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19號
CHDM,111,簡,1419,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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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68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24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詹明龍詹明勳、黃乃筠、黃俊傑(詹明 龍、詹明勳、黃乃筠、黃俊傑被訴部分另行審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凌晨 2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033-NTR、208-GUQ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甲○○及乙○○所種植、位於彰化縣○○鄉○○村○○ 段000地號之草莓園,由黃俊傑拉扯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黑 色圍網,致黑色圍網破裂損壞,丙○○、詹明龍詹明勳、黃 乃筠、黃俊傑等人即從黑色圍網破裂處踰越進入草莓園內, 以當場徒手採食及以該草莓園放置之塑膠籃3個、水桶1個為 容器裝盛草莓帶走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處甲○○、乙○○種植之 草莓約3、40斤得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龍詹明勳、黃乃筠、黃俊傑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乙○○、甲○○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偵卷第61至63頁、第257至258頁 、本院卷一第227至238頁)。
 ㈣111年1月21日之路口監視影像照片(偵卷第73至97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第117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033-NTR、208-GUQ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9至123頁)。
 ㈦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之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務所土地 所有權狀(偵卷第135頁)。
 ㈧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手機照片影片詳細資



料、現場照片、蒐證照片(本院卷一第249至279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公訴檢察官認 111年1月21日被告等人所毀損之黑色圍網具有防閑功能,屬 於安全設備,故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4款之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不另論以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補充理由書、第 224頁審判筆錄所載)。被告與詹明龍詹明勳、黃乃筠、 黃俊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結夥至他人草莓園竊取草莓,造成告訴人甲○○ 、乙○○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甲○○、乙○○成 立調解,已賠償對方新臺幣(下同)5,000元,告訴人甲○○ 、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45頁審判筆錄、卷二第99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其 竊盜之手段、參與情節、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被告為洗腎患者、患有紅斑性狼瘡 、父母分居、其與母親同住之身體、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犯後已 與告訴人甲○○、乙○○成立和解(詳前述),告訴人甲○○、乙 ○○於本院審理時也表示被告如果賠償,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本件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 年1月21日竊盜犯行,該次草莓的損失約10,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第234至235頁證人筆錄),參酌該 次犯行共有5人參與,且同案被告詹明勳供承:我有帶桶子 裝回等語(偵卷第21頁);同案被告黃乃筠供稱:111年1月 21日用塑膠籃裝走草莓的是黃俊傑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 ,堪認被告該次犯行所得不至於達到全部犯罪所得的一半, 然被告已賠償對方5,000元,已佔該次損失金額的一半,因 認被告賠償金額超過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不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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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