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618號
PCDM,111,交簡,1618,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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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張銘聰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聰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0 月9日9時許起,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某車廠飲酒後,仍於 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0時5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 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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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