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委任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3號
KLDV,111,重訴,13,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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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安富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育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
被 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羅律煌,因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及106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合作開發案件, 委請被告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點交等事宜,被告亦允為處 理,原告並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依被告公司代表人羅律煌之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被告設於土地銀行 正濱分行之帳戶內。
 ㈡系爭不動產交易始末為:
 ⒈原告前經訴外人即本件證人黃龍彥之介紹,得知系爭不動產 原所有權人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經接洽系爭不動產之原所 有權人即林詠言等人(下稱林詠言等人或原所有權人)後, 知悉當時因渠等共有人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分管甚至 出售與否等意見不同,故有部分共有人聲請法院變價分割, 而林詠言等人為避免拍定價格過低、且系爭不動產已多次拍 賣均無法拍定,渠等亦積極找尋買主,期能以較高之價格成 交。對於原告而言,因系爭不動產將進入第5次拍賣,拍賣 底價相對合理,惟因系爭不動產拍定後不點交,且系爭不動 產尚有出租人使用中,縱能拍定,點交過程恐多波折,故在 投標前,能與共有人達成協議,使其等可以配合點交,對原 告亦有保障。故於證人黃龍彥之居間協助下,與林詠言等人



達成協議,由原告承諾於拍定後給予補償,以換取系爭不動 產共有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故原告雖係以拍賣方式 取得系爭不動產,然其間證人黃龍彥有引介並協助被告與林 詠言等人洽談,此為系爭不動產之第1次交易。 ⒉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即積極找尋建商合作開發或出售系 爭不動產,在此期間,包括證人黃龍彥黃麗華均有向原告 推薦合作之建商,經接洽後,原告係與證人黃麗華所介紹之 建商即被告達成出售協議。當時被告表示其與訴外人愛米斯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今友吉實業有限公司太吉投資有 限公司等3家公司(下稱愛米斯等公司)欲合作開發系爭不 動產,由愛米斯等公司出面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進行建設 開發工作,被告並表示其與愛米斯等公司為合作關係,原告 乃依兩造及愛米斯等公司之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愛米 斯等公司,此為系爭不動產之第2次交易。
 ⒊另前開系爭不動產第2次交易時,約定原告如可整合鄰近系爭 不動產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 鄰地)之地主參與合建,將於合建完成後給予原告一定坪數 之房地,此部分之協調整合工作係由證人黃龍彥協助原告處 理,原告在整合鄰地地主過程,係先逐一取得其等合建之同 意,待整合完成,才將合建契約轉予愛米斯等公司。又被告 在原告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愛米斯等公司後,因故無 法從事建設開發工作,故愛米斯等公司乃將建設開發事宜轉 由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承作(原 告當時並未獲告知,乃事後才輾轉得知此情),故被告、愛 米斯等公司與冠德公司等,乃委託證人黃龍彥再將協調鄰地 地主與冠德公司簽約,此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含鄰地買賣之過 程。
 ⒋從而,109年年初,原告法定代理人與羅律煌間,互動頻繁、 關係密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拍定後點交事宜,雖已與林詠 言等人達成協議,然因房屋內尚留林詠言等人之家族祖先牌 位,及諸多如古董或具有價值性之文物等動產,並有出租予 他人使用之情形,原告為使點交過程順利,當然須漸次支付 款項,被告即以地利之便(當時被告公司在臺北市有辦公室 ),表示願代原告交付款項予林詠言等人,而有本件委託之 情。
 ㈢有關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乙節,除有原證1之系爭匯款資 料外,並有羅律煌委託尚詰法律事務所於109年10月5日以10 9尚詰法字第10051號函載稱:「…安富公司於109年1月21日 匯予欣偉傑公司之1,000萬元,係做為給付仲介人之仲介費 使用;嗣欣偉傑公司並已依約代為給付。雙方就此筆款項固



