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87號
TCDV,111,勞訴,87,2022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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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劉祥增
李庚
李潮銘
張建益
林麗雪
張惇喬
張羽孜

吳榮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代理 人 蔡宜樺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祥增、李庚河、李潮銘、張建益、吳 榮在各如附表編號1、2、3、4、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之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2、3、4、6「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雪、張惇喬、張羽孜如附表編號5「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編號5「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林麗雪、張惇喬、張羽孜維持公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楊偉甫變更為曾文生, 並經曾文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



濟部111年3月8日經人字第1110365627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83至28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劉祥增、李庚河、李潮銘、張建益吳榮在 等5人(下稱劉祥增等5人)與訴外人張啟冬(下稱張啟冬, 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8年12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原告林麗雪、張惇喬、張羽孜《下稱原告林麗雪等3人》) 分別自附表「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 工作地點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區營業處) ,分別擔任「線路裝修員」(即原告劉祥增、李庚河)、「 電機工程師」(即原告李潮銘、張建益)、「電機工程監」 (即張啟冬、原告吳榮在)等職務,均屬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張啟冬及原告劉祥增等5人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民國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 ,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與勞基法 第55條規定計算之。又張啟冬及原告劉祥增等5人受僱任職 被告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 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被告所給付之薪資除本薪外 ,張啟冬及原告劉祥增等5人尚包括「值班深夜點心費」( 下稱夜點費);及原告劉祥增、李庚河另包括「領班加給」 ,惟被告於原告劉祥增等5人及張啟冬退休時,在給付退休 金、計算月平均工資時,卻未計入上開夜點費及領班加給, 致張啟冬與劉祥增等5人所領得之退休金各有所短少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此,原告劉祥增等5人 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前開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及原告林麗 雪等3人(就被繼承人張啟冬部分)依前揭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原告林 麗雪等3人之請求部分,並由其等三人維持公同共有。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張啟冬與原告劉祥增等5人為公營事業員工,退休前任職台 電公司轄下臺中區營業處,職級名稱為電機工程「監」、工 程「師」者,係派用人員,亦即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有關 任(派)免、薪資、退休等事項,依勞基法第84條,應適用 公務員法令;至於職級名稱為裝修「員」,則係雇用人員。 本案退休所適用法令,應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33條 及行政院核定之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處辦法(下稱系爭退撫 辦法)。而公務人員退撫給與,為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



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予,係恩給制。另張啟冬與劉祥增 等5人之退休金全部源自被告公司提撥,況且被告每月提撥 至退休基金帳戶之內涵,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內涵 無異,屬恩給制。
二、「夜點費」始自日治時期,係提供全體夜勤人員補充體力購 買餐食之用,與員工工作內容無直接關聯,僅實際輪值深夜 、初夜班之人員方得領取,每位員工於不同月份所領取之金 額均不固定,如值班未達2小時不得請求,跨年夜值班亦僅 能請求1次,故不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不因職位、職等 或工作性質不同而異,亦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增加,純係恩 惠性措施,並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況且依勞動 部101年11月12日勞動2字第1010084893號函、經濟部101年5 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經濟部110年9月7日經授 營字第11002369710號函均認定夜點費係屬勉勵、恩惠性質 ,且非屬行政院核定薪(工)資項目,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 ,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
三、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認定領班加 給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未納入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此 工作內容不具有直接關連;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 5號判決闡釋施工津貼、領班加給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 ,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故領班 加給非經常性給與。
四、依經濟部所定系爭退撫辦法及經濟部、勞動部之相關函釋均 明示夜點費、領班加給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 質,與勞基法規定之經常性給與有別,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謂之工資,自不得列計退休平均工資範圍。即使認夜點 費屬工資之一部而應納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依勞基法第 84條之2規定,亦僅限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且應限於加 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深夜點心費250元始有適用,一般之 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應予排除。且依經濟部 函所示,領班加給核發初衷目的係為獎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 之表現,係屬恩給性質,並非工資。被告依經濟部退撫辦法 所計算出之退休金總額,高於勞基法第55條所計算之總額, 並未牴觸勞基法第1條保護勞工立法意旨。
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退撫給 與,為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 義務之給與,屬恩給制,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同屬全 部源自政府預算恩給制範疇,司法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



