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55號
SLDM,111,聲判,55,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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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高茂仁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吳嘉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28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續字第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高茂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嘉勲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
於民國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28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同年5月17日合法收
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聲請人應於10日內具狀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人於同年5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上開卷宗及查閱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收受處分書之回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
偵續字第83號卷第77至82頁、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2
8號卷第11至13頁、第16頁、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55號卷第
3頁、第13頁),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
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勲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謙勳公司
)之負責人,謙勳公司與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
山林公司)於102年12月24日合資成立軒宇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軒宇公司),開發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共18
筆土地,興建名為「河景站」之住宅,被告明知簽訂下列契
約:(1)99年4月1日與聲請人之母阮慧貞簽訂借款契約;(2)
99年4月2日,與聲請人、阮慧貞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
投資協議書),約定由阮慧貞提供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資金,用來投資被告所進行之土地開發案件,該1億元資金
阮慧貞及被告協議以價金信託方式行使之,並簽立2份合
約,一份以委託人為聲請人與被告於99年4月1日簽立信託用
「借款合約」(信託受託人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另一份為本約「系爭投資協議書」,此筆金額用於被告
進行之土地開發案件;(3)101年1月3日與阮慧貞簽訂投資協
議書修訂增補條款協議書;(4)105年3月30日與阮慧貞簽訂
借款合約書;(5)106年3月31日與阮慧貞簽訂借款合約書增
補協議,以上合約僅同意授權被告可在進行土地開發時,以
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融資,並非授權被告得任
意以前揭不動產擔保其他不相關之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及背信之犯意,於103年3、4月間,指示謙
勳公司財務部經理陳慧玲向聲請人佯稱:「河景站」一案係
與國內知名建商甲山林合作,開發利益可期,但需要資金周
轉,倘聲請人同意出借款項,將可於開發完成後,分得相當
利潤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聲請人之印鑑章、印鑑
證明及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予陳慧玲轉交予被告,被告詐得前
揭物品後,再於103年5月30日,持上開印鑑資料,委由不知
情之代書吳雅玲製作不實之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附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建物標示附表、抵押設定契約書權利義務人附表後
,持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辦理設定
普通抵押權8,000萬元予姚陳原,用以擔保姚陳原白嘉輝
之債權,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公務員,將上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及該管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
示性。嗣於108年1月某日,經聲請人調閱如附表1所示之土
地、建物謄本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背信等罪嫌。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於99年間開始,經由聲請人母親阮慧貞之友人王唯玲
介紹,向聲請人及阮慧貞謊稱開發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段一
帶,以投資為名目,致聲請人及阮慧貞陷於錯誤,於99年4
月2日與被告簽立投資協議書,交付借款1億元給被告。其間
,被告為獲聲請人之信任,甚而與謙勳公司財務長陳慧玲誆
騙聲請人因「河景站」係與國內知名建商甲山林公司合作,
其收益可期,聲請人始願與被告前後簽署數個投資協議書、
增補協議書、借款協議書等上地開發之契約,延長被告之借
