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6年度,25號
TPDM,106,金重訴,25,202210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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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述德



選任辯護人 黃品淞律師
萬建樺律師
黃明展律師
被 告 許銘文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陳姵君律師
被 告 蔡秀芬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顏正雄



選任辯護人 王廷興律師
被 告 林裕昌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簡賢文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
李嘉泰律師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趙藤雄


選任辯護人 劉明芳律師
陳彥希律師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周勝考


選任辯護人 郭峻瑀律師
李佳翰律師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莊政雄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
劉煌基律師
被 告 邱膺銓



選任辯護人 鄭雅芳律師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海治平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劉演交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劉煌基律師
被 告 蔡仁惠



選任辯護人 洪詩強律師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洪嘉宏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黃慶銘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被 告 徐弘宇




選任辯護人 劉蕙瑜律師
傅宇均律師
鄭雅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22270號、106年度偵字第15704號、第16142號、第1623
0號、第20705號、第22205號、第22206號、第23346號、第23347
號、第2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述德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
趙藤雄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趙藤雄被訴行賄劉演交部分無罪。
周勝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就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海治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海治平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人蔘禮盒壹盒、蔘精參瓶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均沒收。
洪嘉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洪嘉宏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萬元,均沒收。
徐弘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黃慶銘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八所示之罪,均免刑。許銘文、蔡秀芬、顏正雄、林裕昌、簡賢文、莊政雄、邱膺銓、劉演交、蔡仁惠均無罪。
事 實
壹、大巨蛋弊案部分
一、人物背景
李述德於民國87年12月25日至95年4月2日間,擔任臺北市政 府財政局局長(續接任臺北市政府秘書長至97年5月20日止 ,其後擔任財政部部長),負責綜理財政局業務、指揮監督 所屬機關及員工、代表出席或主持會議及辦理其他交辦事項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
二、事實背景
自81年8月間,時任行政院院長郝柏村指示臺北市興建不受 風雨影響之巨蛋室內體育館起,期間歷經多次選址過程後, 臺北市政府於88年間經綜合評估結論,以原松山菸廠舊址興 建大巨蛋,並於90年間決定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 稱促參法)第8條第1款所定「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 ;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俗稱BO T)之方式興建,行政院並於91年4月間核定以BOT方式辦理 ,臺北市政府於91年7月9日,成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籌備 處」(下稱大巨蛋籌備處),開始進行招商作業,辦理「徵求 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 發計畫案」(下稱大巨蛋案),於91年11月28日委託徐少游 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開發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服務,並於92 年12月間定稿完成「臺北文化體育園區規劃案規劃報告書」 (下稱「92年市府版報告書」),另於92年5月26日經公開 招標後,委託曾負責阿里山賓館、桃園航空客運服務專用區 ,及臺北市中山區捷運南京東路站西北側市有土地開發案等 多件重大促參案件規劃作業,而富有經驗及專業之森海國際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下稱森海公司,由曾設計臺北世界貿易中心、臺北松山機 場、臺北希爾頓大飯店等地標之知名建築師沈祖海所創辦) 代辦大巨蛋案之招商作業服務(含研訂招商文件、協助議約 等作業),時任臺北市市長馬英九並於92年11月13日核定由 財政局局長李述德與教育局局長吳清基、交通局局長林志盈 、都發局局長許志堅、工務局局長陳威仁、文化局局長廖咸 浩、法規會主任委員陳清秀、臺北市立體育學院校長楊忠和 等8名府內人員,與府外之吳光庭(時任淡江大學建築系副 教授,專長為建築規劃設計)、李建中(時任國立中央大學 工學院院長,專長為政府採購)、邱坤良(時任國立臺北藝 術大學校長,專長為戲劇)、曹壽民(時任國立臺灣大學土 木系教授,專長為交通規劃)、郭瓊瑩(時任文化大學景觀 系主任,專長為景觀設計)、陳錦賜(時任文化大學設計學 院院長,專長為都市計畫)、劉代洋(時任國立臺灣科技大 學企管系主任,專長為企業管理)、劉田修(時任國立中山 大學教授,專長為運動設施規劃及管理)、劉宗榮(時任東 吳大學法律系教授,專長為民商法)等9名學者共17人,擔 任該案甄審委員會(下稱甄審會)委員,嗣於92年12月3日 召開第1次甄審會議,由出席委員推選李述德擔任召集人暨 會議主席,且於該次會議中通過大巨蛋案之申請須知及甄審 注意事項。其後臺北市政府於92年12月29日公告大巨蛋案之 申請須知〔含申請須知附錄(大巨蛋案設計規範、連通相關 法規、興建營運契約草案、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92年市府 版報告書)及申請須知附件(申請人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 投資申請書、申請切結書、企業聯盟協議書、企業聯盟授權 書、代理人委任書、債信能力證明書、申請檢核表、履約保 證金保證書、履約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協力廠商意 願書)等文件〕徵求民間參與,續經馬英九於93年4月28日核 定由李述德等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人員組成議約專案小組( 成員包括擔任甄審會委員之李述德、吳清基、林志盈、許志 堅、陳威仁、廖咸浩、陳清秀等各相關局處首長及教育局副 局長陳益興)及議約工作小組(成員為上開各相關局處之基 層主管與承辦人),馬英九因認李述德具有前述主辦或參與 臺北市多件重大促參案件之專業知識經驗,遂指派李述德擔 任大巨蛋案日後與獲評定之最優申請人進行議約之議約主談 人,並指示有關議約事項全權授權由議約主談人決定。嗣該 案於93年5月17日經甄審會評定由趙藤雄所經營之大都市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遠雄建設公司)、遠雄人壽 公司、遠東建設公司、遠雄國投公司、信宇公司等5家公司



