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1年度,8號
PCDV,111,醫,8,2022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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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廖欣宜
被 告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志雄

被 告 戴維辰

高丙儒

明偉

謝承諴


李君右


彭翊瑄

詹珮琪

謝弘

侯杏欣

林青

洪筱涵

蔡明璇

林思宥

藍美玲

黃忠臣
吳志雄

曼哈頓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玉輝

被 告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被 告 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先茹
被 告 臺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蒂夫Ulrich Stef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調解時固有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後因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 9月20日裁定其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10元,並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26日送達於原 告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 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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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