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特留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120號
TCDV,111,家繼訴,120,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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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林威震
林妙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 告 陳阿庚
林价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特留分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確 認原告林威震林妙蓮及被告陳阿庚林价良就被繼承人林 見智之遺產有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原告2人就被繼承人 林見智之遺產各有8分之1之特留分關係存在。二、被告陳阿 庚、林价良應將被繼承人林見智之遺產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 、被告陳阿庚林价良於塗銷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不動產繼承 登記後,應就被繼承人林見智之遺產偕同原告2人辦理繼承 登記。四、被告陳阿庚林价良應協同將被繼承人林見智之 其餘遺產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五、被繼承人林見智如 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之遭產,准予分割。由兩造按附表所示 之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16頁,惟原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提出附表),嗣迭經變更,終於11 1年9月12日聲明:「一、被告陳阿庚及被告林价良應將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及建物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 9年5月12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見 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頁、第225頁至226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未提出附表一),經核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見智於108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原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提出附表)所示之財產,兩造則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則為8分之1 。再被繼承人將其財產以代筆遺囑悉數分配與被告2人繼承 ,原告2人均未獲分配,則原告之繼承權已遭受侵害甚明, 是依民法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且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 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椎,於侵害特留 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全部遺產上 ,而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於行使扣減權後, 請求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林見智之遺產各有8分之1之繼承權 存在,並塗銷以遺囑所為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亦屬有據。
二、原告並無法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不能單單因被告稱原告喪 失繼承權即發生喪失繼承權法律效果。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林威震受贈「結婚準備金」等語,然均無法 舉證以資證明,另原告所提證五(即經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 囑)部分,亦未記載被繼承人林見智贈與土地或金錢予原告 係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目的,是縱有之,核其性質亦僅 為一般贈與,尚難單憑前揭遺囑所載,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四、綜上,原告己行使扣減權,則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因而回復, 並概括存在全部遺產上,由兩造公同共有,又兩造迄今仍無 法協議分割,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五、並聲明:㈠被告陳阿庚及被告林价良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土地及建物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9年5月12日辦 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見智之遺產,准依 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
貳、被告2人則以:
一、原告林威震於90年4月6日已由被繼承人林見智贈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受贈結婚準備金80多萬元,被 繼承人林見智事後始知原告林威震係藉故索取金錢,實際上



並未結婚,逾50歲仍住在家中啃老,且不思感恩,對父母態 度極度冷漠,見面亦不願開口稱呼。而原告林妙蓮已長期受 被繼承人林見智及被告林价良之金錢資助高達數百萬元以上 ,猶不知足,曾多次向被繼承人林見智揚言,除非再給付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否則將來不會善罷干休云云。原告2 人甚至罔顧先父之意願及感受,要求變賣祖厝以分配金錢, 被繼承人林見智因此深感痛心絕望,始於103年10月17日訂 立代筆遺囑,並由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下稱 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中第三項明確表明因原告二人之言行 ,致使其精神上痛苦,剝奪渠等2人之繼承權等情,足認被 繼承人林見智確實有剝奪原告2人繼承權之真意。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既已喪失對於被 繼承人林見智之繼承權,已非應得特留分之繼承人,自無主 張就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滅權之權利,從而 原告本於被繼承人林見智之繼承人地位,並提起本件所請, 於法均屬無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見智於108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4分之1,特留分則為8分之1;再被繼承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以代筆遺囑悉數分配與被告2人繼承,原告2人均未獲分 配一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豐原分局109年5月14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92608228號函、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第55頁至64頁、第105頁至115 頁),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9日豐地一字第1 100001956號函檢附之遺囑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0年4月21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0260 5558號函檢附之稅籍紀錄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 務所認證書及代筆遺囑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31頁至48頁、第81頁至88頁、第187頁至195頁、第 2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 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 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 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 ,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 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2款