組成之臺北巨蛋企業聯盟(下稱遠雄巨蛋聯盟;日後該聯盟 依申請須知第7.2.4條規定設立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與臺北市政府締約之主體,下稱遠雄巨蛋公司)為最優申 請人,續由李述德代表臺北市政府與遠雄巨蛋聯盟於93年5 月25日召開工作會議,預定自93年6月14日起開始議約、於8 月16日完成議約、於8月26日召開甄審會決議雙方議約結果 、於10月1日正式簽署書面契約等事項,並在該次會議紀錄 載明該時程係依公告規範(申請須知第7.2.1條)之議約期 間(90日)安排,各階段實際時程不得晚於該預估時程。三、促參案件之定位及權利金、契約專屬性、違約金之性質暨議 約原則
㈠、促參案件之定位及權利金、契約專屬性、違約金之性質1、按促參法第1條規定:「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 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特制定本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 之規定。」是行政機關於辦理促參案件時,首應遵守促參法 及其相關子法之規定,次而應依投資契約之規定辦理。而依 促參法成立之BOT案件,不論在招商、興建、營運、以迄營 運期間屆滿由民間機構將建設移轉予政府前,政府均有高度 參與與監督,而有公權力介入,其中,審核評定選出最優申 請人之「甄審決定」(促參法第45條第1項),係甄審會就 民間依促參法(公法)規定申請參與特定公共建設規劃案之 具體事件,做成單方之決定(評定),直接發生使特定申請 人成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並得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 契約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之行政處分;另促參法第5章特別明定政府對民間參與 興建及營運公共建設之監督管理,其中促參法第52條及第53 條更規定民間機構於興建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 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時,主辦 機關得命定期改善,中止興建營運之全部或一部,情況緊急 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 之全部或一部,並採取適當措施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必 要時並得強制接管興建或營運中之公共建設等等,上開制度 與行政契約之契約調整機制(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 )相當,是依促參法成立之投資契約,具有強烈公權力與特 許之內容與本質。
2、促參法屬於行政法,促參案件係由行政機關推行之行政法事 件,乃現代國家推動之新型態行政法與行政方式,有其特殊 行政法學特性,不能以民事法或私人間合夥契約模式為思維



