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25號
CHDV,111,亡,25,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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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股

關 係 人
即失蹤人 詹世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詹世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鎮○○街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 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宣告 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 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 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 報法院;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 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 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 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詹世傑於民國83年4月18日,將戶籍 遷入彰化縣○○鎮○○街00號,即行蹤不明,亦未居住該址,並 於84年2月12日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列為失蹤人口,查詹世 傑最近2年無就醫及入出境紀錄,迄今仍生死不明,爰依法 聲請為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詹世傑戶籍資料 、失蹤人之子詹明勳詹智強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查筆 錄、健保、入出境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 失蹤逾7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前揭法條相符,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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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