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7號
CHDV,110,簡,7,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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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謝魁鑫
被 告 陳貞文


訴訟代理人 魏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柒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95 ,592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其於108年11月25日中午時分,途經彰化縣芳苑鄉彰121鄉 道 (8米雙線道)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途 中由南往北行經彰化縣芳苑鄉後察村察東路(彰121鄉道 )與產業道路口(電桿後寮高幹11K1591DC74號旁),原 告先減速確認交叉路口附近無車輛,以時速約30公里經過 ,當時所駕 駛機車已經過前述產業道路過半約2.5米,而 被告陳貞文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右前 側另一產業道 路,由北往南高速行駛至右前方另一交叉 路口,陳員未停讓 未減速急速右轉,隨即沿彰化縣芳苑 鄉後寮村電桿後寮高幹 11K1591DC74號旁產業道路又高速 東往西方行駛約20公尺且 急速左轉,至該路段與寮東路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被告本應注意前方路況,並停車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明定,支道應停止讓幹 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惟被告當時已從



遠處看到原告即將行經事故單叉路口,陳貞文仍快速行駛 ,致撞上本人所駕駛之機車。陳貞文當時並未於肇事路口 前煞車且又快速左轉,導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往後拖行 近2米遠,造成原告左側脛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膝 撕裂傷、左眉撕裂傷及左手、左膝、左臉與人中擦傷等傷 害。被告上述傷害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產生額外 之 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4,195,592元,茲析述相關理由如下:(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導致系爭車禍發生,原告所騎 乘之機車被往後拖行近2米遠,致原告受有造成被害人左 側脛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膝撕裂傷、左眉撕裂傷及 左手、 左膝、左臉與人中擦傷等傷害。被害人因前述交 通事故,於108年11月25日被救護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 二林分院救治,因骨折斷裂傷勢嚴重二林分院無法處理, 遂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至加護病房住院,原 告於108年11月25日被撞重傷,意識即陷入模糊不清狀態 ,當日下午17時35分彰化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即發出「病 危通知」給家屬,顯示原告當時性命之危急。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骨髓釘固定手術與傷口縫合 治療,108年11月27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 術治療。於加護病房住院至108年12月2日,轉至一般病房 住院治療至108年12月9日,共計加護病房8日,一般病房7 日,其後並轉至彰化漢銘醫院繼續住院復健治療22日。目 前仍持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復 健治療及門診追蹤治療。原告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遭受 身體及精神上極大痛苦,左腳迄今不良於行,須靠輪椅助 步及輔助器支撐,左腳之機能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四)被告於事發迄今,僅探望本人2次,事後即置若罔聞,對 造成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顯然並無任何悔意。從 而,被告就其駕車過失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自 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應無疑義。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
  ⑴醫療費用152,606元部分。
 ⑵住院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
 ⑶居家看護費用669,600元部分:
彰化基督教醫院為彰化地區最具規模醫療院所,除有全國 高醫療技術,且為教學醫院,具知名度與公信力。診斷書 不做訴訟用,係該醫院制式用語,該醫院及專科主治醫師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及醫囑,具專業性與公信力,似不容質