基礎,行政機關辦理促參案件,係行政法上事件,為公私協 力之行政行為,應受行政法原理之拘束,是行政機關就促參 契約之締結,包括締約對象與締約內容之決定,並非私法自 治而無絕對之契約自由,申言之,行政機關並非私人屬性, 本無私人基於基本權之契約自由,只有合目的和比例的契約 形成裁量,申請人提出之條件並未拘束行政機關,且促參案 件依促參法推動,不是政府之私經濟行為,也不是個人理財 投資性質,主要是在行政機關支持、促進和監督下,透過私 人來參與、推動公共建設。本件大巨蛋案係供公眾使用且促 進公共利益之文教及運動設施,為公私協力之行政行為,應 受行政法理拘束,而無私法契約自由之適用,自屬無疑。3、促參案件,其核心價值係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行政機關於 辦理促參案件前,應辦理可行性評估,應依公共建設促進公 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以民間參與角度, 就民間參與效益、市場、技術、財務、法律、土地取得、環 境影響及公聽會提出之建議或反對意見等方面,審慎評估民 間投資可行性,撰擬可行性評估報告,並基於推動促參案之 政策目標,秉持風險分攤、利潤共享原則,視個案財務可行 性,衡酌是否收取權利金。權利金之收取,宜考量促參案契 約期間現金流量特性、民間合理投資報酬率、公共建設對外 收費費率合理性等,依整體財務試算設定。而促參法第11條 第2款所定之「權利金」,為民間機構就促參案件取得具壟 斷性、排他性之特許權營運獲利後之分享,行政機關並得依 促參個案之特性,對營運權利金靈活運用以固定百分比〔每 年(或月或季)以總營業收入或特定指標百分比計收〕、固 定金額〔每年(或月或季)以固定額度計收〕、變動百分比〔 每年(或月或季)依權利金占總營業收入或特定指標比例級 距計收,得為累進或累退方式〕、變動金額〔每年(或月或季 )依特定指數或定期計收〕等定額或彈性計算之方式,向民 間機構收取。至於促參案件於權利金外另約定回饋計畫或回 饋金,則非促參法規範之概念(參財政部訂定之促進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案件權利金設定及調整參考原則第2條、第3條、 第5條)。
4、再者,促參法第51條規定:「(第1項)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 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52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53條規定之 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 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第3項)違反前2項規定 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其所定之「 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係指民間機構透過主 辦行政機關經甄審程序評選而取得促參案件之特許權,該特



許權為專屬性之執行,不得任意由第三人取代,屬對世性之 規定,不僅拘束行政機關、履約的民間機構,亦可阻卻善意 第三人之保護,是主辦之行政機關如違反此規定,與民間機 構以契約約定得移轉上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依促參 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為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5、又促參案件中有關違約金約定之機制,係因行政機關有義務 確保公共建設之如期推動和符合公眾利益、品質,為使契約 得以順利進行,若民間機構在履約時出現可歸責之違約事由 ,行政機關即得以違約金之機制懲罰民間機構及填補損害, 以督促投資參與的民間機構依法、依約推動公共建設,若其 不確實履約,其投資將因遭處違約金而無利可圖,是為維持 公平合理,促參案件公告之違約金數額不得逾越裁量權限而 任意調降。
㈡、就促參案件之議約原則,促參法及其施行細則定有下列規定 :
1、促參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 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
2、94年2月23日修正前之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即現行 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9條,下稱修正前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 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依本法第11條規定簽 訂之投資契約,不得違反原公告之內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原公告內容載明得經協商後變更者。二 、於公告後投資契約訂立前發生情事變更者。三、其內容之 變更,符合公共利益,且不影響公平競爭者。」3、促參法第45條規定:「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 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 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經評定為 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 機關完成投資契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 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 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依第42條規定 公告接受申請。」
4、足見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依促參法第11條規定簽訂之投資契 約,原則上不得變更原公告內容,例外情形如有變更之需要 ,亦須符合修正前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且最 優申請人若未在主辦機關評定規定時間內籌辦、完成投資契 約簽約者,得由主辦機關決定由次優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 公告接受申請。
四、李述德身為大巨蛋案甄審會委員、召集人暨會議主席,又兼



