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94號
TCDM,111,交簡,594,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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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如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412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28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如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如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89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壢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案復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 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且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 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惟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係詐欺及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 犯肇事逃逸罪毫無關連,兩者罪質不同、犯罪類型有異,尚 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主觀上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楊 月嬌受傷後,並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 式即逕自離去,實應予非難;復衡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非



告訴乃論罪部分之刑事責任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49至51 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交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12號
  被   告 張如竺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如竺於111年2月25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往大明路方向行 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經 益民路2段381號前時,適楊月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在其車輛右前方直行,張如竺竟未注 意與楊月嬌保持安全車距,導致其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與楊 月嬌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楊月嬌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腰薦椎椎間盤移位、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張如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如竺明 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楊月嬌倒地受傷, 而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 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車離去,嗣為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楊月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如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月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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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