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27號
CTDV,111,訴,727,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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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張玉蘭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被 告 方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94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子劉益成於民國110年3月7日17時5 5分許,遭被告持槍射擊,被告見劉益成已倒地不起,仍朝 劉益成多次開槍,足見殺意甚堅,手段兇殘,劉益成受有左 肩、左下背部、左大腿及左臉頰5處槍傷,身體多處臟器貫 穿破裂及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心包填塞等嚴重傷勢,經送醫後 於同日19時7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伊係劉益成之母, 為劉益成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伊係29年1 0月12日生,育有6名子女,劉益成對伊負有扶養義務,依內 政部統計之10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女性平均餘命為8 4.23歲,伊尚有3.23年餘命,以行政院所公布臺東縣108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457元計算,再按扶養義務人6人 之人數平均分擔,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扶養費之損害112,772 元。且伊因劉益成之死,每思及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內 心悲愴,言語難以形容,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0,000元。伊所受損害總計3,462,772元,扣除已受領之犯罪 被害人補償金400,000元,仍得請求被告賠償3,062,772元等 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2,7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金 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129、13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簡五娘原為夫妻,因與簡五娘間就登記於簡五娘 名下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即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歸屬產生爭議,及其先前擬與簡五娘討論系爭房地問題 時曾遭簡五娘之男友吳榮春及吳榮春之朋友劉益成阻止 、甚或毆打等情不滿。被告於110年3月7日17時46分許 ,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路○道巷00號旁飯田豐二紀念 碑之土地公廟,擬與簡五娘討論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 事,未獲簡五娘理會。被告離去後心有不甘,且認其再 與簡五娘談話恐遭阻止,乃返回其前揭住處飲用高粱酒 後,取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19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及各裝有10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彈匣2個,並將其 中1個彈匣裝入該手槍內後,將手槍插入腰間、未裝入 手槍之彈匣則置於褲子口袋而隨身攜帶,以此等方式壯 膽後,於同日17時55分許,騎乘機車返回前開土地廟找 簡五娘,適吳榮春在場,兩人發生爭執,被告持槍射擊 吳榮春簡五娘見吳榮春遭槍擊,隨即逃往一旁之弘音 練歌場並鎖上大門躲避,被告追逐簡五娘時,見劉益成練歌場旁,誤認劉益成有意衝往其所在處,另基於殺 人之犯意,左手持槍射擊劉益成劉益成轉身逃離,旋 遭被告開槍射擊而倒臥在地,被告見狀,復接續對劉益 成開槍射擊,分別擊中劉益成左肩、左下背部、左大腿 及左臉頰等處,致劉益成共受有5處槍傷(包含2處盲管 型、2處斜切型及1處掠過型槍傷),造成劉益成多處臟 器貫穿破裂(左下肺葉,腸繫膜,胃體部前壁近大彎, 左腎幾乎橫斷),肋骨骨折(左邊第4肋骨)、血胸及 心包填塞,嗣經警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而於110年3月7日19時7分許 不治死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劉益成死亡,二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⒉原告係劉益成之母,於29年10月12日出生,其配偶王金 川(34年8月8日)仍生存。原告有子女劉益成(歿)、 劉中發劉中勝劉建平劉麗娟劉曉菁共6人,其 餘5名子女尚生存,均已成年。
⒊原告支出劉益成之喪葬費用350,000元。



⒋原告以劉益成因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致死亡為由,向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 審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該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36號 決定書決定對原告補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殯葬費 用200,000元,合計400,000元。原告同意自其得請求之 金額扣除上開補償金400,000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被告於不爭執事項⒈所載之時、地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 之子劉益成受有5處槍傷,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為劉益成 支出喪葬費用350,000元,另經補審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 36號決定書決定對原告補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殯葬 費用200,000元,原告已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00,000元 ,原告同意自其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補償金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殯葬費用項目明細、永鑫生命 禮儀社委辦禮儀服務結案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頁、本 院卷㈠第5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補審會110 年度補審字第36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表示願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劉益成支出喪葬費用350,000元, 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2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差額150,000 元(計算式:350,000-200,000=150,000)等語,查原告向 補審會申請補償金,其所委任之代理人劉中勝於該會詢問 時稱:簡五娘有跟我們和解,補償我們15萬元殯葬費等語 (補審會110年度補審字第36號卷第110頁),足認原告此部 分喪葬費用差額150,000元之損害,已經簡五娘給付該部 分金額而填補,原告對被告已無喪葬費用之損害補償債權



可資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差額150,00 0元,核屬無據。
  ㈣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5條第1款、第3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 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子女為扶養義務人時,如其謀生自活已有困難,應 屬無扶養能力,即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可免負擔 扶養義務。查劉益成於107至110年度所得各為400,000元 、350,000元、0元、0元,且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5至41頁), 又原告向補審會申請補償金,其所委任之代理人劉中勝於 該會詢問時稱:劉益成生前未與原告同住,沒有給過原告 家用;劉益成於案發時沒有工作;(問:被害人如何維持 生活?)家族有承租一塊廟的地,有轉租給他人,每年的 租金兄弟均分,劉益成一年可以分得6、7萬租金;劉益成 名下沒有動產、不動產及存款等語(補審會110年度補審字 第36號卷第110頁),則劉益成自109年起之年收入,縱以 每年租金收入70,000元計算,平均每月約5,833元(計算 式:70,000元÷12=5,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 未達高雄市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按:109年度每月13,099元 、110年度每月13,341元),應無能力再扶養原告,是原告 主張其因劉益成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 扶養費112,772元,即無理由。
  ㈤另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劉益成之母 ,因被告上開不法加害而受有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均受有 極大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係小學畢業,無工作能力,名下 無財產等語,被告係國小肄業,於109年以前經營麵包店



,其後無工作等語,名下有房屋,為兩造各自陳明在卷( 審訴卷第63頁、本院卷㈠第12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 卷㈡第13至17頁、第23至28頁)。從而,本院綜合衡量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家庭狀況、被告所為加害行為之 情節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慰撫金以800,000元適當。準此,扣除原告已領得之2 00,000元犯罪被害人補償之慰撫金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慰撫金600,000元,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 3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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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