與最優申請人遠雄巨蛋聯盟進行議約之議約主談人,受馬英 九指示有關議約事項全權授權由其決定,為受臺北市政府委 任處理大巨蛋案議約事務之人,對其所主管、監督之大巨蛋 案議約事務,明知辦理促參案件之議約,應遵守促參法第12 條第2項之規定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而臺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申請須知及契約草案係經評估後,針對大巨 蛋案之特性所設下之條件,目的為徵求及篩選出合格且合適 之民間機構,臺北市政府與民間投資人同應受該等招商文件 內容之拘束,除具備修正前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原公告大巨蛋案申請須知第7章「議約及簽約」 第7.1條「主辦機關與最優申請人本於合作精神及不違反本 申請須知及本案其他相關公告內容進行議約,除有下列情形 者外,本案已公告之興建營運契約草案、設定地上權契約草 案及相關附件原則上不予修改:1、為使文字明確化。2、契 約條款間之衝突。3、於不損害主辦機關權益之條件下,並 有益於契約之執行。4、其內容之變更,符合公共利益,且 不影響公平競爭者。」所定之情事外,不得予以變更,以保 障公共利益及民間投資人公平公正之競爭,而無私法自治之 締約自由或行政裁量空間;且對於臺北市政府就公告申請須 知、興建營運契約草案、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等所揭示對於 大巨蛋案地上權及營運資產嚴格限制處分、違約金收取計算 方式及要求須按每年營業收入百分比計收營運權利金等約款 之既定政策立場知之甚稔;又自81年8月行政院院長郝柏村 指示興建巨蛋場館時起,迄93年臺北市政府與遠雄巨蛋聯盟 議約時,已歷經12年餘,其時並無預定未來於大巨蛋場館舉 行之重要賽事,該案又採BOT方式興建,亦無法定預算執行 之時程壓力,而無立即與遠雄巨蛋聯盟完成簽約興建之急迫 必要;且遠雄巨蛋聯盟與臺北市政府截至93年8月16日(即 雙方於93年5月25日工作會議依公告申請須知第7.2.1條所定 之議約期限)仍無法完成議約,臺北市政府倘未能於促參法 規定之限制及臺北市政府所公告申請須知及附錄之框架下與 遠雄巨蛋聯盟達成投資契約議約之合意及完成簽約手續,又 無次優申請人可資遞補時,依申請須知第5.5.2條之規定即 屬流標,應依促參法第45條之規定,於重新進行評估後,審 酌需否修改申請須知及相關附錄,再重行公告接受申請,始 符正當行政程序及依法行政原則,並維護資訊公開、透明, 使有意參與之民間投資人獲得平等之資訊,保障公平競爭, 且使臺北市政府得以享有與其他民間投資人締結更有利契約 之機會。詎李述德竟為圖謀遠雄巨蛋聯盟之不法利益,基於 圖利之犯意,使遠雄巨蛋聯盟與臺北市政府就明顯不利於臺



北市政府之契約條款完成議約及簽約,明知違背修正前促參 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於無該條及申請須知第7.1 條所定之例外情事下,未依臺北市政府原公告之申請須知、 興建營運契約草案、地上權契約草案等內容辦理與遠雄巨蛋 聯盟之議約,復於主持議約、甄審會議時,藉其擔任議約會 議主席、議約主談人及甄審會主席等職務,並為與會最高層 級公務員得以主導議約過程之優勢因勢利導,於議約會議中 以「我一直強調我今天是議約議結婚,不是議約議到離婚」 等語,顯露其積極支持遠雄巨蛋聯盟與臺北市政府簽約之意 ,並蓄意罔顧議約、甄審會議成員所提出之專業或反對意見 ,一再損害臺北市政府權利,附和遠雄巨蛋聯盟之利益,就 遠雄巨蛋聯盟所主張對其有利之處分地上權及營運資產例外 條款、大幅減免違約金責任等條款之變更,主導裁示作出不 利於臺北市政府而有利於遠雄巨蛋聯盟之會議結論;另就營 運權利金之支付,虛捏臺北市政府高層已與遠雄巨蛋聯盟達 成合意之不實事項,使與會之臺北市政府基層公務員及臺北 市政府所委任之森海公司人員因誤認李述德之陳述已屬臺北 市政府高層決定之政策立場,而不敢或不便表達意見,李述 德又蓄意不告知議約爭議協商過程之相關訊息,隱瞞締結契 約內容之重大資訊,使甄審委員無從表示意見及進行實質討 論,塑造議約結果業經甄審會通過之形式等方式,使大巨蛋 案有關地上權及營運資產、違約金、營運權利金等約款之議 約結論,於李述德主導下朝不利臺北市政府且對遠雄巨蛋聯 盟有利之方向變更,並因契約條件之變更係於公告後為之, 而得以排除其他民間投資人之競爭,使遠雄巨蛋聯盟得以較 原公告有利之條件與臺北市政府簽約,直接圖遠雄巨蛋聯盟 之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更嚴重損及臺北市政府及全 體市民之權益。事實如下:
㈠、違法變更興建營運契約草案、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原公告之 內容,增訂地上權及營運資產處分之例外條款,以利遠雄巨 蛋聯盟遂行興建地上權住宅銷售謀利之計畫部分1、相關法令及公告
⑴、促參法第51條規定:「(第1項)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 之權利,除為第52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53條規定之適當措 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 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第2項)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 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 出租、設定負擔。(第3項)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轉讓、出 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
⑵、大巨蛋案公告之興建營運契約草案第3.4.2.12條規定:「本