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 基準,而作有利於政府、公營事業之解釋。又被告於108年 間多次召開「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 意事項」說明會及網路公告訊息,張啟冬與劉祥增等5人對 於退休金適用法令、計算方法及計入項目等,均未表示異議 ,事隔數年始行使退休金差額請求權,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 原則,已構成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況且,原告劉祥增 、李庚河各於108 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6日與被告簽立 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得再請求該期 間年資之退休金差額,其有違誠信原則及契約約定。六、再者,退休金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可為讓與或繼承 之標的,則原告林麗雪等3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補發被繼承人 張啟冬之退休金差額。
七、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劉祥增、李庚河、李潮銘、張建益吳榮在等5 人及張 啟冬(已於108 年12月21日死亡)分別自附表「年資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工作地點為被告之台中區 營業處(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分別擔任「線路 裝修員」(即原告劉祥增、李庚河)、「電機工程師」(即 原告李潮銘、張建益)、「電機工程監」(即張啟冬、原告 吳榮在)等職務,張啟冬及原告李潮銘、張建益吳榮在為 被告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原告劉祥增、李庚河則為被告雇用人員。
㈡原告劉祥增等5人及張啟冬在被告處任職期間,被告係採24小 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各 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其等6人工作均須輪班。 被告均按其輪班之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 ㈢原告劉祥增等5人及張啟冬在被告處任職期間,被告核發原 告劉祥增、李庚河領班加給,被告均按前開6人輪班之班次 及時間核發夜點費,前開6人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6個月 實際領取之夜點費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 」欄所示金額。
㈣被告自日據時代起至77年6 月間提供全體夜間出勤人員相同 之夜點費,77年起,逐年加發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 92年迄今,夜間出勤「輪班人員」初夜點心費提高至250元 【即基本初夜點心費75元,再加上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 元 】、深夜點心費提高至400元【即基本深夜點心費150 元,



再加上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元】,至於「非輪班人員」僅 領取基本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台電誤餐費 部分,早餐75元、晚餐150元。
㈤原告劉祥增等5 人及張啟冬自被告處退休時之退休日、退休 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日欄」、「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之日 期、基數;又原告劉祥增等5人及張啟冬自被告處退休時, 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加給(原告劉祥增、李庚河部 分)列入之平均工資,如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加給屬於平 均工資之一部,則被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均如 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
㈥原告劉祥增、李庚河各於108 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6日與 被告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㈦被繼承人張啟冬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林麗雪、張惇喬、張羽 孜。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而 應將其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原告劉祥增、李 庚河是否會因簽立系爭協議書而有不同?
㈡承上,若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 劉祥增等5 人及張啟冬之退休金,則計算補發退休金之適用 期間、適用範圍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退休金數額為 何?
㈢原告林麗雪等3人得否為被繼承人張啟冬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 差額?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權利濫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加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原告劉祥增 5人及張啟冬之系爭夜點費及原告劉祥增、李庚河之系爭領 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說明如次: ㈠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一部份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 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者,且應依一般社會之 通常觀念判斷,至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 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 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 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



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 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又勞基法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用意在適正反映勞工於勞動關係下原有報 酬之通常水準,期能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無虞。工作時間及 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故如一 般觀念可認為基於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來,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二者,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必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 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始能認屬恩惠性給與 ,而不計入平均工資。
 ⒉原告劉祥增等5人及張啟冬在被告處任職期間,被告係採24 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其等6 人工作均須輪班 ,被告均按其輪班之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又被告自日據 時代起至77年6 月間提供全體夜間出勤人員相同之夜點費, 77年起,逐年加發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92年迄今, 夜間出勤「輪班人員」初夜點心費提高至250元【即基本初 夜點心費75元,再加上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 元】、深夜點 心費提高至400元【即基本深夜點心費150 元,再加上加發 之深夜點心費250元】,至於「非輪班人員」僅領取基本初 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台電誤餐費部分,早餐7 5元、晚餐150元等情,已如前述(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㈣ 點),堪認足認被告已有意將原屬恩惠性給與性質之夜點費 ,轉變為輪班津貼,由初深夜輪班人員報支領取。縱認夜點 費於發放之初帶有恩惠性給與之性質,然於長期實施後,業 經雇主予以制度化,並因應公司業務型態而具有常態性,與 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任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為勞 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該給付即已具 制度上之經常性,堪認已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特性,應屬工資,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異其判斷,或 給付之初係源自餐點津貼,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又夜點費 數額雖不因勞工職位、工作內容、年資之不同而有差異,然 發給之總數額仍隨勞工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勞工提供 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 點費數額亦愈高,因此勞工每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 ,與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再衡諸夜間工作與一般 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 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 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予後二者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 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



