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923號
PCDM,111,簡,2923,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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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華



柯羽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華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柯羽姮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及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或股東雖已繳納,不得於登記後 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 繳足股款之證明,」應刪除、第11行「柯羽姮遂於110年5月 17日將500萬元存入」補充更正為「柯羽姮遂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某時,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交與耿霆存入」、 第23行「自龍霆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補充更正為「指示耿霆 自龍霆公司聯邦銀行帳戶」、第17行「虛偽充作」應補充更 正為「分別虛偽充作」、第24行「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補 充「,利用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第27行「增資」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龍霆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刪除、第6至7行「匯款單影本14張」更正為「匯款單 影本16張」。
 ㈢證據補充「龍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發起人名簿各1 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補充更正 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6行「請論以共同正犯」



補充更正為「又柯羽姮係無身分之人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 負責人身分之李紹華共同實施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等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柯羽姮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紹華柯羽姮本件犯 行違背公司財務健全之本旨,且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 風險,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柯羽姮前於民國109年間甫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等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 3、23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又被告柯羽姮因本件犯行獲利1萬元等情,此據被告柯羽姮 於調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26頁反面、 101頁),為其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七、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08號
  被   告 李紹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羽姮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華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龍霆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龍霆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 前段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 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 納,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且不 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友人柯羽姮共同基 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李紹華出面向柯羽姮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柯羽姮遂於110年5月17日將500萬元存入龍霆公司登 記負責人耿霆向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耿霆聯邦銀行帳戶)內,耿霆復依柯羽姮 指示,於同日自上開帳戶轉帳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



0萬元、50萬元、25萬元、25萬元、50萬元至龍霆公司向聯 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龍霆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虛偽充作李紹華耿霆、張羿 文、黃同得林柏宏孫尚豪柯旨陽呂佳玲等人應繳之 出資,嗣以上開存款證明作為募足股款之資本證明,並委由 不知情之榮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徐仲榮於110年5月27日製 作龍霆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李紹華旋於110年5月31日自 龍霆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將前開500萬元領出,交由柯羽姮 取回,再將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申請文件、龍霆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公 司登記,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 查後,誤信龍霆公司之增資股款已收足,於110年6月11日核 准龍霆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 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紹華柯羽姮2人於調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耿霆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11 0年6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38517號函、龍霆公司設立 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龍 霆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龍霆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及耿 霆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匯款單影本14張、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柯羽姮雖非商業負 責人,然其與龍霆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紹華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 不知情之榮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徐仲榮簽具查核報告書並 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案犯行,係屬間接正 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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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