契約權利義務為雙方專屬享有並行使,在許可年限內,乙方 不得就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為轉讓、分割、設定質權或其他任 何方式之處分。」同草案第3.4.2.18條規定:「乙方所取得 之營運資產,於不影響本計畫之正常運作及期滿移轉,並訂 有償債計畫或設立償債基金辦法之情形下,經甲方同意後, 得設定負擔予融資機構,其所取得資金僅得用於本計畫之執 行。」
⑶、大巨蛋案公告之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第8.1條規定:「乙方依 本契約取得地上權後,其使用、收益等權利之行使,非經甲 方書面同意或依興建營運契約及其他甲方所定與本計畫有關 之法令、須知、注意事項等規定之規定,不得為任何法律上 或事實上之處分(包括但不限於權利之讓與),且其所為之 任何處分均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與興建營運契約分離或 妨礙其履行。」同草案第8.2條定有「乙方取得之地上權, 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但乙方為取得本計畫之興建資 金而經甲方書面同意設定負擔予融資機構者,不在此限。」 等規定。
⑷、是由上開促參法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公告之興建營運契約草案 、地上權契約草案內容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考量大巨蛋案日 後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能順利移轉產權,已採取限制參與 之民間機構對其依大巨蛋案契約所取得之營運資產、地上權 ,除係為取得該案興建資金而設定負擔予融資機構者之例外 情形,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予第三人之政策決定,而 將臺北市政府准許民間機構處分地上權、營運資產之裁量權 限縮至零,並將之公告周知,使有意參與投資之潛在投資人 可事先評估本案整體條件及利益,而遠雄巨蛋聯盟就此於投 資前亦已知之甚詳。
2、遠雄巨蛋聯盟之興建地上權住宅銷售獲利計畫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大巨蛋案,於公告申請須知第2.2.3條規 定,土地使用需依據92年11月25日府都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發布之「擬訂臺北市原菸酒公賣局松山菸廠土地為特定 專用區細部計畫案」辦理,而該細部計畫案並未容許住宅使 用之組別,惟遠雄巨蛋聯盟為提高大巨蛋案之獲利,取得更 高之利基點,自與臺北市政府議約時起,即不避諱並強力主 張其欲興建地上權住宅對外銷售之計畫,然受限於原公告申 請須知附錄之興建營運契約第3.4.2.12條、第3.4.2.18條、 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第8.1條、第8.2條之規定,遠雄巨蛋聯 盟依大巨蛋案所取得之營運資產、地上權,除為取得該案興 建資金而設定負擔予融資機構之情況外,不得轉讓、出租、 設定負擔與第三人,遂亟思與臺北市政府議約時先行變更公