念可認係為酬庸,用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 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係雇主針對勞工所提供勞務之特性而 發放,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本件被告 未區分勞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 技能、年資、職級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 仍不影響夜點費為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所給付之勞務對價 ,其本質為劉祥增5人及張啟冬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 ,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
 ⒊被告雖以經濟部110年9月7日經授營字第11020369710號函未 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本院卷第225、227頁),據此抗辯 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 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被告上開函文,僅屬行政函釋 或事業單位內部規定,性質上並非法律,且與勞基法之規定 及說明不符,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況且,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有關夜點 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 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 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 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 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可見修正前條文,原意僅就不具勞工工作對價性質之補 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支出,排除於工資範圍。是夜點費是 否為工資,仍應依法就其是否為工作型態下之經常性給與及 勞務對價,個案認定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給予 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 ,亦不脫工資之範疇,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夜點費係恩惠 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又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 一部,自無從區分初夜點心費其中之75元與深夜點心費其中 之150元部分而割裂認定之理。是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
 ㈡原告劉祥增、李庚河之系爭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
 ⒈原告劉祥增、李庚河分別於110年8月31日、109年10月31日退 休,有原告劉祥曾、李庚河之退休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3、53頁),觀諸原告劉祥增、李庚河退休前之薪給清單 (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61至67頁),被告係按月發給系爭 領班加給,堪認原告劉祥增、李庚河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 常態性。是被告於原告劉祥增、李庚河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



所給付之系爭領班加給,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 款項,且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 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 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 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 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得領取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 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劉祥 增、李庚河之退休金計算。 
 ⒉被告固抗辯: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 函釋,領班加給係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工工作 之對價,均排除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55號民事判決,亦認為領班加給屬於激勵性給與,非 經常性給與,不計入工資等語。惟查,被告所舉上開函示, 僅屬行政函釋或事業單位內部規定,性質上並非法律,且與 上開勞基法之規定及說明不符,當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之依據。再者,細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 決中所述「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 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 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 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兩造爭執之海外津貼,顧名 思義,係派駐國外工作之額外津貼,就當時派駐海外之員工 而言,固屬勞工願赴海外地區服勞務之對價,然就企業主與 勞工互動之整體而言,勞工派駐海外未必為經常性,極有可 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派或輪調,而各國之勞動條件,幣 值、生活水準大多不同,且薪資係折成當地幣值在國外工區 發放,有滙率變動問題,極難有統一之標準,是以加計之海 外津貼,性質上與差旅津貼相似,並非經常性給與。即就本 案海外津貼之細目而論,地域加給為海外津貼之基本,屬獎 勵性給與;施工津貼、領班加給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屬 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 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亦非經常性給與…從而兩造間之規則 ,未將上述四項海外津貼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並未違反 勞基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語,可知該判決係闡釋認定 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及勞動契 約上之經常性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係勞務之提出處 於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 所問;該判決所指之「領班加給」乃屬海外津貼細目之一,



而其不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係就該案原告支領該項給付尚 因企業業務一時之工作目標而選派,輪派勞工赴任海外之考 量,而認該給與不具經常性,此與本件原告劉祥增、李庚河 退休前每月穩定領有系爭領班加給,應非基於偶發之工作目 標、績效評比而一時派任領班、發放領班加給之情形有所不 同,自難援引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而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㈢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員工按 其進用方式分為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二類,派用人員屬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所規定之「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 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 致薪資之人員」,即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 工身分者」,而雇用人員則係純勞工身分;又經濟部為求各 事業派用人員與雇用人員退撫給與標準一致,依據國營事業 管理法第33條授權修訂經濟部退撫辦法,而為統一部屬各機 構今後退撫作業一致,遂由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研訂前開 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是經濟部屬事業人員之退撫 及資遣固得依經濟部退撫辦法及前開作業手冊辦理,但仍不 得與勞基法規定相悖。本件張啟冬及原告李潮銘、張建益吳榮在為被告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原告劉祥增、李庚河則為被告雇用人員乙節,為兩 造所共認,有如前述。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 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 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 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 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 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 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又經 濟部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 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第3條明定:「本 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經濟部退撫辦法關於適 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之退休金,有關平均工資計算,均 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 資之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被告就原告劉祥增 等5人及張啟冬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自應依前揭勞 基法之規定辦理。
 ㈣綜上,系爭夜點費及系爭領班加給及已成為勞工因特定工作