款返還期限。又聲請人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中,
僅約定辦理「土建融」時,應配合辦理相關業務。是於103
年4月間因被告有融資之需求,謊稱須辦理土建融,而向聲
請人取得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文件,聲請人因信賴被告係為
實行投資協議書中「土建融」之融資方式,始在被告之指示
下,交付印鑑證明予謙勳公司之財務長陳慧玲。嗣後,被告
竟持聲請人之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將聲請人之房地擅自
設定抵押,為被告連帶擔保案外人白嘉輝姚陳原間之債務
做擔保。而系爭房地於106年間遭被告設定抵押債務後,107
年間聲請人因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後,始悉上情。聲請人
雖隨即於107年9月26日提起民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欲
塗銷系爭房地上違法設定之抵押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318號民事案件),且嗣聲請人知悉被告為「製作
不實文書」之人,隨即於109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是
以,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甚明。
 ㈡關於被告所為之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
原不起訴處分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暨高檢署駁回聲請人之
再議聲請,然聲請人業已提出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房地抵
押權遭擅自設定之證明,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無非係以:證人陳慧玲證述稱其未於103年3
月、4月間向聲請人說因為坐落三重河景站建案需辦理土建
融,而係經被告指派與證人吳雅鈴一起去聲請人的動物診所
蓋章的,認與被告所辯「並未指示陳慧玲向聲請人收取印鑑
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是聲請人去申請,之後將印
鑑章、印鑑證明及相關身分證件自行交給代書去辦理,事後
銀行也有向聲請人徵信,因土地以聲請人名義登記,須支付
報酬,聲請人才會同意配合抵押權設定」之事實相符,而未
使聲請人誤信交付上開文件予證人陳慧玲云云。復指摘「聲
請人指稱交付被告前揭文件的原因,係『需要資金周轉,倘
聲請人同意出借「款項」,將可於開發完成後,分得相當利
潤』,若聲請人所稱屬實,衡諸常情,應係聲請人除原本已
投資之金額外,再將更多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借予被
告,何以聲請人係用將前揭文件交付予陳慧玲之方式完成『
借款予被告』之原始目的」云云。且認為縱使系爭投資協議
書有記載「土建融」之融資方式,非謂聲請人僅願意以「土
建融」方式協助被告融資云云。  
 ⒉查所謂「土建融」係為購置土地興建房屋向銀行以不動產估
價金額之一定利率申請融資,此方式亦顯與聲請人以其所有
之土地完全承擔抵押債務相異。又從聲請人及其母親與被告
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後,系爭土地開發案遲遲未動工,期間
聲請人及其母親多次詢問被告及謙勳公司財務部經理陳慧玲
開發案之進度,遲至103年間被告始通知聲請人因系爭開發
案即將開始動工,故需依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約定配合辦理「
土建融」,進而要求聲請人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
供被告以辦理「土建融」之方式申請融資。聲請人因而在被
告之誆騙下,與知悉被告有辦理「土建融」需求之案外人王
唯玲一同前往謙勳公司交付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予陳慧
玲,此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447號、第14456號不
起訴處分書(下稱109年度不起訴處分書)偵查中王唯玲
到庭證述:「被告和陳慧玲有載其與聲請人母親阮慧貞去現
場看看,因為阮慧貞投資的金額龐大,所以被告還有邀約共
同開發的甲山林公司董事長祝文宇一起至祝文宇內湖辦公室
洽談」等語,足徵案外人王唯玲確實可證聲請人遭被告以投
資開發土地之詐欺話術,誆騙鉅額款項後,甚而遭被告訛稱
需辦理土建融而要求聲請人交付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
致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遭被告擅自設定抵押權。又原不起訴
處分書中證人吳雅鈴業證述:「謙勳公司的職員打電話要我
幫忙辦理抵押權設定。……當初都是我把案件資料做好,謙勳
公司習慣集中在他們辦公室那邊蓋章,會先把客戶的印章跟
權狀、身分證影本先收集好」,足見抵押權之設定並非如同
證人陳慧玲所述在聲請人動物診所用印,原偵查檢察官據以
證人陳慧玲之證述認定被告所辯可採,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
違誤。
 ⒊本案既為謙勳公司職員要求證人吳雅鈴幫忙辦理抵押權設定
,則自非如被告辯稱由聲請人自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故
本案被告於未獲聲請人之授權,竟違背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內
容,擅自持聲請人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將聲
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案外人姚陳原,實為無
代理權,竟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構成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
,且亦無客觀事實證明聲請人有非以「土建融」之方式協助
被告融資之情形,原偵查檢察官實有未竟調查之能事及認事
用法之重大違誤,即逕為不起訴處分,且高檢署亦未明察即
駁回本案再議之聲請,難謂適理。
 ⒋另聲請人及其母親阮慧貞係因信賴被告提出之土地開發案,
於被告提出融資之需求時,始在被告之誆騙下,依聲請人與
其母親阮慧貞及被告間所簽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記載之「土