疑(法官大人可函調醫療紀錄是否相符)。有關看護需求 ,被害人係依每次門診,專科醫師之醫療評估決定,有其 正當性與合理性。被害人就本事故已附專業醫療院所診斷 書應可證明。
⒉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之見解:「親屬 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看護費之計算標準,「應 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472號)
⑷住院花費9,954元部分:此部分係住院期間有單據證明之花 費,確屬醫療費用或生活上額外增加必要之支出費用。住 院期間無單據之花費更多於此,原告並未提出請求。 ⑸日常花費389,855元部分:
⒈有關就診復健交通費252,500元部分:原提供之交通費收據 至109年7月份,後續將補至109年12月份(含自用車接送 明細),持續就診及復健。
⒉機車費用60,000元、眼鏡費用5,000元部分:被害人當時所 騎機車於108年7月23日新購,價格6萬元(至距事故僅4個 月),事故當時因重大扭力撞擊,車身主架構等嚴重受損 不堪使用,而被害人當時所配戴之眼鏡嚴重扭曲破損,被 害人新配眼鏡5千元,實屬合理。
⒊口罩費用部分:依據國家防疫指揮中心規定,自109年1月2 8日起(原證二), 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復健等,必須強 制配戴口罩戴口罩至醫療院所是不可或缺的,門診、檢 查或復健均須戴口罩,被害人出院後全球即爆發新冠病毒 疫情,至今尚未停止,疫情初、中期口罩1個難求(排隊 也不一定買得到),尚須政府動用強制徵用手段,沒有戴 口罩即禁止至醫療院門診、 復健,如無加害人釀成重大 傷害,被害人即無須至醫院門診、復健,當然屬額外增加 之支出費用。
⒋輪椅租金單據部分:出院前醫療人員及其他患者告知,可 購買輪椅再請求賠償,惟被害人為節省費用,並未採用購 買方式。考量因醫療及生活之必要,命輔具才心租用,應 屬合理。專科醫師於診斷書亦有囑咐。有關輪椅租金部分 已附單據至109年7月份 後續將補至109年12月份,目前因



醫療需用仍持續租用。
⑹雜支45,427元部分:
⒈專科醫師於診斷書醫囑均有交代,除西藥外,亦得就中藥   等輔助治療,係屬合理,且有其必要性。
⒉當事人受到嚴重撞擊,住院期間雙腳腫脹如麵龜(如象腿 ) 雖注射消炎藥劑,消腫緩慢,需輔助中藥治療,有利 傷勢消腫,減緩被害人身體痛苦。目前亦僅請求部分有單 據之輔助中藥費用,其餘諸多親友購買之中藥材,及後續 輔助性質中藥品,並未列入請求。
⒊停車費及加油費部分:住院期間傷勢嚴重,除看護外,兄 、姐、妹等多人尚須輔以照料,方能應付醫療照護需求, 僅列住院期間親屬照料所需之部分停車費、加油費,而親 屬人員照料等高額成本費用尚未列入請求,其每筆均有單 據證明應屬合理。
⒋有關藥膳湯僅住院時購買9次,金額僅1870元,無單據部分 甚多,並未列入請求。
⒌其餘生活用品6,209元,亦均為醫療所需,且均有單據佐證 。
⒍雜支支出均有單據可稽,金額不高(尚有諸多未納入), 係 屬生活上額外增加之必要支出。
  ⑺工作損失包括按原告在達昌機電公司之108年3月至5月平均 薪資計算25.5個月951,250元,農作210,752元及轉作收入 151,356元,商店家務處理348,792元,共計1,662,150元 :
  ⒈農村子弟工廠上班,利用下班時刻及放假日從事農作,屬 普遍之生活方式,被害人從退伍起即利用閒暇種植農作物 街坊鄰居皆知,加害人或其親友亦知,被害人三代於村莊 内經營雜貨店,亦為前者共知,被害人平時上班,並從事 農作與村内雜貨店經營亦為事實。(加害人亦知情)  ⒉被害人僅就商店經營部分工時損失提出請求,尚未就身體 傷害所造成之商店營業損失請求賠償。
  ⒊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供參。(原證三) ⑻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
⒈被害人針對本案遭受傷害部分,於110年3月19日由教學醫 療機構專科醫師評估診斷,診斷結果原告左側脛骨骨折、 左側髖臼骨折、左膝撕裂傷(3公分)、左眉撕裂傷(2公 分)及左手、左膝、左臉與人中擦傷等傷害。證明被害人 「因上述病因,左髖及左腳踝活動受限,永久遺存運動障 障害,無法搬運重物及從事高架作業」,建議持續復健治 療(原證四)。前雙方於二林鎮公所協調會時被害人提出



