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83號
SLDM,111,金簡,83,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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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8號、第189號、第190號、第19
1號、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第197
號、第198號、第199號、第200號、第201號、111年度偵字第420
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8號、1
11年度偵緝字第94號、111年度偵字第974號、110年度偵字第148
53號、111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8248號、111年度偵字第117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12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韋安為成年人,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供 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並將該犯 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 避檢警之追緝,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使遭人將其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0年3月31日以前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賴冠宇」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附 表所示之高久茵等人(下稱高久茵等22人)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高久茵等22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高久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莊秉楓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梁䋭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張簡玉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劉妤涵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沈正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黃弘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洪 玉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建安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王彤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王文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廖佩琪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吳其恩及謝鎮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陳藝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馬宜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鄧价評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吳信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劉昱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羅俊憲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王佩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陳靜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高久茵等22人於警詢所述被害情節相符(證人 陳述之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並有告訴人高久茵等22人所提 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等資料(均詳附表)、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士林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13330號卷第13至44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8 號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高久 茵等22人因受騙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金融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高久茵等22人受騙



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附 表編號17至22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 予審理。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 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輕率提 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 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 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上開 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附表所示款項,對於社會 秩序危害非微,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未 能與告訴人高久茵等22人和解,考量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歌仔戲、舞台劇演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 、育有1名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 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 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 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54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碧霞、王啟旭、黃德松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時間、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 1部分) 高久茵 高久茵於110年3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Terry之男子,該男子向高久茵介紹「azwoz」投資平台,使高久茵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1日21時28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告訴人高久茵於警詢之指訴(110偵13330卷第7頁至第9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59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分析師LINE主頁畫面(見同上卷第62頁、第66頁至第95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 2部分) 莊秉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FB刊登代操廣告,佯稱可高額獲利云云,並以LIME暱稱「楊天」、「Bubu」、「李哲」介紹投資平台皇家娛樂城、金雞娛樂城,致莊秉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3月31日21時51分、52分匯款10萬元、9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莊秉楓於警詢之指訴(110偵17649卷第74頁至第76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105頁)。 3.告訴人提供之LINE主頁畫面(見同上卷第121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 3部分) 梁䋭俽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4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與梁䋭俽假交友,並以LINE暱稱「傅家豪」陸續傳送訊息予梁䋭俽,向其佯稱可幫忙投資獲利云云,使梁䋭俽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4月1日0時22分、0時24分、0時33分、0時33分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梁䋭俽於警詢之指訴(110偵16270卷第8頁至第14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24頁至第25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 4部分) 張簡玉琳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OMI APP與張簡玉琳假交友,其後以LINE暱稱王祐睿之名,向張簡玉琳佯稱暱稱「CFA金融特許分析師-傅瑞祺」為其舅舅,依指示下單可獲利云云,致張簡玉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4月1日20時25分、20時25分、4月2日18時20分、21分匯款5萬、5萬、5萬、5萬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張簡玉琳於警詢之指訴(110偵15711卷第35頁至第42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0961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3頁;第93頁至第94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5頁至第90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 5部分) 劉妤涵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3月25日透過手機IG軟體,以帳號lit _chen7799推薦股票代操帳號,其後提供LINE暱稱「Chen」之人與劉妤涵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妤涵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1日18時24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劉妤涵於警詢之指訴(110偵14202卷第7頁至第8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10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見同上卷第11頁至第14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 6部分) 沈正修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3月底在社群平台IG刊登股票代操廣告,以ID: t781120之名,提供「亞太區金融股權益交易所」平台,致沈正修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1日15時33分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沈正修於警詢之指訴(110偵14196卷第31頁至第34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40頁)。 3.告訴人提供之 instagram主頁畫面(見同上卷第39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 7部分) 黃弘嘉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3月19日透過網路遊戲PUBG以龍哥之名,向黃弘嘉佯稱可下注獲利云云,並提供GIANTWIN網站(彩世界),致黃弘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4時22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黃弘嘉於警詢之指訴(110偵13738卷第11頁至第15頁) 2.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見同上卷第37頁、第58頁)。 3.告訴人提供詐騙網頁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1頁至第76頁)。 