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47號
TYDM,111,易,947,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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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彗如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233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
字第2117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彗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晚間9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10樓之1住處,利用其所使用之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見告訴人邱于鳳於臉書 以暱稱「A-mico-Chiu」帳號,張貼「有嘴沒腦的人到處多 的呢,看到你我才知道,人沒有腦,還是可以活得下去,別 說我態度很高傲,我只是拒絕跟禽獸打交道」之貼文,被告 以暱稱「簡凱莉」帳號,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是說妳自己 ㄇ」,其後分享告訴人上開貼文且標註告訴人所使用「A-mic o-Chiu」帳號,並書寫「耖你媽的!你就破A-mico-Chiu」 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文字,使不特定之人登入臉書 社群後,均可見聞上開內容,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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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