二月廿一日上午十時,在該公所二樓會議室比價 ,榮泉公司出價四百九十六萬五千元為最低標而得標,該工 程預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完工,合約規定闢建道路所用 之土方除就近利用填方外,餘需外購河川礫石料以滾壓機夯 實,且要作級配碎石底層,烏日鄉公所除指派被告丙○○監 督施工外,並委託一鑫工程顧問公司(以下簡稱一鑫公司) 負責監造,一鑫公司並指派陳淑月(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負責監工,陳淑月因而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詎林美智於施工期間,發現有不詳姓名之人在該未完成之 道路上傾倒挖掘地下室之建築廢棄土方,因該等土方並非河 川礫石,亦非就近利用之填方,更非道路之挖方,原非合約 所定之材料,竟因其借牌標得本工程,需支付榮泉公司二十 萬元借牌費,利潤已為之減少,因此,為降低成本牟取較高 之利潤,並免除負擔搬運他處棄置之費用,乃徵求被告丙○ ○及陳淑月同意以之作為填方使用,被告丙○○陳淑月均 明知該等廢棄物並非河川礫石、亦非就近利用之填方,更非 道路之挖方,非合約所定之材料,原不得同意,竟予同意使 用,林美智因而以之替代河川礫石及就近利用之填方,作為 闢建該道路之材料,被告丙○○陳淑月林美智等因而共 同圖利榮泉公司(即起訴書事實欄二;本院前審判決書貳、 一、㈧)。
㈦、嗣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並報請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己○○、丙 ○○、乙○○均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並均涉有修正前貪汚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等罪嫌,被告乙○○另涉修正前 貪汚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嫌。
二、被告乙○○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
㈠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何指
⑴就司法實務上言
Ⅰ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 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以所委任者為 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 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 為限;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 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 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 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
Ⅱ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犯該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於茲所謂:「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指公務機關所委託承辦者,為該 機關本身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 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 力而言。如非委託機關本身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係基於私 法上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 所稱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者不同,要無該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五號判決)。 Ⅲ是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就犯罪 主體之規定,其中「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要件如 下:
①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
②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 ③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
④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 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 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不 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Ⅳ另法務部就本案類似事實,曾為以下之法律見解 發文字號:法務部(八四)法檢(一)字第二二二七號 發文日期:民國八十四年五月
座談機關: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法律問題:甲係某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該事務所與A市 政府簽約,負責該市政府辦公大樓之設計、監




造事宜。詎甲明知承包該工程之包商私自變更
某部分之工程設計,違法通過其施工計畫書且
制作不實之監造紀錄、估驗請款表,使包商據
以向市政府請領工程款而獲取不法利益。則某
甲所為,是否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之人」而依該條例規定
法辦罪責。
研討結論採否定說:即甲與A市政府間係基於民事上之契 約關係,甲並未取得該市政府在公法上之權力,亦無行使 公權力之身分,縱有犯罪行為,仍非該條例第二條所稱之 犯罪主體,不適用該條例規定處斷。
⑵就學理上言之,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相類似 之概念為行政法上之「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依吳庚教授 在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一書(增訂五版第一七二一七三頁) 所持見解:
「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在行政實務上早已存在,如國際貿易 局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品外銷拓展協會,辦理外銷紡 織品配額之分配,即屬一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亦稱:受委 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 時,視為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惟在司法實務上,以往多傾向 於對外行為之主體如非行政機關者,公法關係中斷,其爭執 即非行政爭訟事件。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之公布,對此具有 導正作用,有助於私人行使公權力全盤理論體系之建立。行 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委託 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即係就學理及上開解釋條文化之 結果。惟行政機關於何種條件下始得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 現行法律設有推定者不多見,行政院曾於民國七十年底頒布 一項命令,但僅從行政技術層次加以規定,未考慮法律層次 問題,多與依法行政之理念不符」「從學理上言,委託行使 公權力與單純委託辦理行政事務有別,行政事務之委託如屬 私經濟或不對外發生效力之事實行為,吾人認為徵要法律未 有禁止推定,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得自由委託私人辦理;若 涉及公權力行使則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之依據,始屬 妥適。除私經濟性質之事務,得以私法契約方式委託外,公 權力之委託方式有二:一係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 為之;二係直接以法律規定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 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 由政府機關支付之」在通常情形,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行使



公權力自應尊守上述手續。若依法設立之團體或特定個人( 如商船之船長),直接以法律規定為依據而行使公權力者, 則不必斤斤於是否曾有行政行為之授與公權力,或曾否公告 周知。是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認為「私立學 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 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範圍內,有錄取學生...係屬由法 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 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又公私立大學校、院、系 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 定範圍內授與公權力之行使,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釋 示有案。而船長為維持船上治安及保障國家法益,依海商法 第四十一條所為緊急處分,亦應作如是觀」等語。 ㈡本案事實
⑴依烏日鄉公所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八八烏鄉建字第○七○四 三號函(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五一頁)說明欄所示:「烏 日鄉○○路地○道工程係委託元久工程顧問公司監造,依據 監造契約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該公司應負責現場監造,並 指派具有監工經驗人員常駐工地負責監工,依據同條第四款 之約定,監工人員對於現場一切材料有監督之查驗權,而洪 志憲為元久顧問公司派駐現場之監工人員,故有材料檢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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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乾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