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42號
CTDM,111,金簡,242,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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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7325號、第10648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11896號、第1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羿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下旬至同年10月14日 間之某日,在高雄市路竹區一甲國中後方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儒」之成年人, 而容任「阿儒」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元大銀行帳 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阿儒」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 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被告林永羿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阿儒」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欠缺生活費用,故在網路上找尋借款



訊息,進而與暱稱「阿儒」之帳號聯繫,「阿儒」說要我提 供抵押品才能借款,我因誤信「阿儒」所言,而將元大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阿儒」,後來我接獲銀行通 知,才知道我的金融帳戶遭人不法使用;我都以LINE通訊軟 體與「阿儒」聯繫,後來我因為手機重新下載LINE通訊軟體 ,我與「阿儒」的對話都找不到了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揭事實及理由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 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付予 「阿儒」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並有上開元 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而「 阿儒」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 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元大 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璋高明輝、陳 智成、陳嘉偉何宗壕、黃柏勲、被害人吳叡霖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柏璋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 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高明輝之手機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智 成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 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嘉 偉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埒 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被害人吳叡霖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何宗壕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柏勲之LINE對話紀錄、手 機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詐騙集團為掩飾 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 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 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 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為82年生,於 行為時已為28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擔 任貨車司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並有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 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要求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 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預見。 2、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 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 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 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 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 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 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 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 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 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 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 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 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並無須於 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金 融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3、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日前因失業而欠缺生活費用,故 在網路上找尋借款訊息,進而與暱稱「阿儒」之帳號聯繫 ,「阿儒」說要我提供抵押品才能借款,我因誤信「阿儒 」所言,而將元大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阿 儒」,後來我接獲銀行通知,才知道我的金融帳戶遭人不 法使用;我都以LINE通訊軟體與「阿儒」聯繫,後來我因 為手機重新下載LINE通訊軟體,我與「阿儒」的對話都找 不到了云云。然依被告所稱,其與「阿儒」簽訂「貸款」 契約時,不知對方之所屬公司、真實姓名、職稱,亦未提 出貸款契約書,且就其貸款之利率、還款年限、還款方式 等事項均含糊其詞,且此種交付方式,日後亦使被告全然 無由追蹤帳戶資料之去向、亦無法監督帳戶之使用狀況, 是被告非但對於上開與通常貸款情事顯然相異之情事未予 置疑,竟仍在對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聯絡地址等 事項均毫無所悉,僅有LINE通訊之情況下,即逕依對方要 求輕率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元 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足認被告 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所用,實應已有容認他人 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阿儒」使用,供「阿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亦知悉辦理貸款,無同 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 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阿儒」,其目的 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 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 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而 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 僅對於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用乙情有所認識,惟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 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有認識,則 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併予說明。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 犯行,其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如 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被告涉 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1896號 、第11897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 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 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未見其 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姑念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 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固有明文。又所謂利得,係行為人直接因刑事不法行為 所取得之財產增益,不問其性質係因犯罪行為取得之報酬 、債務之免除、或以借貸、贈與等其他名目所獲之利益, 均應屬之。查被告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阿儒」,並因此而獲得3萬元乙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被告雖稱該3萬元係其向「阿儒」 之借款,然上開3萬元款項確係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獲 之財產增益,揆諸前揭說明,縱其名目係以「借款」所為 ,仍應認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上開款項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元大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既已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 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柏璋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婷」傳送訊息給陳柏璋,佯稱:有一個投資網站etrans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使陳柏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21時18分許 6000元 2 高明輝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以交友軟體PartyParty暱稱「曉娜」與高明輝認識後,並向其佯稱:可透過「Etrans易通」網站投資外匯操作云云,使高明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21時4分許 6000元 3 陳智成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某日時許,以交友軟體Rooit暱稱「詩穎」與陳智成認識,並向其佯稱:有一個「Etrans」投資平台可操作外匯投資云云,使陳智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21時57分許(處刑書誤載為58分許,應予更正) 6000元 4 陳嘉偉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某月日時許以交友軟體Dating暱稱「林詩雨」與陳嘉偉認識,並向其佯稱:有一個Pepperstone平台可操作外匯投資云云,使陳嘉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7日18時11分許(處刑書誤載為12分許,應予更正) 3000元 5 吳叡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以交友軟體暱稱「OMI」與吳叡霖結識後,隨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寧」傳送訊息給吳叡霖,佯稱:有一個投資網站etrans,可帶其操作賺錢云云,使吳叡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7日20時41分許 6000元 6 何宗壕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何宗壕,佯稱:有一個「聯通速匯」平台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使何宗壕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0年10月14日17時9分許 ②同日17時10分許 ③同日17時12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③4萬元 7 黃柏勲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以交友軟體暱稱「莊莊」與黃柏勲結識後,隨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黃柏勲,佯稱:有一個投資網站Pepperstone平台,可操作外匯投資賺錢云云,使黃柏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0年10月14日21時34分許 ②同日21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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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