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57號
TYDV,109,司,57,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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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群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安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相 對 人 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慶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有之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1.294元。
如附表所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銳晶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為洪文慶,茲 由洪文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22頁、卷二第193 至209頁),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開決議前,已以書面 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 ,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股東前 開請求,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 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 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 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 之裁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2項之期間屆滿日起 ,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 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第2款、第186條本文、18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股東戶號:29),持有普通股股份2 ,977,057股。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舉行股東會,決議 :「出售本公司設備案」及「孫公司銳捷光電科技(江蘇) 有限公司處理方案」,而相對人主要業務為生產藍寶石基板 ,其業已出售所有之設備,自屬公司法第186條所稱之「讓 與主要之營業」且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聲請人已於109 年8月28日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出售案表示反對,並於109年8



月31日出席股東會為反對之意思,嗣於109年9月18日通知相 對人請求收買聲請人所有之全部普通股。詎相對人與聲請人 協議收買價格未成,爰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收買價格等語。
 ㈡聲請人原先主張以108年度第2季經勤業眾信會計師核閱之財 務報告之每股淨值新臺幣(下同)10.57元作為聲請人聲請 相對人收買股份時之價格。嗣經郭國慶會計師就相對人之股 份收買價格出具每股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上開意 見書認相對人股份之公平價格為每股7.3277元。且聲請人依 據鑑定人出具之相對人公司價值為524,674,869元,或依據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回沖相對人公司後價值為520,317,659元 (計算式:109年8月31日股東權益餘額92,649,659元+子公 司迴轉沖回之金額427,668,000元),二者價值均極為相近 ,可見鑑定人鑑定之價格應可充分反應相對人公司之價值等 語。
四、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於109年1月3日終止興櫃市場交易,故相對人之股票於 109年8月31日召集股東會時無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參考。故 109年8月31日之股東權益,應依109年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2 81,839,000元,扣除9至12月間處分設備款獲利71,795,000 元,及扣除9至12月間出售子公司、孫公司利潤175,004,000 元後之股東權益35,040,000元,再除以相對人之加權平均流 通在外股數71,601,544股,經計算後每股淨值為0.49元。 ㈡依簽證會計師德昌會計師事務所、大中會計師事務所之見解 ,可知相對人於105年間係透過設備商出售機器設備予子公 司銳捷光電科技(江蘇)有限公司(下稱銳捷(江蘇)公司 ),並非相對人與設備商間之交易,且機器設備相關之風險 及報酬並未移轉予設備商,故此交易為母、子公司間之交易 ,母公司之處分利益應依效益年限遞延認列(即不得認列為 交易所得),且經沖銷遞延貸項後,此交易未能實現處分利 益在108年年底為217,564,591元(經沖銷遞延後,在109年8 月31日之價值更低),故郭國慶會計師將上開交易列為已實 現利益,顯有違誤。退一步言,縱認此項設備交易須計入10 9年8月31日之股東權益,惟相對人因設備交易所實現之利益 亦僅59,010,977元,郭國慶會計師卻以發票金額197,813,84 0元列計,亦有違誤。
 ㈢相對人於109年9月15日出售銳捷(江蘇)公司之交易在事後 觀察是賺錢、獲利的,但此筆獲利之交易既為聲請人於109 年8月31日股東會所反對,若交易後之獲利可回轉予反對議 案之聲請人,顯然是自相矛盾,況郭國慶會計師所稱「列於



負債之234,211,370元應迴轉於股東權益才是合理」,並未 說明係依何項法規、會計原則須將234,211,370元迴轉至股 東權益,故郭國慶會計師見解顯與公司法規定及實務見解有 違,難認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於109年8月31日舉行股東會,決議出售公司主要部分 之營業或財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0頁), 而聲請人已踐行公司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第187條第1、2 項要件,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109年股東 常會議事手冊節本、通知函影本、10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等 件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0、14至20、138至144頁),堪認 聲請人聲請本院為股票收買價格之裁定,核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以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每股價格7.3277元 為收買價格;相對人則主張以每股價值為0.49元收購。經查 :
1.按所謂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如為上市或上櫃股票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之規定,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 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倘非上市或上櫃股票,則所謂「當 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 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相對人已於109年1月3日終止興櫃市場交易(本院卷一 第154頁),故相對人之股票於109年8月31日召集股東會 時無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參考。
2.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鑑定 人鑑定相對人於109年8月31日之每股公平價格,經一大會 計師事務所郭國慶會計師參考相對人所提示109年8月31日 (即股東會決議日)之資產負債表及其各科目明細表、銳捷 光電科技(江蘇)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約、各相關轉帳傳票 等資料後出具鑑定意見書:「109年8月31日之股東權益餘 額為$92,649,659加⑴數年前銷售設備至中國公司已開立發 票給買受者,獲利形式要件已完成應認列損益,但仍列在 負債使權益低估數$197,813,840,所以要加回。⑵另中國 廠地由鑑價資料及股權轉讓合約簽訂可知已因時間經過而 增值,此增值並非偶發性或一次性之增值,該股權交易雖 尚未於109年8月31日正式分錄入帳,惟其大部分交易事項 均於此日前已談妥,觀之該中國廠地鑑定報告及其後相關 傳票分錄可知,因之相關損益仍應歸屬於該期日之股東所 應有,因長期投資股權出售時所有與此長期投資股權攸關 之項目均應一併轉銷,所以列於負債之$234,211,370應迴 轉於股東權益才是合理,因之經此調整股東權益金額爲$5