建融」方式協助被告申請融資,且聲請人本得自行決定以何
種法律行為提供資金予被告,遑論聲請人及其母親既已交付
1億元予被告,實難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出借款項予被告,
僅能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約定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辦理「土建
融」之融資方式。原偵查檢察官徒以聲請人出借款項應以現
金交付或匯款方式為之,率爾認為聲請人交付印鑑證明、身
分證文件非為融資之方式,進而認定聲請人之指訴不明,應
非有理。
⒌且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可知,被告竟持聲請人之印鑑證明
、身分證等文件將聲請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為被告連帶擔
保案外人白嘉輝姚陳原間之債務做擔保,惟被告何以連帶
擔保案外人白嘉輝之債務,以及聲請人高茂仁所有之不動產
為何須就被告對案外人姚陳原之連帶債務做擔保,此變態
事實,實有調查之必要,應能證明被告係從案外人姚陳原
得借款後,再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對姚陳原
借款債務之擔保,藉以詐得借款數額,原偵查檢察官竟漏未
傳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人員莊玉娟、相關代書人員
,用以釐清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是否為真,原偵查檢察
官未盡其調查之能事,實非妥適。又被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不僅將聲請人設定為抵押債
務人,更擅自將聲請人約定為擔保債務本身之債務人,顯見
被告實無返還借款之真意,偽造相關設定抵押權之文書,涉
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甚明。
 ⒍聲請人及案外人阮慧貞因誤信被告詐欺話術進而出資1億元後
,又遭被告擅自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債務予他人,原
偵查檢察官竟不斷任由被告一下指摘其已支付聲請人及其母
阮慧貞1億1753萬3500元,一下又改稱8000多萬元,後又
稱已支付款項應為1億2000萬元,足徵被告之說詞反覆,原
偵查檢察官竟仍未曾向聲請人高茂仁及案外人阮慧貞提示相
關證據,使渠等表示意見,亦未使聲請人充分參加偵查程序
,已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甚鉅。
 ㈢關於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認本案應為不
起訴處分暨高檢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然聲請人業已提
出被告以不實話術致聲請人及其母親陷於錯誤而交付1億元
予被告,且遲至今日被告均未依雙方約定之內容而為任何開
發投資之情形,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無非係以:「被告並無對聲請人隱匿其公司
經營不善、財務狀況不佳、急需資金周轉之事實,且聲請人
並基於確保債權降低風險,於出借後要求增提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復載有利息及期限等資訊,足認聲請人業評估被告斯
時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等各項風險後,仍基於其與被告間
具有一定之情證與信賴關係,同意出借款項並於被告無法還
款時展期,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
情」云云。再議駁回處分書復以王唯玲證述被告要求聲請人
母親阮慧貞提供1億元時,聲請人母親阮慧貞亦有要求被告
提供等值1億元土地作為擔保,而認本案係聲請人自行經風
險評估後而決定投資云云。
 ⒉查本案被告於99年間開始向聲請人及案外人阮慧貞謊稱開發
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段一帶,以投資為名目,前後簽署數個
投資協議書、增補協議書、借款協議書等土地開發之契約,
致聲請人及案外人阮慧貞陷於錯誤,交付借款1億元給被告
,至今聲請人及案外人阮慧貞均未獲任何開發投資案之利益
。其間,被告為獲聲請人之信任,甚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聲
請人名下,再擅自持聲請人之身份證件、印鑑證明、土地及
建物權狀設定抵押權給案外人姚陳原,並且與謙勳公司財務
長陳慧玲誆騙聲請人因「河景站」係與國內知名建商甲山林
公司合作,其收益可期,聲請人始在被告之不實話術下,不
僅未知悉系爭房地業已遭設定抵押權,更同意延長被告之借
款返還期限,違論系爭房地更無1億元之價值,原偵查檢察
官竟未具體調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並就聲請人及其母親
阮慧貞遭詐欺之事實,亦未傳訊案外人甲山林公司相關人去
,藉以釐清被告係以投資開發土地之詐欺話術,致聲請人陷
於錯誤交付1億元之款項,並將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為被告之
債務設定抵押,原偵查檢察官實有未竟調查之能事即逕為不
起訴處分,難謂適理。
 ⒊且聲請人實因被告一再以該土地開發投資案之真實性,致聲
請人陷於錯誤,持續延展借款期限及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
等文件,被告因而詐得聲請人及阮慧貞之借款,以及使聲請
高茂仁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作為被告債務之擔保,嚴重侵害
聲請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所為顯非屬一般民事紛爭,而已構
成詐欺取財罪嫌,原偵查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及詳為審酌
相關證物、傳訊關於系爭土地開發投資案相關人證,顯不可
採。
 ㈣本案之事實如前所述,被告犯罪嫌疑已臻明確,原偵查檢察
官自應為起訴處分,豈料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
,均未綜合本案所有事證,徒以被告片面供述即率逕認被告
無詐欺、偽造文書之嫌,顯有違法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
判等語。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與聲請人母親
