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33號
TCDV,111,訴,2433,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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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33號
原 告 許頌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 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 圍更加明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 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則須 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回收車輛、返還車價新臺幣(下同)  179萬元及賠償薪資、交通費之損失共21萬7800元,然原告 未就該當上開聲明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具體明確之表 明與涵攝,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當庭曉喻及闡明後 ,原告先稱其請求之依據為民法第125條,繼而又稱其依據 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然原告另於起訴狀內敘明被告等有 「詐欺之虞」,則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 何顯不明確,致本院無法確定其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被告 2人亦當庭表示難以進行答辯,是難認其起訴已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起訴之程式既有上開欠缺,於法 即有不合,但此欠缺係可補正,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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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