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597號
PCDM,111,聲,2597,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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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鈺筌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1 年度執聲字第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鈺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鈺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可資參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 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 ,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 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 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



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 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第1336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25罪,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 號1至14所示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 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附表編號15至25所示 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3至5、7至25所示之罪, 是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則屬得 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903號卷第2頁),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各罪,分別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罪質部分相同、部分相異,考量受刑人行 為造成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嚴重危害,復佐以受刑人之犯 罪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的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及受刑人表示:請求裁定 刑度為14年,我知道自己錯了,希望能從輕量刑,給我改 過自新的機會,讓我可以好好照顧年邁的母親等語,有定 刑聲請切結書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 字第1903號卷第2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4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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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