阮慧貞簽訂投資協議書,當時議定之投資報酬率約12%,有
以該1億元資金在新北市三重區以聲請人名義購買土地,伊
有支付利息和報酬給阮慧貞和聲請人,共約8,000多萬元,
但伊並未指示陳慧玲向聲請人收取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
,印鑑證明是聲請人去申請,之後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相
關身分證件自行交給代書去辦理,事後銀行也有向聲請人徵
信,因土地以聲請人名義登記,須支付報酬,聲請人才會同
意配合抵押權設定,土地開發案是謙勳公司主導,伊只是代
表人,所以才以伊的名義簽約,因後來開發案失敗,只好限
縮建案範圍,交給甲山林公司興建,案名就叫「河景站」,
在臺北橋下去右轉約30至50公尺處,伊的問題就是因基地上
登記之人頭戶是伊友人白嘉輝,其當時財務出現狀況,後來
伊已經支付1億2,000多萬元,聲請人並無損失等語。
 ㈡聲請人雖指訴被告對其施用詐術、違背任務而取得其印鑑證
明、身分證明等文件持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
抵押權乙節,然證人陳慧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3年
間有在被告經營之謙勳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但並未於103
年3、4月間,向聲請人說因為坐落於三重河景站建案需辦理
土建融,且是與國內知名建商合建開發本案房地,開發利益
可期,若他同意將可於開發完成後分得相當的利潤等話語,
有關開發案件這方面的事情,都是被告跟阮慧貞他們說的。
我記得有一次是跟吳雅鈴一起去聲請人的動物診所蓋章的,
應該是我跟吳雅鈴約在那邊碰面,我是經被告指派去辦理這
件事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同,是難僅以聲請人指訴,
遽認被告有委派證人陳慧玲向聲請人述及上開詐術內容,致
聲請人誤信因而交付上開文件予證人陳慧玲之事實。至證人
吳雅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時是謙勳公司的職員打電話要
我幫忙辦理抵押權設定,真的沒印象曾經是我或助理到某人
的住處或診所讓這個人蓋章的,當初都是我把案件資料做好
,謙勳公司習慣集中在他們辦公室那邊蓋章,會先把客戶的
印章跟權狀、身分證影本先收集好,我只記得他們公司習慣
大部分是會收集好文件等語,雖其對於有無自己或委派助理
前往聲請人之動物診所完成前開抵押權設定文件之用印已無
印象,然難排除本案發生時間為103年間,迄今近8年之久,
致其記憶不清之可能,且該次抵押權設定文件用印之過程,
已如前述,是難以證人吳雅鈴之證述內容,即認被告涉有本
件犯行。
㈢另聲請人指稱交付被告前揭文件的原因,係「需要資金周轉
,倘聲請人同意出借『款項』,將可於開發完成後,分得相當
利潤」,若聲請人所稱屬實,衡諸常情,應係聲請人除原本
已投資之金額外,再將更多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借予
被告,何以聲請人係用將前揭文件交付予陳慧玲之方式完成
「借款予被告」之原始目的?此部分聲請人之指訴顯有疑義

㈣況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他項權利部分於106年間即早已設定
登記,聲請人稱於108年1月某日調閱始發現,卻遲至109年3
月3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則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原因,係
被告真有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之行為,抑或係因聲請人投
資被告土地開發案失利欲請求返還投資款項,顯有疑義,是
難認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對聲請人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等犯
行。
㈤又聲請人於99年4月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
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於99年5月10日,另
簽立投資協議書修訂增補條款協議書,投資期間自102年3月
3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並要求被告提供新北市○○區○○○段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建號01933房屋過戶
予聲請人做為債權擔保,借款期限屆至,被告無法償還,聲
請人復同意展延,於101年1月3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修訂增補
條款協議書、於105年3月30日簽訂借款合約書,投資期間再
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於106年3月31日簽訂
借款合約書增補協議,投資期間再展期至107年9月30日止,
有上開投資協議書、投資協議書修訂增補條款協議書、借款
合約書、借款合約書增補協議各1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
告並無對聲請人隱匿其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狀況不佳、急需
資金周轉之事實,且聲請人並基於確保債權降低風險,並於
出借後要求增提上開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段房、地為擔保,
且上開投資契約中,載明借款用途為投資土地開發案件,復
載有利息及期限等資訊,足認聲請人業評估被告斯時之經濟
狀況,清償能力等各項風險後,仍基於其與被告間具有一定
之情誼與信賴關係,同意出借款項並於被告無法還款時展期
,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實難
僅因借款後土地開發案不如預期,尚不能僅因事後無法繼續
履行契約或支付本金及利息,即倒果為因,遽認被告於締約
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五、高檢署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原署偵查中供稱:中間因為我當初用一個人當人頭持
有土地,出了一些狀況,我為了解決糾紛,我協商甲山林和
聲請人這些土地,拿一些土地和房子和人頭的債權人交涉,
讓我們的基地興建範圍不受影響,這樣我才能繼續後面的開
發,所以聲請人那塊基地也是在那時候給人頭的債權人做設
定,原本是希望大家有一段時間處理後續,對方的債權人在