8 (起訴書附表編號 8部分) 洪玉茹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3月26日透過社群平台IG刊登「匯智科技」網路平台,佯稱可代操獲利云云,致洪玉茹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1日18時35分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洪玉茹於警詢之指訴(110偵14122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3.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見同上卷第217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頁至第14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 9部分) 陳建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0日透過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並提供LINE暱稱「艾莎」之名,及柯爾投資之APP,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陳建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1日21時14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陳建安於警詢之指訴(110偵13344卷第7頁至第8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88頁)。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王彤文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FB刊登招募工作廣告,由LINE暱稱「珮瑄」之人向王彤文佯稱有接單員之工作,可投資獲利云云,並以LINE暱稱「婷」與王彤文聯繫,使王彤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3月31日19時01分許、19時04分許、19時05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90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王彤文於警詢之指訴(110偵18767卷第21頁至第24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8頁至第87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47頁)。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王文駒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FB刊登外幣匯率買低賣高廣告,由LINE暱稱「Allen」之人向王文駒佯稱可加入Ethe4asia平台投資獲利,需支付款項才能提領云云,致王文駒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3月31日20時12分許、20時14分許匯款3萬元、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王文駒於警詢之指訴(110偵18444卷第12頁至第18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62頁、第165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89頁至第148頁)。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廖佩琪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FB刊登「鄭姊的秘密」廣告,由LINE暱稱「鄭姊」、「小敏MIN」、「瑄瑄秘書」之人向廖佩琪佯稱可加入晨星娛樂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廖佩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4月1日19時53分、110年4月2日16時31分匯款2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廖佩琪於警詢之指訴(110偵19628卷第46頁至第49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56頁至第57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主頁畫面、詐騙網頁截圖(同上卷第54頁至第56頁)。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吳其恩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FB刊登「靠北娛樂城」廣告,由LINE暱稱「財神經理」之人向吳其恩佯稱可加入永恆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使吳其恩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1日13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吳其恩於警詢之指訴(110偵20346卷第10頁至第15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17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0頁至第31頁)。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謝鎮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透過社群平台IG帳號loooqia,並以LINE暱稱Debby、XM客服,向謝鎮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鎮名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0時21分許匯款10萬76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謝鎮名於警詢之指訴(110偵20346卷第33頁至第35頁)。 2.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同上卷第141至145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42頁至第52頁)。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陳藝欣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FB刊登存錢廣告,由LINE暱稱「琳娜」之人向陳藝欣佯稱可加入急速賽車遊戲獲利云云,使陳藝欣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5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陳藝欣於警詢之指訴(110偵21337卷第86頁至第89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37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02頁至第129頁)。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111年度偵字第6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 號2) 馬宜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vivian_156」女子、及LINE暱稱「冰冰」、「宏燁」之名,佯稱可儲值並依照明牌下注大陸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馬宜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1日20時40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馬宜謙於警詢之指訴(111偵4206卷第6頁至第8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32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0頁至第31頁)。 17 (111年度偵字第6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 號1) 鄧价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初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win_98o刊登代操廣告,佯稱可高額獲利云云,並以LIME暱稱「文」向鄧价評介紹代操股票,使鄧价評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1日16時47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鄧价評於警詢之指訴(110偵14595卷第11頁至第12頁)。 2.告訴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45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1頁至第99頁)。 18 (110年度偵字第 974號併辦意旨書) 吳信龍 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間,以LINE向吳信龍佯稱協助投資云云,致吳信龍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1日20時18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吳信龍於警詢之指訴(111偵974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137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21頁至第130頁)。 19 (110年度偵字第14853號、111年度偵字第1788號、82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劉昱瑩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YOUTUBE影音平台刊登阿羅哈娛樂城投資廣告,復由詐騙集團成員「鮑勃」、「anna」、「林蒼牙」等人,於110年3月22日16時向劉昱瑩佯稱:投入金額可獲得活動高額利潤云云,致劉昱瑩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3月31日16時41分許、18時2分許、2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劉昱瑩於警詢之指訴(110偵14853卷第31頁至第33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62頁至第64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50頁至第52頁)。 20 (110年度偵字第14853號、111年度偵字第1788號、82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羅俊憲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金幣大師貼文,復於110年3月31日21時24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SF-杰銘隊長,向羅俊憲佯稱:投資企劃需23萬元云云,致羅俊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3月31日19時57分許、110年4月1日1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羅俊憲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788卷第62頁至第63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62頁至第64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77至91頁)。 21 (110年度偵字第14853號、111年度偵字第1788號、82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王佩雯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投資外匯資訊,復於110年3月26日20時15分許起由詐騙集團成員「ALLEN」向王佩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佩雯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3月31日18時37分、19時19分匯款4萬5000元、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王佩雯於警詢之指訴(111偵8248卷第127頁至第155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211頁)。 22 (111年度偵字第11777號併辦意旨書) 陳靜宜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為「科技-侑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介紹LINE暱稱「蕭惠中」之人,向陳靜宜佯稱為投資老師可代操作基金獲利云云,致陳靜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10年4月2日14時42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陳靜宜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1777卷第242頁至第244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256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53至2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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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