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救字,111年度,9號
TCDV,111,消債救,9,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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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救字第9號
聲請人 吳家蓁即吳青曉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民 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章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清算事件亦應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乙節,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足見其確實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則 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之事實已盡 釋明之責,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則其聲請暫免 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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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