104年過世,因為那個債權人在美國,過世後斷了聯絡管道
,我沒有跟阮慧貞提到過要去辦土建融,本來合約有約定要
辦理土建融他們要完全配合,土地是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我
根本不可能打電話給阮慧貞說我要去做土建融,我打電話給
聲請人說要做一些設定,很久了,我印象也不是很深,那時
候要設定給姚陳原,是代書到聲請人的診所找他,就在現場
辦完手續,我本人並沒有去取得這些東西,是他自己用印蓋
章,當初目的是要這塊基地開發繼續下去,當初的想法還是
認為這樣對所有人最有利等語,並委由辯護人答辯稱:設定
抵押過程就如被告所述,是另一位人頭白嘉輝的問題,必須
找一些不動產,讓白嘉輝的債權人設定,背景事實聲請人其
實知道,為了加速開發,聲請人才會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等
語。代書即證人吳雅鈴於原署偵查中證稱:我真的沒印象,
當初案子很多,我是照他們雙方交代的去辦理,到底是我或
我助理我也忘記了等語,真的太久了,我只記得他們公司習
慣大部分是會收集好,我真的沒什麼印象是我去別的地方蓋
章,時間太久了,搞不清楚是我去還是我助理去的等語,證
人陳慧玲則證稱:(問:以聲請人土地去做抵押權設定登記
過程是你印象中你跟吳雅鈴一起去聲請人動物診所讓他蓋章
?)我印象中是這樣,但我不確定去的是不是吳雅鈴,我印
象是有人跟我一起去蓋章等語。審酌本件偵查時距離案發時
間已久,代書吳雅鈴當時承接謙勳公司相關之案件數量眾多
,而陳慧玲僅為單純受雇於謙勳公司之員工,渠等對於本案
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過程之細節未能清楚記憶,尚屬人之常
情,惟本件系爭不動產辦理設定登記所需之聲請人印鑑證明
、身分證明等資料,確實為聲請人所提供交付,為聲請人所
不否認。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向聲請人誆稱欲辦理「土建融
」,聲請人始同意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明等文件,惟被告
對此情堅決否認,故此部分除聲請人單一片面之指訴外,尚
無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又觀諸卷附告證一投資協議書第
2點記載:「並於辦理土建融時,甲方(即阮慧貞)須無條
件配合貸款銀行一切作業,乙方(即吳嘉勲)應無條件配合
一切銀行貸款核撥作業,不得藉詞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求償
」,依其文字內容,係阮慧貞有配合被告辦理「土建融」之
義務,非謂聲請人僅願意以「土建融」方式協助被告融資,
故告證一之投資協議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聲請人佯稱欲
辦理「土建融」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
設定登記係逾越聲請人之授權範圍。且證人王唯玲於原署偵
查中並未提及被告有向聲請人佯稱欲辦理「土建融」而索取
印鑑證明、身分證明乙節,故證人王唯玲之證詞尚不足以作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前開所述,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聲請意旨雖謂原署未傳訊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人員、相關代書人員不當,惟地政
人員、代書人員僅單純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對於被告與聲請
人之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因無從知悉,自無傳喚之必
要。
 ㈡聲請再議意旨又謂原署未傳喚王唯玲及甲山林公司相關人士
以釐清被告詐欺之話術為不當。惟查,原署於110年4月19日
已傳喚證人王唯玲到庭作證,依王唯玲於當日偵查中所述:
被告跟陳慧玲都有載我及阮慧貞去看現場,因為金額比較龐
大,要拿1億元出來,被告約了甲山林的董事長祝文宇,說
明他們是一起合作開發,所以文件上是甲山林和謙勳共同開
發,當初是在祝文宇內湖辦公室跟我們講的,阮慧貞的金額
比較龐大,被告請了祝文宇表明確實是合夥人要共同開發好
幾塊地,河景站只是其中一塊,阮慧貞要求被告要在安信建
金信託,被告就說他需要資金周轉,要求阮慧貞把安信建金
的錢拿出來,給等值1億元土地作擔保,後來被告把好幾塊
地給阮慧貞的兒子等語,故聲請意旨謂原署未傳喚證人王唯
玲釐清被告詐欺犯行,尚有誤會,且前揭證人王唯玲之證詞
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係自
行經風險評估後而決定投資,尚難以王唯玲之證詞而認定被
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又證人王唯玲既已陳述前往甲山林公司
董事長辦公室之過程,自無再傳喚甲山林公司相關人員之必
要。至於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
,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原處分結果之
認定,本件再議為無理由。
六、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
理由外,另補充:
 ㈠本件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以訛稱辦理土建融之方式,對其施
用詐術、違背任務而取得其印鑑證明、身分證明等文件,持
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而系爭房地於
106年間遭被告設定抵押債務後,107年間聲請人因調閱系爭
地登記謄本後,始悉上情云云。然觀諸告訴狀所附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登記予姚陳原,且登記日期及發狀日期皆為「103年6月4日
」,有上開事務所103北重他字第006337號他項權利證明書
存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85號卷第51至55
頁),堪認系爭房地抵押權於103年6月4日已登記完成,是
聲請意旨指摘系爭房地於「106年間」遭被告設定抵押債務
云云,尚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查系爭房地雖登記
於聲請人名下,然已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土地開發、買賣、過
戶等事宜,依聲請人、阮慧貞及被告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
