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75號
PCDM,111,易,675,202210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忠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林怡忠林中川(警方另行偵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於111年3月23日下午11時28分許至111年3月24 日凌晨2時58分許,由林怡忠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原車號00-0000號),搭載林中川至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之森雄通風工程有限公司內,共同 徒手竊取方韋傑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欄所 示之物,得手後載去新北市林口區某回收場變賣,將變賣 所得分贓。
(二)林怡忠孫國耿(警方另行偵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6月4日凌晨1時46分許,由林怡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國耿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的捷運工地內,徒手竊取黃資軒管領、如附 表編號2「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載去新北市○○ 區○○路000號、王蕙蘭經營之回收場變賣,將變賣所得分 贓。
(三)林怡忠李永騰(警方另行偵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7月4日下午9時許,由林怡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永騰,至新北市鶯歌區鶯桃 路182巷捷運工程處,徒手竊取邱献鏗所管領、如附表編 號3「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載去新北市林口區 某回收場變賣,將變賣所得分贓。
二、案經方韋傑黃資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怡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韋 傑、黃資軒、證人即被害人邱献鏗(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 )、證人王蕙蘭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監視器影片擷 圖、回收場收受登記表、案發現場照片、車號00-0000、K 5-1662、N6V-00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7至127頁 )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方韋傑雖於111年3月25日警 詢中證稱其於111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發現遭竊附表二編 號1「起訴書認定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起訴書因而認 定被告此次竊盜有竊取前述物品,然而,被告辯稱有一部 分是林中川孫國耿之前去拿的(本院卷第34頁),方韋 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也陳稱其回看監視器發現前述物品是1 個多月內分批(111年3月2日、4日、22日、23日凌晨、23 日晚上、24日凌晨)竊取,相關監視錄影都有提供給警方 (本院卷第70頁)。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與 林中川於111年3月23日下午11時27分許至下午11時36分許 ,先在案發地點竊取小風管1個、風管架1個;再於111年3 月24日凌晨2時52分至凌晨2時58分許,在案發地點竊取彎 頭1個、直風管1個(本院卷第72至76頁),足認被告與林 中川於111年3月23日晚上至3月24日凌晨,僅有竊取竊取 附表二編號1「遭竊物品」欄所示之小風管1個、風管架1 個、彎頭1個、直風管1個,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自應 予以修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部分,被告與林中川是在密接之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多次拿取財物之行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二)檢察官未主張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 院自不用進行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與林中川孫國耿李永騰分別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生活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分別與林中 川等人共同為前述多次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後轉賣獲利,嗣經被害人報警調閱監視器,而為警循線查 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過鐵櫃、防潮箱製造,月薪約 36,000至37,000元,後來因公司遷廠房,目前在學習冷氣 安裝,1天1,000、2,000元,按件計酬,需要扶養失智的 母親,因為疫情封鎖沒有收入,朋友有在說所以才會做本 案犯行,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5、82頁);惟被告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件自不宜量處較低之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對被害人為任何 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起訴書認為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被告是竊取附表 二編號1「起訴書認定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然而經本 院勘驗監視器,發現被告只有竊取附表二編號1「遭竊物 品」欄所示之物,已經本院詳認如前(理由欄二、(二) 所示),本院就起訴書認定超過此本院認定範圍的部分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事實上的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如附表二「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一)所示 林怡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所示 林怡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所示 林怡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遭竊物品 起訴書認定遭竊物品 1 事實欄一、(一)所示 小風管1個、風管架1個、彎頭1個、直風管1個 風管10個、彎頭6個(總價值約200,000元) 2 事實欄一、(二)所示 250平方毫米銅線30.6公尺、100XLPE平方毫米銅線330公尺、60XPLE平方毫米銅線333公尺(總價值約286,000元) (如左所示) 3 事實欄一、(三)所示 5.5平方3C電線34公尺、14平方4C電線2公尺(總價值約2,148元) (如左所示)

1/1頁


參考資料
森雄通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