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248號
TCDM,106,交訴,24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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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承武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885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承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游承武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19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神岡區豐洲路406 號前時,適江蘇玉 娥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豐洲路406 號前起駛,逆 向穿越馬路,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沿豐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游承武因煞避不及,其所駕機車左側車頭因而不慎撞及江 蘇玉娥所駕機車左側車身,致江蘇玉娥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游承武於事 故發生後,見江蘇玉娥人車倒地,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竟未停留查看,對江蘇玉娥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 施,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承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承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江蘇玉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其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則於爬起後即行駕車逃逸 等情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警員 洪偉哲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4幀、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8 幀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豐交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5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 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 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 條 之4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 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 定。」該條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提高刑責為1 年 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其修法理由指出:肇事逃逸者 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 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 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 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 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 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 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能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準此,依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其於案發後雖即離開現場,然事故現場為人車往 來頻繁之處,且位於被害人之住處門前,被害人之家人聽聞 事故聲響後即已出門查看,得立即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並報警 處理,且本案事故之撞擊情形尚非甚重,被害人所受之傷勢 僅有左側小腿挫傷,並不致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其生 命,或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若因此即處以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刑,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的感覺,另參



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主因乃因被害人逆向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 ,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 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甚輕,殊堪憫恕,因認縱科以該罪 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亦 未報警處理,即行離去,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 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主因乃 因被害人逆向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且被告與被害人間僅有 輕微撞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手段、所致損害,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 1 份為憑,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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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