已約定聲請人應予被告簽定委託契約書,且依投資協議書之
內容可知,除禁止聲請人處分系爭房地外,並授權被告得處
分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授權範圍亦未限定於土地建物融
資,而被告通知聲請人辦理系爭房地設定登記之後,聲請人
即申請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包含僅本人得申請之印鑑證明
及聲請人身分證等文件,且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之印文亦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印鑑證明上註明:
「僅供設定使用,限三重區福德北段使用」,有系爭投資協
議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
足憑(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85號卷第15至18頁、
第39至50頁),益徵聲請人已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縱認聲請人並未授權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姚陳原,惟聲請人提供上揭資料,亦足認本件抵
押權設定有表見事實,聲請人雖稱上揭資料僅供向銀行土地
建物融資使用,為授權內容之限制,然本件既具有表見代理
之事實,聲請人即難謂毫無責任。又聲請人於本件行為時,
屬年滿38歲之成年人,在動物診所工作,為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
9年度他字第1285號卷第169頁),並非無社會見識之人,理
應知悉不能隨意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給他人,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又即便如聲請人所述要辦理土建融等程序,因相關融資手續
繁復,尚須經審核、設定、撥款等手續,殊難想像聲請人能
完全置之不理,尤其,當聲請人事後皆未收到關於土建融程
序進一步通知時,如何會沒有起疑,沒有追問進度,甚且於
103年6月4日抵押權登記完成後,被告無法還款之105年3月3
0日及106年3月31日仍簽訂合約予以展延,並於107年間調閱
謄本始悉遭設定抵押,此益徵聲請人所言,顯與常情有違,
是聲請人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已難盡信,又除聲請人之單
一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遽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㈡另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證人阮慧貞及提示相
關證據,已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甚鉅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法
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厥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
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即使原檢察官未
傳喚聲請人、阮慧貞到庭作證,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犯行,仍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
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
長以被告均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表1(即聲請人告證7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編號 地號/建號 建物地址 1 新北市○○區○○○○○○000○00地號 N/A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N/A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N/A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N/A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N/A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N/A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N/A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N/A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N/A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N/A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N/A 12 新北市○○區○○○○○○0000○號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1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 14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5 15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 16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17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18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19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巷0號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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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