24,674,869,當日股數為71,601,544股,每股金額計算為 $524,674,869/71,601,544=7.3277元」(本院卷二第227 頁)。
3.鑑定人郭國慶會計師於111年7月12日到庭證稱:「雖然10 9年8月31日沒有將出售子公司的交易分錄入帳,但在此之 前已經談妥交易事項,所以我認為應將出售的獲利(未實 現利得),及之前資產的減損分錄迴轉回來,才會接近10 9年8月31日的股東權益。」(本院卷二第346頁)、「銳捷 公司是採權益法認列,本件銳捷公司有賣設備給子公司, 獲利過程已經完成,但是因銳捷公司採權益法做帳,所以 會以遞延的方式列在未實現的利得。因子公司要出售了, 與長期投資相關的分錄都要沖銷迴轉,所以如我鑑定報告 要將數字加回來。」(本院卷二第347頁)、「因買賣金額 大筆,不會今天談,明天就成立...依銳捷公司分錄,買 賣合約是在109年9月15日訂立,但是在之前已經做好決定 」(本院卷二第351頁),即鑑定人認為相對人未實現的遞 延利得應於109年8月31日前迴轉到股東權益。 4.就「銷售設備列於負債(即遞延貸項-聯屬公司間利益) 之$197,813,840」及「股權交易列於負債(即其他非流動 負債-其他)之$234,211,370」(本院卷二第229頁)是否 應加回股東權益,以下分述之:
   ⑴相對人雖於105年間經董事會決議將機器設備出售予數家 設備商,設備商於整修機器後再出售予相對人子公司銳 捷(江蘇)公司,然當時三方有約定由銳捷(江蘇)公 司付款予設備商後,設備商再行支付價款予相對人即可 ,銳捷(江蘇)公司迄今尚積欠設備商約869萬美元, 此項交易經相對人之簽證會計師即德昌會計師事務所認 為:「因機器設備相關之風險及報酬並未移轉予設備商 ,故視為出售予子公司銳捷(江蘇)公司,處分利益依 效益年限遞延認列」(本院卷二第289頁)。嗣第三人 恒捷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恒捷公司)有意收購銳捷 (江蘇)公司,但不願承受銳捷(江蘇)公司積欠設備 商之款項,才會由設備商將其對於銳捷(江蘇)公司之 債權讓與相對人,用於扣抵相對人出售設備之款項,有 銳捷光電科技(江蘇)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約、銳捷光電 科技(江蘇)有限公司整新設備債務處理協議書等件在卷 為憑(本院卷二第231、261頁),可知相對人於本次交 易並無形式或實質上獲利,自無所謂獲利形式要件已完 成應認列損益之情事存在。
   ⑵另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15「客戶合約之收入」規定



,收入認列與否著重於「重大風險與報酬」移轉之判斷 ,轉向IFRS15強調係以商品或勞務之「控制」移轉時點 認列收入,即由風險報酬模式轉換為控制模式,IFRS15 提供五項指標(企業對該資產之款項有現時之權利、客 戶對該資產有法定所有權、企業已移轉對該資產之實體 持有、客戶具有該資產所有權之重大風險及報酬、客戶 已接受該資產),判斷商品或勞務於何時移轉控制。查 相對人與恒捷公司係於109年9月15日簽訂「銳捷光電科 技(江蘇)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本院卷二第231至23 5頁),於簽約後恒捷公司才有付款之義務,相對人才辦 理股權及相關權利義務變更事宜,則合約簽訂後恒捷公 司才取得資產之實體且承受資產所有權之重大風險及報 酬,故本院認為相對人應於109年9月15日始對銳捷(江 蘇)公司喪失重大影響力,而停止採用權益法。   ⑶承上所述,相對人應於109年9月15日簽約實際出售銳捷 (江蘇)公司後,因停止採用權益法須將其他流動負債 項下「遞延貸項-聯屬公司間利益」、「其他非流動負 債-其他」一併轉銷損益處理。故相對人109年8月31日 自結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金額92,649,659元(本院卷 二第229頁)無須調整,除以當日股數為71,601,544股, 每股淨值為1.294元,認聲請人於109年8月31日聲請相 對人收買股份時之公平價格以每股1.294元為當。 5.本院再審酌股份收買請求權,係指當公司股東不同意公司 進行某一重要而具基礎性變更行為時,依法給予該股東得 請求公司以公平價格購買其持股之權利,關於股份收買之 公平價格,應係指假設異議股東繼續持有標的公司股份, 且標的公司並未為異議股東反對之某一重要而具基礎性變 更行為,計算公司所將具有之價值,並依比例分配至異議 股東之持股上,而不包含因重要而具基礎性變更行為所創 造或毀損之價值,且需扣除臆測屬該行為完成所生或期待 其完成所生之價值。則相對人出售銳捷(江蘇)公司之行 為,既為聲請人所反對,如使聲請人得分享相對人出售銳 捷(江蘇)公司之利益,與前開股東收買請求權之意旨有 所相悖,則相對人109年8月31日股東權益金額應以92,649 ,659元為準,方屬合理。
6.小結: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有之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 股1.294元(計算式:109年8月31日股東權益金額92,649, 659元÷當日股份總數71,601,544股,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 三位)。
六、末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 ,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 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於裁定前已進行訊問相對人公司 負責人及聲請人之程序,且對於本件聲請收買股票之價值已 可認定,並無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尚無必要,附此敘明。七、又關於本件股份收買之價格,乃係由本院依職權定之,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雖屬有據, 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由本院裁定股份收買之結果,對於 兩造間之私法爭執均同獲確認及保障,是本件聲請程序費用 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與相對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 ,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聲請程序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裁判費 3,000元 本院卷一第3頁 2 證人日旅費 1,162元 本院卷二第357頁 3 鑑定費 568,000元 本院卷二第175頁 小計 572,162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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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