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545號
PCDV,111,司聲,545,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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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高明德(即高黃彩雪之繼承人)

高雅莉(即高黃彩雪之繼承人)


高淑雯(即高黃彩雪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高雅玲(即高黃彩雪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逢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 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 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黃彩雪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 件,被繼承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90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00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 字第13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被繼承人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嗣被繼承人 於110年4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90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 46號、108年度存字第138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被繼承 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執行法院亦已撤銷假扣押執 行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士林 社新里郵局第00003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 暨回執正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9月13日南院武文字 第111000228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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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逢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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