,如以功能減損3成,自108年11月25日至119年12月31日 計算,當時請求1,5061,456元賠償。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左側脛骨骨折 、左側髖臼骨折、左膝撕裂傷、左眉撕裂傷及左手、左膝 、左臉與人中擦傷等傷害,造成原告日常生活極其不便及 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原告針對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其左 髖及左腳踝活動受限,永久遺存運動障害,無法搬運重物 及從事高架作業;以及其日後永久性生活不便之精神痛苦 ,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係屬低估,應屬合情合理 。
(五)被告陳員居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全楝   五樓雙店面、價值數千萬元),為家中自有產業,本身係 益隆行(福隆藥行)老闆娘,為地方富有人家(原證五)。  ⒌被告於肇事地點附近不遠,投資興建1處畜牧場(養鴨生蛋 販售),附近興建養鴨畜牧場僅設備約需800萬元(尚未 含其他)。事故當日近午,陳員因急著購買便當給該養鴨 場工 人,才高速行駛、不顧路況,且違規雙彎道並未停 讓,被害人已將完成通過交叉路口(搶奪被害人路權), 且又未踩煞車(現場未見煞車痕跡),泯滅人性,造成被 害人身體永久遺存障害,致被害人身心受極大傷害與痛苦 。
  ⒍加害人(被告)除前開財產外,尚有諸多資產與投資,二 林、芳苑地區多知其為富裕人家,非律師所言無收入(六)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關於失能部分無意見。照護 部分差太多了,因為之後還要復健,車行的司機還幫我進 去復健。伊是比照計程車車行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以及 歧文,還有藥局,計程車前往的收費標準。原告住處到二 林基督教醫院距離6公里。
(七)伊認為警員當時只做部分採證。被告應該減速,伊通過路 口的時候有看前後左右,並沒有來車,是被告轉過來撞到 伊。被告應負全部的責任。   
(八)對證人謝開亮證詞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電桿後寮高幹11K1 591DC74號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寮 東路交岔路口,原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彰化縣芳苑縣寮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因而煞車不及, 碰撞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致生本 件事故
(二)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其等請求金額非無疑義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辯駁如下:
  ⑴醫療費用152,606元部分:被告就此部分除不爭執,且被告 有保險可以理賠償付。
  ⑵住院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且被 告有保險可以理賠償付。
  ⑶居家看護費用669,600元部分:被告就此部分暫先全部爭執 ,依原證4、5號診斷書所載,不得做為訴訟證明用,僅供 請假之用,則原告是否確實需要如此長的時間專人看護之 必要,原告應負進一步之舉證。
  ⑷住院花費9,954元部分:被告就此部分暫先全部爭執,原告 未舉證證明此為醫療費用或生活上額外增加必要的支出費 用。
  ⑸日常花費389,855元部分:
  1.原告所提出單據内容多為藥膳及營養補品,並非醫生所開 立之藥物。
  2.原告自承108年11月25日至12月30日皆在住院療養及復健 , 且原告另主張有委請省城汽車接送,則應無所謂停車 費、加油費之支出。
  3.又經被告核算原告所提省城汽車行收據總費用僅為73,300 元, 與原告所主張252,500元相差甚遠。  4.購買新機車費用60,000元、新眼鏡費用5,000元,與侵權 行為填補損害原則不符。
  5.口罩費用係因國家政策宣導,非屬額外增加必要的支出費 用。
  6.輪椅租金未見原告提出完整相對應之單據。要之,原告應 就此部分主張負進一步舉證之責。
  ⑹工作損失1,662,150元部分:原告主張有於達昌機電公司擔 任倉管工作, 卻又主張另有種植農作物及轉作收入,殊 難想像原告得於倉管工 作之餘又可種植作物,另原告未 提出有從事經營商店之事證,原 告應就此部分主張負進 一步舉證之責。
  ⑺雜支:45,427元未見原告證明此屬生活上額外增加必要的支