應進行結算…。」(原證2,下稱原證2律師函),依上開尚 詰法律事務所函文所示,被告不僅承認其確有收受原告所給 付之1,000萬元,亦肯認雙方就此筆1,000萬元款項應進行結 算,自堪認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將原告所交付之1,000萬元 款項撥付予林詠言等人,卻於上開尚詰法律事務所函辯稱: 「安富公司於109年1月21日匯予欣偉傑公司之1,000萬元, 係做為給付仲介人之仲介費使用;嗣欣偉傑公司並已依約代 為給付。」云云,基此,被告不僅將原告所交付之1,000萬 元款項挪為他用,亦未具體說明該1,000萬元之使用狀況及 剩餘款項為何,核被告所為非無違反原告委託目的之虞。 ㈣本件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點交事宜,並交付1,000萬 元以作為給予原所有權人之補償,被告亦允為處理,被告並 有一定之自由裁量權,足見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而委任之 目的在於處理系爭不動產之點交。再者,依民法第549條規 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該委任契約。經原告委 由律師於111年1月10日111年度心華法字第1110110001號函 表明終止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原證4),再以本件起訴狀為 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 已終止,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及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本件委任契約既已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 歸於消滅,則先前原告因委任而交付被告之1,000萬元款項 ,被告既未依委任之目的撥付予林詠言等人,被告對該1,00 0萬元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負返還之責。
 ㈤依證人林詠言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原告 確有委託被告處理原告應給予林詠言等人之補償,而被告迄 今未將原告所交付之1,000萬元款項撥付予林詠言等人,又 訛稱該筆款項係做為給付仲介人之仲介費使用,且被告辯稱 係代原告給付予證人黃麗華仲介費云云,然由證人黃麗華之 證述可知,該360萬元款項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給付之仲介費 ,而非代原告給付,該筆款項實與原告無涉。被告主張其代 原告給付予證人黃龍彥之款項(含黎秀美吳弘田)部分, 亦非事實,並無被告所謂證人黃龍彥向原告要求2,000萬元 仲介費之事,更無被告所述原告同意委由被告處理鄰地地主 換約至愛米斯等公司及與證人黃龍彥協調仲介費價額等,故 被告與證人黃龍彥是否達成「仲介費總額為300萬元,將先 給付165萬元,餘款135萬元待合建事宜完成後再給付」之協 議,均與原告無涉。
 ㈥暫不論兩造間委任事務為何,依被告答辯意旨以觀,被告並 不否認有自原告處收受1,000萬元之事實,兩造固對於交付



之目的係為支付仲介費、抑或為處理原告應予原所有權人之 補償等委託處理事務之原因認知有所不同,然兩造間存有委 任關係乙節,則無二致,故兩造間確存有委任關係,且被告 確實因此收受原告1,000萬元,即堪認定。是被告自須證明 其確有依委任之本旨,支出若干之款項,被告若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逕認被告所述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1,000萬元委任費用,自屬有 據。
 ㈦被告不僅訛稱原告給付之委任費用已代為支付仲介費,迄今 仍未明確報告本件委任事務之顛末,難謂已符合請求委任報 酬之要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請求報酬(僅為假設語氣 ),惟因兩造間並未約定受任人之報酬,本案原告實係委託 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點交事宜,而被告並未依委任之本旨處 理交屋事宜之事務,依兩造間委任事務之本旨、習慣或依委 任事務之性質,被告請求340萬元之委任報酬,顯屬無由。 ㈧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曾存有處理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點 交補償事宜之委任關係存在。又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屬給付 型不當得利,且系爭1,000萬元係由原告所給付,非被告之 行為所致,則原告應就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已欠缺給付之 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交付之1,000萬元係作為給付仲介人黃麗華黃彥龍之仲 介費使用,與處理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點交事宜無關,經給 付仲介費後之餘額,被告以被告代原告處理530地號等4筆土 地地主換約一事之報酬,與之抵銷,抵銷後已無餘額。而  被告所為委任事務在於支付仲介人仲介費乙節,乃屬附理由 之否認抗辯,被告毋庸舉證。  
 ㈢原告無法證明其於109年1月21日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係做為 處理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之點交補償事宜,故兩造間並無 此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以被告未將款項撥付予林詠言等人 並挪為他用為由,終止兩造間處理點交事宜之委任關係,並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兩造間 既無原告所指上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即無從以原證4之 律師函或本件起訴狀為終止處理系爭不動產點交補償委任關 係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1,000萬元



,自無可採。
 ㈣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21日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存摺節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交 付上揭1,000萬元款項之原因係「原告請被告代為處理系爭 不動產之點交事宜」(下稱原告主張之系爭委任關係)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原告 主張之系爭委任關係存在,而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 契約,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所交付之款項,則參 以首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委任關係存在, 及就所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所提出由被告委託律師所寄發之原證2律師函,其內容記 載「係做為給付仲介人之仲介費使用」,此與原告主張之系 爭委任關係並非相同。原告以原證2律師函證明原告主張之 系爭委任關係存在,已無可採。
㈡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詠言,經證人林詠言於本院證稱:是康 定路104、106號房屋的共有人。我們是屬於補貼,價差的補 貼款,我們地主沒有簽合建契約,只有跟原告有補貼款,就 是537、538地號要拍賣,約定的價格與拍定的價格的價差就 是原告要補貼給我。我今天要來作證是說原告尾款將近二千 萬還沒有給付,其中一千萬是被告要給,房子現在原來的地 主都準備好了交付,到今天時間過了二年都還沒有給付,我 還沒有拿到錢,房子到底要交給誰。「(所以當初是約定要 將537、538地號及康定路104、106號房屋賣給原告,但是是 透過法拍的方式處理?)是可以這樣解釋,但是是用補貼款



