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緝字,106年度,3號
TCDM,106,原訴緝,3,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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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丹詠毅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丹詠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柒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玖玖柒公克及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丹詠毅前因民國(下同)93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 月 5 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 字第818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豐簡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以94年度豐簡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警 惕,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 16日晚間9 時許,在停置於臺中市○○路路○○○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於同一地點,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17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 興中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當場在其駕駛之前揭車上查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1.39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 裝袋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共 1.3012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及其所用 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等物,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丹詠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驗得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 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扣得上開白色粉末1 包、白色結晶粉末 2 包以及被告於警詢時供明係其所有且容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等物足資證明,而該白色粉末 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為海洛因,有該實 驗室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又上開白色結晶粉末則由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該院鑑驗書 在卷足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丹詠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 月,扣 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37公克)沒收銷燬。 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 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驗餘淨重共1.2997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1 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以上沒收銷燬及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四、附記事項
㈠核被告丹詠毅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99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61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再 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100 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就違反電信法罪,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就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就侵占罪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③ 案);100 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 77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下稱第④案),前揭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 聲字第4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第④ 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所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扣之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37公克,連同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 之包裝袋1 個)與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2997公克 ,連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 個),均係查 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鑑 驗耗用部分,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 球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係用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 頁 ,本院原訴緝卷第53頁反面),足認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使用之物,爰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依法上開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㈣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㈤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㈥本案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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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