出費用。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120萬元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在案可佐。
  2.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不幸受傷,被告深表遺憾。原告等 固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惟請求各120萬元金額 ,實屬過高。敬請鈞院於判決本件精神慰撫金時,參酌上 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見解,考量被告僅有 高中畢業,知慮淺薄,丈夫已經去世,現無工作收入等情 ,依法衡酌適當之金額。  
(三)本件過失比例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並不否認具有過失之情。然,本件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有超速,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碰 撞前,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並予閃避時間及空間,卻未予 以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此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稽(被 證1號)。是以,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者,敬請鈞院依 公平之原則,爰引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計算 本件之賠償。
(四)對於自用車接送明細,伊不清楚為何要從後寮前往,而且 所謂的車資400元是如何計算,依照我們一般自用車的接 送是按公里數計算。如果是以公里數油資來計算的話,還 算合理,但是明細表上面10、11萬元並不合理。自用車不 能歸類為計程車,所以收費標準,還是要以油資公里數來 計算比較合理,況且如果有時候是騎乘機車,要如何計算 。 原告住處到二林基督教醫院距離伊認為是4.5公里。(五)對於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休養部分無意見。但是 失能部分應該以失能給付的日數,11等級是160日,第1等 級是1200日,應該是160除以1200,所以應該是百分之13 ,而且鑑定的結果,應該以復原的結果為原則,觀之原告 的行走應該已經沒有問題了。
(六)對證人謝開亮證詞之意見:從證人所述,我們還是不確定 原告是否有收入的證明,因為從原告提出的證明,都沒有 看到有收入,只有金錢往來。   
(七)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傷害 ,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本件被告因上開車 禍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亦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判決附卷可稽,復 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對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195,592元之損害賠償及依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 側脛骨骨折、左側髖臼骨 折、左膝撕裂傷、左眉撕裂傷 及左手、左膝、左臉與人中擦 傷等傷害,被告則辯稱原 告亦有過失等詞。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影本附卷可參(詳本院卷 一第63至75頁),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是 本件被告有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依前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 財產暨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失共計4,195,592元,為被告部 分否認,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52,606元及住院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業經原 告提出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憑,被告對此均未爭執,應可 採認為真。
  ⑵居家看護費用669,600元部分:為被告爭執,辯稱:依原證 4、5號診斷書所載,不得做為訴訟證明用,僅供請假之用 ,則原告是否確實需要如此長的時間專人看護之必要,原



告應負進一步之舉證等語。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結果,該院回函(111年8月19日中榮企字第1114202959 號)稱:「(一)地方法院所提供之影像及本院鑑定之X 光顯示,謝先生此 次創傷造成左側骨盆骨折,及左側脛 骨骨折,於108年11月27日接受内固定手術。依其傷勢推 估,合理之休養期間為4個月,之後需再接受復健治療2個 月。因為此病人並非於本院治療,無法判斷其恢復歷程如 何?(二)因其傷勢嚴重,骨盆及左下肢創傷術後會造成 行動及自理能力受影響,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半日專 人看護1個月。」(詳本院卷二第187至191頁);依前開 鑑定報告所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半日專人看 護1個月,共計二個月為適當;又車禍受傷由親屬照護係 屬常態,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則本件原告 縱傷後係由親屬至醫院照護,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 之費用。至於給付標準,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 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 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 ,本院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 ,認1天以1,200元、半天為600元計算為適當;本件原告 出院後得主張之看護費用除為54,000元(計算式:1,200 元×30+600×30=54,000元)。⒊  ⑶住院花費9,95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支出膠帶、洗 頭、加油、清潔用品、麵包餐點飲料費用及停車費用共計 9,954元,為被告否認;本院核膠帶費用1,950元、洗頭費 用200元、清潔用品費用2,239元,共計4,389元,尚可認 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餘加油費用、麵包餐點飲料 費用及停車費用係原告親人所需,均非原告本人支出,難 認屬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支出。 
  ⑷日常花費389,855元部分:原告復主張就診復健交通費252, 500元、機車費用60,000元、眼鏡費用5,000元、口罩費用 及輪椅租金等,共計389,855元,為被告否認,辯稱:   原告自承108年11月25日至12月30日皆在住院療養及復健 , 且原告另主張有委請省城汽車接送,則應無所謂停車 費、加油費之支出。又經被告核算原告所提省城汽車行收 據總費用僅為73,300元,與原告所主張252,500元相差甚



