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5號
TYDV,111,再易,5,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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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
再審被告 黃佩惠即騰鴻記帳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
年3月1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110年 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原 判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宣示,並於111年3月23日送達再審 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確認無訛。 故原確定判決於111年3月15日對外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 告於111年4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印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法定期間,先予敘 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陳玉玲未實際占有或掌握再審原 告之帳戶存款,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能,不成立業務侵占罪 ,故在財產損益變動關係上,係直接發生於兩造之間,再審 原告受有損害與再審被告受有利益,具有因果關係。然原確 定判決仍認再審被告取得款項係基於陳玉玲之給付行為,而 非再審原告之給付行為,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㈡、陳玉玲將再審原告帳戶金額轉存至再審被告帳戶之行為,原 確定判決已認定陳玉玲係對再審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若以



再審原告為存款名義人,屬無權代理行為,若認陳玉玲以自 己為存款名義人,則屬無權處分行為,無論無權代理或無權 處分行為,再審原告從未予以承認或承諾,亦拒絕承認或承 諾,該無權代理行為及無權處分行為自始不生效力,則再審 被告收受存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成立不當 得利,然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主張陳玉玲無權處分不生效 力部分,完全未予審酌,顯有違反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 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 再審事由。
㈢、系爭刑事判決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7 0號卷證資料及該刑事一審審理期間之證據資料所製作,而 前開證據資料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系 爭刑事判決已認定陳玉玲係以再審原告帳戶直接轉存至再審 被告帳戶,而非先侵占再審原告帳戶款項後,再以自己帳戶 轉存再審被告帳戶,在財產損益變動關係上,係直接發生於 兩造之間,故系爭刑事判決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 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㈣、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 審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含消極 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 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 誤、不當之情形在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陳玉玲未實際占有或掌控 再審原告之帳戶,在財產損益變動關係上,係直接發生於兩 造之間,而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取得款項係基於陳玉玲 之給付行為,非再審原告之給付行為,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且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陳玉玲未經其同意將款項轉存 入再審被告帳戶而構成無權處分,再審被告收受該款項,自 屬不當得利之部分等語。然關於陳玉玲存入再審被告帳戶之 30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理由業為說明(見判 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21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經 核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 加以指摘。
 3.再者,原確定判決審酌陳玉玲向再審被告借款30萬元、陳玉



玲填製取款憑證領取再審原告帳戶款項4,268,900元後,將 其中30萬元以自己名義存入再審被告帳戶內係為清償對再審 被告之前開借款,故認再審被告受領之30萬元,係因陳玉玲 清償借款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判 決再審原告敗訴,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原 確定判決業既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並於事實理由欄第 五項載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 業已審酌包含陳玉玲是否因無權處分而致再審被告構成不當 得利而為前開認定,並載明其餘陳述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 未逐一詳論等語,依前所述,自難謂有何漏未斟酌之情。至 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本無拘束 力,再審原告執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陳玉玲未實際占有再審原 告帳戶存款,而認財產損益變動關係上係直接發生於兩造之 間,顯無足採。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 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又前開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 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 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 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 裁判書在內。是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 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 本項之再審理由。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系爭刑事判決, 惟他案判決書乃法官認定該案之事實理由及適用法規之公文 書,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依前開說明,已不得據此作為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況依再 審原告所稱作為系爭刑事判決判決基礎之系爭刑事證據資料 ,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系爭刑 事證據資料既為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 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



4號卷第170頁至第185頁),再審原告亦不得以系爭刑事判 決之證據資料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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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