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016號
PCDM,111,審訴,1016,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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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蓉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24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劉秋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補充「被告劉秋蓉於111 年9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第2 行所載之「詐欺取財罪論 處」,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之人,不思付出自 身勞力或技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竟利用離職後 仍持有前受雇公司相關之印章之機會,佯裝自己仍為該公司 職員,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文於私文書上,對告訴人江 銘銓施用詐術進而騙取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有 不該,惟念其案發當時係因健康情況欠佳,缺乏醫療所需之 金錢,遂鋌而走險實行本件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全數返還詐得款項,此據被告及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且 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更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實際作為,兼衡被告之素 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雖曾因觸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減刑並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 ,復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5 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觀諸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又其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詳如前述,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 新。
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仁寶公司)簽呈,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未交付予 告訴人(被告係以手機內儲存之偽造文件照片向告訴人出示 ),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主文第 2 項宣告沒收;而其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印文 共5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 於同項諭知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印章,係被 告離職後未繳回而持有之所有物,且屬被告犯罪所用之器具 ,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至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詐得之新臺幣12萬元,業經返還告訴 人,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偽造之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呈壹紙。 參111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第13頁 二 偽造之「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財務執行長蘇志斌」印文共貳枚、「採購資深經理劉秋蓉」印文壹枚。 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紅色印文 三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執行長蘇志斌」、「採購資深經理劉秋蓉」之印章各壹枚。 被告持以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05號
  被   告 劉秋蓉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12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蓉明知其非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 )職員,亦未獲仁寶公司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 5日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江銘銓佯稱其為 仁寶公司採購經理,仁寶公司急需資金採購「CPUi9」零件 ,邀江銘銓出資新臺幣(下同)13萬元,於110年1月31日前 即可還款197,600元與江銘銓云云,並相約於109年12月31日 在相同地點收取款項;旋於不詳時、地,自行繕打仁寶公司 簽呈,以其事前經不詳方式取得之「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執行長蘇志斌」、「採購資深經理劉秋蓉」等印章, 盜蓋各該印文,而偽造仁寶公司有採購計畫之簽呈,進而於



109年12月31日出示與江銘銓而行使之,致江銘銓陷於錯誤 ,交付現金12萬元與劉秋蓉,足以生損害於江銘銓、「蘇志 斌」及仁寶公司。嗣江銘銓遲未能收取約定款項,始悉受騙 。
二、案經江銘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秋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銘銓偵查中陳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已具結)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①被告偽造仁寶公司簽呈照片 ②被告勞保就保資料查詢明細 ③仁寶公司111年3月4日仁寶字第2022030400002號函 ①被告自91年9月20日後即無勞保就保紀錄,亦非仁寶公司員工。 ②被告出示與告訴人之簽呈暨及上印文為偽造。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劉秋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於簽呈偽造印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簽呈偽造印文5枚及未扣案之印章4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迄今 返還告訴人約10萬元,尚餘2萬元未返還,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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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