遠。購買新機車費用60,000元、新眼鏡費用5,000元,與 侵權行為填補損害原則不符。口罩費用係因國家政策宣導 ,非屬額外增加必要的支出費用。輪椅租金未見原告提出 完整相對應之單據。要之,原告應就此部分主張負進一步 舉證之責等語。經查
  ⒈就診復健交通費252,500元部分:雖經原告提出費用收據影 本等件為證,惟除原告因就診及復健所需之108年12月28 日500元、109年2月1日、2月29日、4月3日、6月26日各2, 000元,及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7月31日來回二林基督教 醫院50,800元,109年8月1日至1110年12月31日來回二林 基督教醫院142,800元,109年9月、12月、110年3月、6月 、9月、12月來回彰化基督教醫院12,000元,共計214,100 元外,餘購買口罩藥品等物品車費38,400元,並非需原告 本人親往,且亦非需遠至二林鎮方有出售,不能認為必要 。至被告辯稱應依里程數油資計算云云,經核原告當時之 身體狀況,選擇租車前往醫院尚稱合理,被告所辯並不可 採。 
  ⒉機車費用60,000元、眼鏡費用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 件事故而毀損,應屬損害賠償,並經提出收據及發票影本 為憑,被告雖辯稱與侵權行為填補損害原則不符等詞,惟 系爭機車及眼鏡均已毀損,無從修復,自應以回復原狀即 購置同等品質之物代替,原告主張並無不合;且毀損之機 車及眼鏡並無剩餘價值,自無庸扣除。 
  ⒊原告主張口罩費用部分為被告否認,核其所需係因當時環 境及政府政策所致,並非專因本件事故所生之費用,尚難 認係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⒋原告主張輪椅租金部分,被告辯稱未見原告提出完整相對 應之單據等詞,惟原告已於起訴時提出收據影本(詳見附 民卷第141至144頁),依前開鑑定報告,原告合理之休養 期間為4個月,之後需再接受復健治療2個月,共計六個月 ,每月200元,共計1,2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必要。  ⑸原告另主張雜支45,427元部分,亦為被告否認,辯稱:未 見原告證明此屬生活上額外增加必要的支出費用等語;經 核其中除生活用品6,209元,為醫療所需,並有收據或發 票影本在卷可參外,餘或非原告本人支出(親屬停車費及 加油費),或未經醫囑明為醫療所需(中醫藥膳湯劑), 均不得列為原告醫療費用或增加生活支出費用。   ⑹工作損失1,662,15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於108年3至5月間 在達昌機電公司擔任倉管工作,惟據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 資料及證人謝開亮證述,原告於108年6月之後應係從事農



作及幫忙家中雜貨店,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收入 證明,其雖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憑,但無營業所得及 報稅資料可供佐證,故僅能依平均工資計算其工作損失, 本件原告係於108年11月25日因本件事故受傷未能工作, 據前開鑑定報告應休養復健六個月,並按108年度平均工 資每月23,100元、109年度平均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 即原告得請求108年度部分工作收入損失27,720元(23,10 0×36/30=27,720),109年度部分工作收入損失114,240元 (23,800×/144/30=114,240),共計141,960元。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其 身分、地位及資力並非優渥等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揭傷害,對原告 勢將造成相當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則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原告係專科畢業,之前在公 司擔任倉管的工作,壹個月薪資大約四萬元,未婚,現在 與母親同住,被告則係高中畢業,已婚,有一個兒子,丈 夫已經去世,目前退休狀態,沒有收入,復參酌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9至219頁) 。本院審酌兩造家庭狀況、工作收入、原告所受之傷勢、 年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50萬元,尚屬合理,逾此 部分則非有理。
  ⑻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205,464元(計 算式:152,606+66,000+54,000+4,389+214,100+65,000+1 ,200+6,209+141,960+500,000=1,205,464)。(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該 條規定的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亦著有判例;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 有過失。原告雖主張警員當時只做部分採證。被告應該減 速,伊通過路口的時候有看前後左右,並沒有來車,是被 告轉過來撞到伊。被告應負全部的責任等詞,然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本件審酌雙方肇事情狀暨其原因力之強弱 及過失之輕重,認為應負肇事主因之被告,其過失程度為 百分之七十,應負肇事次因之原告,其過失程度為百分之 三十為當。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3,10 5,496元(1,205,464元×70%=843,825元,元以下四捨伍入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 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 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43,825元及自調解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其供擔保之金 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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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