告之興建營運契約草案第3.4.2.12條、第3.4.2.18條及設定 地上權契約草案第8.1條、第8.2條等約款,放寬營運資產及 地上權處分之限制,再於與臺北市政府簽約取得大巨蛋案之 興建營運權利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都市計畫變更,於大巨 蛋案所坐落土地增加住宅使用項目,逐步遂行其興建住宅銷 售獲利之目的,依遠雄巨蛋聯盟於投標時提出之投資計畫書 內容,其所自估興建地上權住宅出售之方案,可預期之稅後 淨利高達563億9,300萬元,不僅可收立即變現獲利之效,亦 可減少對該等出售後之地上權住宅後續維護管理成本及履約 管理費用等之支出。
3、議約變更過程
  李述德曾主辦、參與前揭臺北市政府辦理之重大促參案件, 熟悉上開促參法令之相關規定,又身為大巨蛋案甄審會委員 、召集人暨會議主席,且經馬英九指派為臺北市政府議約專 案小組成員及議約主談人,對於臺北市政府上開公告申請須 知、興建營運契約草案、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內容暨所揭示 臺北市政府為利於大巨蛋產權順利移轉而嚴格限制處分營運 資產及地上權之立場全盤了然於胸,竟圖謀遠雄巨蛋聯盟之 不法利益,未依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違背修正前促 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申請須知第7.1條之規定,於森 海公司人員及臺北市政府法規會人員於歷次議約會議中均表 達反對意見及臺北市政府之政策立場等情形下,仍曲意附和 遠雄巨蛋聯盟之主張,未依正當行政程序依法行政,逕行主 導做成變更上開原公告契約草案條款之會議結論,造成對其 他有意參與之民間投資人之不公平競爭,其議約經過如下:⑴、設定地上權草案變更部分
①、因遠雄巨蛋聯盟自與臺北市政府開始議約起,即一再要求興 建住宅對外銷售,並主張修正放寬上開興建營運契約草案及 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之相關規定,然森海公司專業顧問人員 陳宣妤(原名陳筠珊,中興法商學院地政系畢業,並取得英 國碩士學位,專長為都市經濟及土地開發)及該公司委任之 黃蓮瑛律師(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士、美國杜克大學法學碩士 、國立政治大學經營管理碩士,現任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合 夥律師,專長包括公共工程等)為避免大巨蛋案因興建住宅 分間出售可能造成日後衍生營運期滿或提前終止契約時,難 以順利移轉建物予臺北市政府之高度風險與行政成本,並避 免公告契約逕行變更造成不公平競爭,於93年6月24日第1階 段第2次議約會議時對遠雄主張變更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及 興建營運契約草案之議題分別發表意見如下:
A、陳宣妤於該次會議表示:「有關於地上權的轉讓部分,我想



有關於這個議題,就是這個地上權,如果你們有要出租什麼 等等,這個部分麻煩要提一個比較明確的一個配套措施,也 就是說今天你們…比如說你們乙方(即遠雄巨蛋聯盟)之後又 再轉讓給誰,第二個又一直再轉讓,這個都不知道轉讓到哪 裡去,所以建議就是說這個部分呢,針對這個移轉計畫,不 是只有在地上權屆滿以後,而是在屆滿之前,關於有這個狀 況,重點現在是在屆滿前這個部分,如何…比較好的一個機制 能夠控管,萬一真的有這樣的事情發生,如何能夠完善的能 夠讓市府就只有面對一個…,而不是不是一大堆這樣子,一大 堆所有的一堆人,所以說我們只有針對這個部分,你們在這 個部分能夠提出完善的計畫大家來討論,那這個部分才可以 有這樣的因應策略,那所以說對於這個時程來講,我們這邊 只是有一個初步的建議就是說,這個部分如果說在這個議約 階段,就是沒有辦法提出比較完善的部分,我們還是先依照 原來的規定,那等到你後續實際在執行當中,已經有研擬出 這樣的一個機制,而且配合你們整個的銷售策略,到時候再 把這個移轉的部分提出來,大家再討論,再納入契約的附件 。那但是就是說,就宜在簽約前,這個部分一定要提相對一 定要做的事,我舉例像目前交九他們正在議約的狀況,也是 一樣。交九也有類似這樣的狀況,那但是乙方這邊的,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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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知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