至第4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 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 第1145條、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虐待,謂予被 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 ,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 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依被繼承人代筆遺囑之記載 ,原告2人是否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 事由?㈡原告主張渠等特留分遭侵害,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以遺囑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 兩造公同共有並予以分割,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記載:「…。三、本人基於下列理由, 鄭重剝奪次子林威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 長女林妙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人對本人 遺產之繼承權:㈠本人已先後贈與次子林威震坐落在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現金80多萬元,惟次子迄今仍無心家 庭、罔顧孝道,從未稍盡人子扶養之責,並長期對本人冷漠 不敬,故應剝奪其繼承權。㈡長女林妙蓮早期雖曾照顧本人 夫妻,然長子已將其名下豐原區鐮村路32巷52弄59號房屋之 多年租金由長女收取,以資回報;另因長女沉溺賭博,為保 全其婚姻,本人及長子已私下資助高達數百萬元以上之金錢 ,惟長女林妙蓮猶不知足感恩,竟多次以蓋章拋棄為由,再 要求本人及長子給付600萬元,實令本人心寒,故一併剝奪 長女之繼承權,以儆效尤。」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193 頁),足認被繼承人主觀上認定原告林威震
  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冷淡以對;原告林妙蓮則因沉溺賭博, 被繼承人及被告林价良已多次資助,原告林妙蓮仍不知足多 次再要求被繼承人給付金錢,故被繼承人不欲讓原告2人繼 承遺產乙情。
 ㈡參以被告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2人及被告林价良之母陳阿 庚具狀陳稱:原告林威震一直對父母及家庭沒有什麼責任感 ,但父母不會輕易放棄自己的小孩,所以被繼承人在世時相 信原告林威震會娶老婆,就給他現金80多萬元,也送一筆土 地給原告林威震,沒想到原告林威震拿到錢和土地後,不但 未娶老婆,對被繼承人及我一樣態度冷淡,見到面也不叫父 母,完全沒有任何孝心或尊重,另原告林威震住在被繼承人



的房屋內,水電費都是被繼承人支付,被繼承人過世後至今 2年改由被告林价良支付,我已80多歲,還要不定期給原告 林威震零用錢,被告林价良不忍心,從去年開始,被告林价 良就將復興路166號房屋的租金每月1萬多元給我,我當媽媽 又心軟,還是將1萬多元都給原告林威震當生活費;至被告 林妙蓮因為住在娘家附近,剛開始時我和被繼承人想說女婿 個性懶散,就叫原告林妙蓮娘家幫忙煮一頓飯,才有理由 每個月給原告林妙蓮1萬5,000元之生活費,另外也要求被告 林价良把租金讓原告林妙蓮收取補貼家用,但沒想到原告林 妙蓮一直沉迷賭博,還欠下好幾百萬元債務,原告林妙蓮跑 回娘家哭訴,被繼承人和被告林价良怕原告林妙蓮之配偶知 道,故陸續替原告林妙蓮還清所有債務,就連原告林妙蓮2 個小孩讀大學時的生活費也是我負擔,詎料原告林妙蓮還一 再對被繼承人及我說將來如果被告林价良要她拋棄繼承,原 告林妙蓮就要跟被告林价良再拿600萬元,被繼承人提及此 事,都表示非常後悔當初要求被告林价良一起幫原告林妙蓮 還債。如果原告有任何異議,我願拖著老命與原告當庭對質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3頁),與被繼承人所為之代筆 遺囑內容大致相符。
 ㈢而原告林威震對於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內容記載及被告陳阿 庚所陳原告林威震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自被繼承人處無償取得 不動產、現金及長期未對被繼承人盡扶養之責與冷漠一情並 未爭執,原告林妙蓮亦未爭執被繼承人於生前多次為其償還 賭債但其仍要求被繼承人再為給付金錢等節。再依前揭代筆 遺囑所載,被告陳阿庚雖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然被繼承 人僅將臺中市○○區○村段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2建號建 物應有部分4分之1指定由被告陳阿庚取得,其餘遺產則分歸 被告林价良所有,若非原告2人有上述令被繼承人痛苦之行 為,何以被繼承人會輕易剝奪原告2人之繼承權?且同身為 原告之母之被告陳阿庚亦與被繼承人有同樣的陳述? ㈣依前揭被繼承人代筆遺囑之記載及被告陳阿庚所述,原告林 威震長期未盡人子之責及冷漠以待被繼承人,而原告林妙蓮 則多次向被繼承人索討金錢,足認原告2人之上開行為,使 被繼承人精神上痛苦,甚且預立代筆遺囑,並委請許博堯律 師,明確表示原告2人不得繼承財產,客觀上已堪認原告2人 已違背傳統孝道倫理、嚴重傷害被繼承人,應認原告2人對 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 喪失繼承權情事。
四、綜上,原告因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並經被繼承人以代筆遺囑 表示渠等不得繼承其財產,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是原告請求



將附表一之財產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依原告特留分 比例與被告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3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4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圍16666/100000) 5 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A棟房屋(權利範圍1/1) 6 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B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圍1/1) 7 臺中市豐原區農會存款新臺幣129,180元 8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8,219股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597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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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