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50號
CHDM,111,訴,950,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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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銘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甲○○之毒品殘渣袋拾伍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 one、4-MMC)(起訴書贅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Ketamine)則係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或轉讓,竟為下列販賣及轉讓犯行:
 ㈠基於販賣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毒 品咖啡包(外包裝為白底、印有「MONCLER」字樣)以營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該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販賣 毒品咖啡包予楊富閔陳茂源林琮棋(綽號「巴西」)、 林緯成許閔雄,共14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犯罪事實,至起訴書編號15犯罪事實與附表二相同,為贅述 。)
 ㈡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該附 表所示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吳俊樺(與梁非凡共同購買)。 ㈢基於轉讓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毒 品咖啡包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該附表所示方式, 轉讓毒品咖啡包予楊濬寧
二、警方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 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甲○○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 PhoneXR(含中國門號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及iPhone8 Plus手機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查獲友人 粘哲銘施用後遺留之K盤(含刮片)、瓷盤(含刮片)各1個 及上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5個。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及被告所有 之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sim卡)、毒 品咖啡包殘渣袋15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毒行為之處罰 極重,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得,行為人當無 甘冒重典而買賣毒品之理,參以被告供稱係為賺取價差,加 價賣出(見聲羈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3頁)。每包平均賺 取新臺幣(下同)50元等語,且有約定交易金額或當場收取 現金之情事,故被告之販賣行為均有營利意圖,自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照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刑法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處斷,如屬同一 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 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甲基安非他命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列管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 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 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 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 ,或轉讓混合第二級毒品在內之二種以上毒品者,各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三所示轉讓



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則被告轉讓混合第二、三 級毒品之咖啡包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第3項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法定刑已高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㈢是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毒品 前之持有行為,為各該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三所示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均 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被 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1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轉讓 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各次犯 行均減輕其刑。被告之科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 加後減之。
 ㈤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馬志遠,惟依偵辦本案之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覆結果,均表示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上開機關回覆本院之111年9月27 、28日函文及傳真資料可參,故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被告 販賣、轉讓之第二、三級毒品對個人、家庭及社會危害深廣 ,且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提高施用者致死之風險,故世 界各國殆皆盡力查禁毒品,此為公眾週知之事,被告既從事 毒品散播行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各項罪刑依 前述規定減輕後,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尚 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㈥本院審酌被告販賣、轉讓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又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經施用後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且施用後雖具有短時間內之精 神亢奮或鎮靜狀況,但藥效退去後,亦因體能高度消耗,身 心疲憊,精神不振,影響工作及居家生活,可謂百害而無一 利,應遠離之。查被告無視毒品對自他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 之負面影響,進而以販賣及轉讓方式,使毒品擴散,自應非 難。惟其販賣或轉讓之數量及獲利不多,擴散對象有限,犯 罪情節尚非特別嚴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堪認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量被告高職餐飲科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家禽屠宰場業,每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sim卡), 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部分犯行及附表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在甲○○住處扣得之殘渣袋15個,雖係被告之友人粘哲銘所有 ,惟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沒收,經送驗結果,抽樣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屬第二、 三級毒品無訛,因二種毒品成分已經混合,難以析離,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馬志遠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粘哲銘所有之K盤 (含刮片)及瓷盤(含刮片)各1個,非違禁物,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扣案陳茂源所有之毒品咖 啡包殘渣袋17個,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2項、第3項 、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甲○○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咖啡包部分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地 聯絡方式及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格(新臺幣)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楊富閔 111年7月3日晚間10時24分,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10甲○○住處。 