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1年度,40號
CHDV,111,輔宣,40,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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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王明讀


相 對 人 王美蓉




關 係 人 黃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王美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王明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麗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亦有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哥。相對人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致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 宣告,然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程度,則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由相對人之大嫂即關係人黃麗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 、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憑,堪信為真。又本院於111年1 0月11日會同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經醫師鑑 定結果,相對人目前心智狀況,能以簡短言語溝通及完成部 分基本生理需求,但因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部分缺損, 即使經過治療,仍存有殘餘症狀及負性症狀,判斷力仍較退 化,以致金錢、是非對錯等概念缺損,難以獨自管理處分自 己的財產與處置個人事務,如不規則服藥可能導致病情再度 復發,完全回復的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已達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 ,父母及大哥、大姊均歿,相對人之二哥即聲請人、大嫂即 關係人黃麗珠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黃麗珠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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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