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3號
PHDV,111,司聲,23,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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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廖文彬
相 對 人 陳松原
陳媽發
陳文敏
陳路港
陳鸝慧
柯秋英
陳玲玉
陳光淦
陳光華
陳萬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法院裁判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收據影本,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1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 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依附表負擔比例核計後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另加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22,087元   戶政規費 150元   地政電子謄本費 160元   合     計 22,397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 廖文彬 21/100 4,703 ----- 陳松原 15/100 3,360 3,360 陳媽發 15/100 3,360 3,360 陳文敏 18/100 4,031 4,031 陳路港 6/100 1,344 1,344 陳鸝慧 1/100 224 224 柯秋英 1/100 224 224 陳玲玉 1/100 224 224 陳光淦 7/100 1,568 1,568 陳光華 7/100 1,568 1,568 陳萬有 8/100 1,791 1,791 總計 100/100 22,397 22,397 備註: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 預納之訴訟費用,
  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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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