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121號
PTDM,111,原簡,121,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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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振維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6
3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3月21日2時51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菜刀1把並放置 於隨身之斜背包內,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萊爾富 超商屏佳門市,向店員甲○○表示欲購買牛奶1瓶及香菸2條( 廠牌:CASTER,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待甲○○自 櫃台取出香菸交付予丙○○時,丙○○竟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 意,向甲○○口出:「看不出來我要搶奪嗎?」等語,甲○○聞 言後旋即撥打電話欲報警處理,丙○○則趁其不備,公然攫取 放置於結帳櫃檯上之牛奶1瓶及香菸2條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於110年3月21日3時1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 之統一超商屏棧門市,向店員乙○○表示欲購買啤酒1瓶,待 乙○○結帳之際,丙○○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其上開斜背 包內取出菜刀1把放置於櫃台結帳處,並向乙○○恫稱:「我 要搶劫,如果這瓶啤酒請我我就不搶你」等語,使乙○○心生 畏懼,而任由丙○○取走啤酒1瓶後離去。嗣丙○○於有犯罪偵 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並當場為警扣 得菜刀1把,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15頁)、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13 頁至第1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見 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等件在卷 可稽,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 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 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 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 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 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雖始終未取出其背包內之菜 刀,然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仍有加重要件之適用。是核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至公訴意旨於事實欄一㈠雖漏未 論及加重要件,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9頁) ,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 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 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 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 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 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 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不能抗拒」,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 ,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 、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 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依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 告拿出一罐啤酒並放置於結帳櫃台後,旋即自背包中拿出前



開菜刀1把並放置於桌上,開始與店員交談,於10秒後,被 告即將菜刀收回背包,並仍持續與告訴人交談,2人相互間 均有以手勢輔助交談之動作,於影片最後,被告有伸手與告 訴人握手、擊拳之動作,被告離開現場時,店員甚且向其揮 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則自被 告取刀再收回之期間僅10秒及與告訴人間之互動而觀,難認 被告之行為有使告訴人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否則告訴人 當無再與被告握手、擊拳甚而揮手之動作;況被告於取出菜 刀後,係直接放置於桌上,而未進一步對告訴人施加其他壓 力,更自行將菜刀收回其背包中,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突然拿出一把菜刀放在桌上,當下我傻住了, 我感覺有一點害怕;被告當時先說要搶劫,後來又說那我不 要搶你好了,這瓶啤酒請他就不搶我,接著他又自言自語說 生活不好過,外面欠很多錢,除此之外被告是沒有再說甚麼 恐嚇的話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並未再施以其他加 害於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之言詞或行為威嚇被害人,其行 為雖使告訴人因此懷有恐懼之心,然於客觀上顯未達於不能 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應評價為恐嚇取 財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28 條第1項、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未洽,惟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此一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2頁),並給予其 辨明之機會,尚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爰於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案發後,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特定嫌疑人之人 別前,即主動前往高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派 出所向所內員警坦承有犯罪欲自首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 族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1份可佐(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現 並已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合於自首之規定, 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竟攜帶 兇器前往前揭超商公然行搶、恐嚇取財,所為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恐懼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安寧,實 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2名被害人均達 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46頁),堪認其尚有悔意且態度良好,並考量 其行為時存有反社會人格障礙、雙相情緒障礙等精神病症,



惟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精神障礙等情,有屏安醫院 111年7月7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2092號函文暨所附鑑定報 告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07頁),足見被告精 神狀況較常人為差,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全數賠 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同 意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46頁),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自本案記取教 訓,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自以命其 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若違反上開 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 其預備犯上開搶奪罪及供犯上開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第238頁),自均應依上開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搶得之牛奶及香菸、如事實欄 一㈡所取得之啤酒等物,雖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分別以2,000元、4,000元達成調解 等情,已如前述,應認再行對被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有過苛之情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 本院卷第246頁),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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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