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95號
ILDM,111,交易,195,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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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171號)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魏翊洳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志成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晚間7時止, 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住處飲酒後,仍於111年7 月3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 00號前停等並準備路邊停車時,遭李婉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於 同日上午7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魏翊洳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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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