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1年度,11號
SLDV,111,司執消債清,11,202210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周其三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就超過106年1月18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五 年時效,又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 司)於103年司執字第21785號執行案件換發債權憑證後,未 再向債務人請求或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異議人 主張拒絕給付,請求更正債權表等語。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轉知相對人等於文到10日內就異議人內容表示意 見並提出債權債務之證明文件,茲分述如下:
(一)相對人即次序編號7債權人中華電信公司已提出本院102年度 司促字第24902號支付命令,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司執 字第21785號換發債權憑證,並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69 4號案件於108年3月25日聲請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終結,足 認相對人陳報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對其異 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即次序編號8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台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192號民事確定判決,於101年6月4日 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599號換發債權憑證,並於102年1 2月25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3號案件聲請執行無結果 ,於102年12月25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3號案件聲請 執行無結果,又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2月21日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15089號案件核發移轉命令,再於107年8月31日 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806號案件聲請執行無結果終結, 足認相對人陳報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對其 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