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1年度,1號
TCDV,111,家財訴,1,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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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范金蓮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佳蓉
李增展
李佩娗
李春蘭
李珮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64,85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8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文卿於民國107年5月28日 結婚,同年12月3日申請登記,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5人,原告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但依法仍得 向其餘繼承人即被告5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原告婚後 財產為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99,345元,被繼承人婚後 財產為台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下稱系 爭土地,價值505,142元)、台灣銀行存款1,371,918元,共 1,877,060元,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大於原告,原告請求剩餘 財產差額之一半。並聲明:被告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 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63,1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有債務348,000元,另有喪葬費 用債務339,500元,婚後消極財產共687,500元(348,000元+ 339,500元),被繼承人台銀存款1,371,918元,但其中120 萬元係婚前現金存入,故應扣除之,經扣除後為171,918元



,且相較於結婚時之存款金額480,766元(帳面金額已扣除1 20萬元),反而較低,故應以0元認定,是被繼承人婚後積 極財產僅505,142元,少於消極財產,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 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與原告於107年5月28日結婚, 同年12月3日申請登記,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5人 為其繼承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12月27日。原告 婚後財產為郵局存款199,345元、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為系爭 土地(價值505,142元)、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台銀存款帳面 金額為1,371,918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97、198 頁),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函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異動索引、不動產附表在卷可參(卷 第29至49頁、145頁、第100至113頁),堪信屬實。二、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台銀存款1,371,918元,但其中120萬元係 婚前即107年9月10日現金存入,應予扣除,經扣除後為171, 918元,且相較於結婚時之存款金額480,766元(1,680,766 元-120萬元),反而較低,故應以0元認定。原告則以若以 登記婚認定則對於扣除120萬元不爭執,但爭執以0元認定( 卷第231、232頁),查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登記日雖不同 ,但依渠等結婚之時間,我國已全面採以登記婚之制度,故 應以登記結婚日即107年12月3日認定結婚時點,故依卷附台 銀歷史交易明細(卷第211頁)被繼承人帳戶既係107年9月1 0日現金存入120萬元,原告亦不爭執扣除,即應以171,918 元認定之。至於被告抗辯應以0元認定,惟剩餘財產分配係 以基準日之價值為準,被告主張應以171,918元扣除480,766 元,扣除後已為負值,故以0元認定,尚乏依據,委無可採 。綜上,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應為677,060元 (505,142元+171,918元)。
三、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有婚後債務348,000元,其中12萬元部分



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232頁),堪以認定,其餘部分則據 原告否認。查其餘債務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收據影本(卷第11 6至118頁)為證,且經證人王炎生呂炳欽黃奕源到庭具 結證述在卷(卷第152至156頁),衡情渠等與被告並無交情 ,所證述之債務金額僅僅6至8萬餘元,實無為袒護被告而甘 冒偽證罪責最高有期徒刑7年之理由與必要,證詞應予採信 ,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339,500元亦屬被繼承人之債務,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即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該項債務,係死亡「後」由其繼承人 所支付之費用,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甚明。
四、從而,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應為348,000元。 綜上,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為329,060元(677,060元-348 ,000元)。原告婚後剩餘財產199,345元,剩餘財產差額為1 29,715元(329,060元-199,345元),原告得請求半數即64, 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就 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自應以被告繼 承遺產所得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五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卿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4,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11月16日(最後一位被告寄存送達日110年11月5日,卷 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 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 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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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