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1581號
TYDM,111,桃交簡,1581,202210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王惠蘭」均應更正為「王 蕙蘭」。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王惠蘭則受有右髖、右小腿挫傷、 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後補充「(呂理億王蕙蘭所受傷害,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王蕙蘭撤回告訴)」。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呂理億於行為時,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其於 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結果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59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 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車,且疏 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注意義務,貿然駛入事發路口 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RUDI GUNAWAN受有右鎖骨幹移位粉碎 性骨折、頭部及雙肘撕裂傷等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復參 諸被告雖未積極獲取RUDI GUNAWAN之諒解或賠償其損害,然RU DI GUNAWAN已於110年12月3日離境至今、迄未返臺,聯繫非無 窒礙等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暨酌以本件 事故被告與RUDI GUNAWAN均為肇事原因、雙方之過失程度,兼 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待業中(見偵卷第17頁 、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於同一時、地致 告訴人王蕙蘭受有右髖、右小腿挫傷、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前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王蕙蘭已於111年9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乙情, 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頁、第43頁),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65號
  被   告 呂理億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億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5 月17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友人徐偉爵,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由南往北即龍潭往平 鎮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上開中豐路與工二路 因停電而號誌未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 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 行,適王惠蘭RUDI GUNAWAN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電動自行車沿前開工二路由西往東即往龍平 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RUDI GUNAWAN騎乘之該 電動自行車先與呂理億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RUDI GUNAWAN再擦撞在其左側王惠蘭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 機車,致RUDI GUNAWAN受有右鎖骨幹移位粉碎性骨折、頭部 及雙肘撕裂傷等傷害;王惠蘭則受有右髖、右小腿挫傷、左 踝挫擦傷等傷害。嗣因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呂理億於犯罪未 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自己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RUDI GUNAWAN王惠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RUDI GUNAWAN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王惠蘭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另有機車駕駛人及機車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38張等在卷可查 。按汽車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 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以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告訴人2人受有 上開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等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RUDI GUNAWAN、王惠 蘭均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於 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俟警方據報前往在場尚未發覺犯 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