甲○○以iPhoneXR手機(含中國門號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下同)之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誤載為Telegram)與楊富閔聯絡後,楊富閔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甲○○再交付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白底色包裝、印有「MONCLER」字樣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楊富閔,並收取600元。 ①證人楊富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375-376頁、他卷第84-85頁)。 ②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11063卷一第189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27、60-61頁)。 ③LINE對話擷圖(警卷第401頁)。 ④交易毒品過程蒐證影像分析(警卷第403-405頁)。 ⑤咖啡包圖案照片(警卷第411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下同),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茂源 111年6月23日晚間8時33分,在上開甲○○住處。 甲○○以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陳茂源聯絡後,陳茂源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交易,甲○○再交付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陳茂源,並收取2500元。 ①證人陳茂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421-422頁、他卷第144-145頁)。 ②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自白(偵11063卷一第189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27、60-61頁)。 ③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461-462頁)。 ④交易毒品過程蒐證影像分析(警卷第445-446頁)。 ⑤微信對話擷圖(警卷第45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iPhoneXR手機1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茂源 111年6月26日晚間9時24分,在上開甲○○號住處。 甲○○以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陳茂源聯絡後,陳茂源騎乘MHV-9171號機車前往交易,甲○○再交付上開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陳茂源,並收取2500元。 ①證人陳茂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422-423頁、他卷第145頁)。 ②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自白(偵11063卷一第189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27、60-61頁)。 ③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461-462頁)。 ④交易毒品過程蒐證影像分析(警卷第447-448頁)。 ⑤微信對話擷圖(警卷第45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iPhoneXR手機1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茂源 111年7月2日凌晨4時24分,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小時厚牛排」附近。 甲○○以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陳茂源聯絡後,同意讓陳茂源賒欠價金1000元,再交付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陳茂源。 ①證人陳茂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423頁、他卷第145頁)。 ②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自白(偵11063卷一第189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27、60-61頁)。 ③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461-462頁)。 ④微信對話擷圖(警卷第456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iPhoneXR手機1支,沒收之。 5 陳茂源 111年7月4日晚間11時38分,在上開甲○○住處。 甲○○以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陳茂源聯絡後,陳茂源即騎乘NGT-7985號機車前往交易,甲○○再交付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陳茂源,並收取750元(起訴書誤載為賒帳)。 ①證人陳茂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423-424頁、他卷第145-146頁)。 ②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自白(偵11063卷一第189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27、60-61頁)。 ③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461-462頁)。 ④交易毒品過程蒐證影像分析(警卷第449-450頁)。 ⑤微信對話擷圖(警卷第457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XR手機1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茂源 111年7月10日凌晨0時43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陳茂源住處。 甲○○以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陳茂源聯絡後,同意先讓陳茂源賒欠價金3750元後,再交付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5包予陳茂源。 ①證人陳茂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424-425頁、他卷第146頁)。 ②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自白(偵11063卷一第189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27、60-61頁)。 ③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461-462頁)。 ④微信對話擷圖(警卷457-458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iPhoneXR手機1支,沒收之。 7 陳茂源 111年7月17日凌晨5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4時51分),在上開甲○○住處。 甲○○以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陳茂源聯絡後,同意先讓陳茂源賒欠價金1250元,陳茂源自行前往左列地點取貨(毒品放在冰箱對面櫃子),而交付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陳茂源。 ①證人陳茂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425-426頁、他卷第146頁)。 ②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自白(偵11063卷一第189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27、60-61頁)。 ③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461-462頁) ④微信對話擷圖(警卷458-459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iPhoneXR手機1支,沒收之。 8 陳茂源 111年7月18日凌晨0時27分,在上開甲○○住處。 甲○○以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陳茂源聯絡後,同意先讓陳茂源賒欠價金2500元,陳茂源自行騎乘NSH-8202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取貨(毒品放在冰箱對面櫃子),而交付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陳茂源。 ①證人陳茂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426頁、他卷第147頁)。 ②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自白(偵11063卷一第189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27、60-61頁)。 ③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461-462頁)。 ④交易毒品過程蒐證影像分析(警卷第451-452頁)。 ⑤微信對話擷圖(警卷第460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iPhoneXR手機1支,沒收之。 9 林琮棋 111年6月28日晚間11時16分,在上開甲○○住處。 