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 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核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原告劉祥增5人及張啟冬之 系爭夜點費及原告劉祥增、李庚河之系爭領班加給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
二、原告劉祥增5人及張啟冬之繼承人即原告林麗雪等3人各請求 被告給付其等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本息,為有理由。說明 如次:
 ㈠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 動基準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現行法移列為 第9條)辦理,上開規定均無不予列計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 資計算退休金基數或異其平均工資計算之情形。本件張啟冬 及劉祥增等5人在被告處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自 應依前揭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及平均工資。又依勞基法第 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 退休金。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劉祥增5人及張啟冬所領之系爭夜點費及原 告劉祥增、李庚河所領之系爭領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上述 ,則被告計算原告劉祥增5人及張啟冬退休時所得請領之退 休金時,自應將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 ;又被繼承人張啟冬係於本件起訴前即108年12月21日死亡 ,張啟冬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林麗雪等3人,而系爭夜點費 及領班加給經計入平均工資後,則被告短少給付其等六人之 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均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乙節,亦如前述(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㈠、㈤、㈥點所示)。準此,原告劉祥增5人及張啟 冬之繼承人即原告林麗雪等3人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其等如 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金額,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 3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 就利息請求部分主張各自其等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 中原告林麗雪、張惇喬、張羽孜之請求部分,並由其等三人 維持公同共有,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細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中所謂:「司法審 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



應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基準」,係指就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 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就此財 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 成空間,關涉司法與立法權力分立,與本件係在探究國營事 業之被告有無遵守立法者所定勞基法中有關「工資」及「平 均工資」之強制規定,顯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且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故被告在計算原 告之退休金時,關於系爭夜點費及系爭領班加給應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卻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未列計在內,法院 即無寬認審查之空間。又被告既為國營事業,更應恪遵勞基 法之強制規定,如因違反強制規定,長年短少給付眾多勞工 之退休金,依法本即應予補發,此補發金額係原本被告即應 編列之預算及成本,並非因受短少給付退休金之勞工訴請補 發,才增加之成本,更屬勞工之合法權利行為,則原告劉祥 增等5人及林麗雪等3人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應適用 失權效法理之情事,亦無權利濫用可言。
 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 )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 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因無損於勞工權益,對勞 雇雙方為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基 此,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 參照),以保障勞工權益,是倘若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 之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 求。又原告劉祥增、李庚河之系爭夜點費及系爭領班加給依 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而原告劉祥增、李庚河簽立結 清舊制之系爭協議書,其等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系爭夜 點費及系爭領班加給,已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 損其等之勞工權益。且參諸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明:「本協 議書未盡事宜悉依我國相關法律辦理」等語,而依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被告上開經 濟部所屬事業退休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僅 屬事業單位內部規定,性質上並非法律,且與勞基法之規範 意旨不符,已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況且,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 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 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 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



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 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等語,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 辦理,且未約明排除系爭夜點費或系爭領班加給作為工資之 一部,益見原告劉祥增、李庚河均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而得請求被告給付計入系爭夜點費及系爭領班加給之舊制退 休金差額,以符合勞基法最低給付標準。
 ⒊張啟冬對被告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乃為財產權之性質,並 無所謂一身專屬性,核屬張啟冬既有之權利,自得為繼承之 標的。是被告以原告林麗雪等3人不得請求其補發被繼承人 張啟冬之退休金差額等語置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劉祥增5人及張啟冬之繼承人即原告林麗雪 、張惇喬、張羽孜依前開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勞基法 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及繼承(即原告林麗雪、張惇喬、 張羽孜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原告林麗雪、張惇喬、張羽孜之請求部分,並由其等三人維 持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附表︰




編 號 原告 員工 姓名 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劉祥增 同 左 欄 66年9月15日 110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8333 退休前3個月 5,140元 234,157元 110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1667 退休前6個月 5,231.66元 2 李庚河 同 左 欄 67年5月1日 109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5 退休前3個月 4,133元 187,339元 109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5 退休前6個月 4,174.66元 3 李潮銘 同 左 欄 65年5月18日 108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5 退休前3個月 4,416.66元 204,925元 108年8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5 退休前6個月 4,633.33元 4 張建益 同 左 欄 66年7月1日 110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7 退休前3個月 3,466.66元 166,278元 110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 退休前6個月 3,800元 5 林麗雪 張惇喬 張羽孜 (即張啟冬繼承人) 張 啟 冬 65年8月26日 106年10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 退休前3個月 5,033.33元 224,566元 106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 退休前6個月 4,966.66元 6 吳榮在 同 左 欄 68年1月19日 108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1667 退休前3個月 5,116.66元 225,739元 109年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8333 退休前6個月 4,98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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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