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835號
PCDM,111,審易,1835,202210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豐



徐瑞祥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湖 口鄉戶政事務所)


王明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26856號、26857號、2709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瑞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明雄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短槍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明豐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國」成年人之託,邀 集徐瑞祥王明雄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凌晨1時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吳展榮任職之太陽城車場(下 稱本案洗車場),欲為「阿國」向本案洗車場之老闆討公道 。吳明豐徐瑞祥則手持「阿國」提供之BB槍各1把,王明 雄則持其所有之空氣短槍1把(經鑑定無殺傷力),見吳展榮 抵達本案洗車場,正要開啟鐵捲門之際,吳明豐徐瑞祥王明雄共同基於強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意聯絡,先由 徐瑞祥持上開槍械指向吳展榮,詢問其是不是老闆,吳明豐 再謊稱其等係員警,並持上開槍械指向吳展榮徐瑞祥並以 槍托敲擊吳展榮頭部要求其配合(因吳展榮頭戴安全帽而未 受傷),並要求吳展榮交出手機,以免其報警,隨後吳明豐



等人即闖入本案洗車場地下室,並四處翻找、搜尋,惟並未 尋得所欲找尋之人及物品,吳明豐遂破壞本案洗車場監視器 (所涉毀損罪嫌,未據提出告訴)後,吳明豐等人隨即逃離現 場,王明雄並將吳展榮之手機棄置於本案洗車廠旁花圃內, 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吳展榮行無義務之事且妨害其使 用手機對外聯絡、自由行動之權利。嗣於同日14時許警方據 報後,持拘票分別將吳明豐等3人逮捕到案,並於王明雄住 處扣得空氣短槍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展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明豐徐瑞祥王明雄就上揭妨害自由等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大致相 符合(見111年度偵字第26856號卷第8至11頁、第87至92頁、 111年度偵字第2685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至10頁、第52 至57頁、111年度偵字第27099號卷【下稱偵卷四】第5至7頁 、第33至35頁),並與告訴人吳展榮於警詢之指述(見111年 度他字第449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8頁)),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2份(見 偵卷四第60、6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1份、現場照 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一第16至20頁、偵卷二 第54至56頁、偵卷四第9至10頁、第11頁、第15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等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 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所載,雖有以如上所指之方式向 告訴人為恐嚇犯行,然係迫使告訴人配合其等尋找物品及洗 車場老闆,且避免告訴人報警之手段,是被告等以上揭脅迫 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 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 。是核被告等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



6條之無故侵入住居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強制罪處斷。又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明雄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3罪 )、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 字第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復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審易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6號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②至⑥所示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313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 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即①所示部分,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103年5月19日至 105年7月18日)、6年(即②至⑥所示部分,執行指揮書執行 期間105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18日),與另案殘刑7月又10 日先後接續執行(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102年10月9日至103 年5月18日),於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11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 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12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0號 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另考諸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判決時,亦查無被告於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間,有另行犯罪已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或業經繫屬法 院暨判決確定之案件,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 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 紀錄所犯者為施用、持有毒品、寄藏子彈及竊盜之財產犯罪 等犯行,與本案所為之妨害自由罪章犯行,犯罪型態不同, 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 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 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 ,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依司法院刑事 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 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僅為替友人「阿國」出氣,即至告訴人之工 作地點,為找尋告訴人之老闆而為上揭犯行,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吳明豐前有槍砲、竊盜、毒品、 妨害自由及強盜等前科、被告徐瑞祥則有竊盜、毒品等前科 、被告王明雄前亦有搶奪、竊盜及毒品等前科(此不含前項 論以累犯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均素行不佳,被告等人均具國中以上之教育程度、家 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暨其等之犯罪手段 、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公訴檢察官以被告等 雖坦承犯罪,卻無正確法之認識,謊稱自己為員警,又被告 王明雄並曾有類似案件等情,求判處被告王明雄有期徒刑1 年2月之刑度(見本院卷第193頁),唯斟酌被告王明雄係應被 告吳明豐之邀,始參與本件犯行,並非本案主謀者,於犯罪 分工上,亦無特別重大或重於其餘被告之犯行,況僅因被告 王明雄曾有類似犯行,即加重其刑罰,亦有評價過當之情, 認就被告王明雄部分,所為求刑似嫌過重,爰判決如主文之 刑度,以圖衡平。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空氣短槍1把,為被告王明雄 所有,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上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6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