甲○○以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琮棋聯絡後,同意先讓林琮棋賒欠價金500元,林琮棋即駕駛AFQ-8085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甲○○再以「微信」通知馬志遠(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交付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林琮棋,於約半個月後,林琮棋方給付500元予甲○○。 ①證人林琮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305-306、320頁、他卷第220-222頁、偵11063卷一第79頁)。 ②證人馬志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89頁、偵11063卷一第16-17頁)。 ③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自白(偵11063卷一第189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27、60-61頁)。 ④交易毒品過程蒐證影像分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1-335頁)。 ⑤咖啡包圖案照片(警卷345頁)。 ⑥微信對話擷圖(警卷第351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XR手機1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琮棋 111年7月4日凌晨2時39分,在上開甲○○住處。 甲○○上開手機之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琮棋聯絡後,林琮棋即騎乘MYQ-0857號機車前往交易,甲○○再交付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林琮棋,並當場收取600元。 ①證人林琮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306頁、他卷第221頁)。 ②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自白(偵11063卷一第189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27、60-61頁)。 ③交易毒品過程蒐證影像分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7-340頁)。 ④咖啡包圖案照片(警卷34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XR手機1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琮棋 111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甲○○住處。 甲○○以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琮棋聯絡後,同意先讓林琮棋賒欠價金1000元,林琮棋即騎乘MYQ-0857號機車前往交易,甲○○再交付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林琮棋林琮棋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先給付500元,再於翌日凌晨1時56分給付500元。 ①證人林琮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320-321頁、他卷第221-222頁、偵1063卷一第78-79頁)。 ②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自白(偵11063卷一第189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27、60-61頁)。 ③交易毒品過程蒐證影像分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41-344頁)。 ④咖啡包圖案照片(警卷345頁)。 ⑤LINE對話擷圖(警卷第349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iPhoneXR手機1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緯成 111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甲○○住處。 甲○○以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緯成聯絡後,林緯成即騎乘NBN-8288號機車前往交易,甲○○再交付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林緯成,並收取600元。 ①證人林緯成於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274-275頁)。 ②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自白(偵11063卷一第189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27、60-61頁)。 ③交易毒品過程蒐證影像分析(警卷第499-500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19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XR手機1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林緯成 111年6月25日凌晨0時16分,在上開甲○○住處。 甲○○以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緯成聯絡後,林緯成即騎乘NBN-8288號機車前往交易,甲○○再交付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包(起訴書誤載為10包)予林緯成,並收取600元。 ①證人林緯成於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275頁)。 ②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自白(偵11063卷一第189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27、60-61頁)。 ③交易毒品過程蒐證影像分析(警卷第501-502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19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XR手機1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許閔雄 111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甲○○住處。 甲○○以上開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與許閔雄聯絡後,許閔雄即騎乘MYR-6526號機車前往交易,甲○○再交付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許閔雄,並收取600元。 ①證人許閔雄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92頁、他卷第148-149頁)。 ②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自白(偵11063卷一第190頁、本院卷第26-27、60-61頁)。 ③咖啡包圖案照片(偵11063卷一第117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路線圖(偵11063卷一第153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的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XR手機1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購毒者 販賣時地 聯絡方式及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格(新臺幣) 證據出處 宣告刑 吳俊樺梁非凡 111年7月4日凌晨2時13分,在上開甲○○住處。 梁非凡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吳俊樺前往左揭地點(梁非凡出資4000元、吳俊樺出資500元),由吳俊樺下車與甲○○交易,甲○○再交付愷他命約2公克予吳俊樺,並收取4500元。 ①證人梁非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063卷一第156-158頁)。 ②證人吳俊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11063卷一第166-167、183-184頁)。 ③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偵11063卷一第190頁、本院卷第27、61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甲○○轉讓混合第二、三級毒咖啡包部分受讓者 轉讓時地 聯絡方式及轉讓毒品之數量 證據出處 宣告刑 楊濬寧 111年7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晚間7時58分,在上開甲○○住處。 楊濬寧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甲○○使用之上揭手機聯絡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甲○○再將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0包轉讓予楊濬寧。 ①證人楊濬寧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529-531、535頁、他卷393-395頁)。 ②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自白(偵11063卷一第190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7、61頁)。 ③交易毒品過程蒐證影像分析(警卷第571-57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85頁)。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iPhoneXR手機1支,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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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