,所謂補貼款就是價差。」、537、538地號及康定路104、1 06號房屋已經拍定而由原告取得。康定路104、106號房屋沒 有交付原告,因為尾款(就是補貼款)還有約1,700萬左右 沒有給付。「(除了補貼款尚未給付完畢之外,還有其他的 原因未能點交?)沒有。」、「(補貼款是否在法拍之前就 已經談好?)是。」、「(在你們房屋要點交的過程中,原 告跟被告的公司是否都有跟你們房屋所有權人在做協商及討 論?)只有原告來商討。我知道原告與被告是合作關係,到 底要向誰拿尾款我不清楚,房子要給誰我也不清楚。」、「 (你們在辦理點交過程中,被告公司有無派人會同過?)有 。我們有一個房客,原被告公司都有派人來,跟我們的房客 立一個搬簽協議書,完了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出現了。」、 房客叫呂素卿。「(你剛剛所述就是指呂素卿要簽被證二的 房屋點交搬遷協議書的時候,兩造公司都有派人到場,由你 見證?)是。」、「(你剛說還有二千萬沒有給,是否是在 還沒有拍賣之前就約定好的錢,但是還沒有給你?)是補貼 款。」、「(你剛有講原告說有其中壹仟萬是被告要給你? )是。」、「(你有無問原告為什麼是被告要給?)我沒有 問,因為他們是合作關係,我只要拿到錢。」、「(這是何 時的事情?)忘記了。」、「(剛講到的壹仟萬元,是否也 是還沒有給付的二千萬補貼款其中的一部分?)是。」、「 (你有無向被告求證過,原告說要你向被告要壹仟萬?)沒 有。」、「(原告、被告有無承諾過你除了這二千萬元以外 ,還要給你其他的補償?)沒有。」等語(本院111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至13頁)。證人林詠言雖證稱:點交過 程中,兩造都有派員與房客呂素卿訂立搬遷協議書等情,惟 僅憑被告派員到場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委任關係存在。而證人林詠言雖證稱:尚有補貼款尚未給付 ,其中1,000萬元是被告要給等情,惟參以證人林詠言證稱 :「(在你們房屋要點交的過程中,原告跟被告的公司是否 都有跟你們房屋所有權人在做協商及討論?)只有原告來商 討。我知道原告與被告是合作關係,到底要向誰拿尾款我不 清楚,房子要給誰我也不清楚。」、「(你有無問原告為什 麼是被告要給?)我沒有問,因為他們是合作關係,我只要 拿到錢。」、「(你有無向被告求證過,原告說要你向被告 要壹仟萬?)沒有。」等語如前,可知證人林詠言對於為何 補貼款其中1,000萬元是被告要給,其並不清楚。從而,亦 無從以證人林詠言之證言,證明兩造間存有原告主張之系爭 委任關係。
㈢且觀之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66號請求履



行契約事件(原告於該案為被告)提出書狀記載:「蓋以, 在541地號土地地主不願與原告愛米斯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後 ,訴外人欣偉傑公司之負責人羅律煌即出面向被告公司表示 ,伊願出面代為與地主協調,要求被告公司先行匯款1000萬 元,被告公司乃於109年1月21日依其要求匯款予羅律煌,… 」等語(見被證3),該書狀內容記載1,000萬元之給付係因 「地主不願與愛米斯公司簽立合建契約,由被告出面代為與 地主協調」,亦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即原告主張之系 爭委任關係),並不相同。
㈣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龍彥黃麗華,惟其待證事實係關 於被告之抗辯理由是否可採,而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委任關係 無涉(見原告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且證人黃龍 彥、黃麗華於本院證述內容(見本院111年8月3日、111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委任關係無涉 ,未能據以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委任關係存在,附此指明。 ㈤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委任 關係存在,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委任關 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已終止「原告主張之系爭 委任關係」,而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 之款項,即無理由。
㈥本件應由原告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委任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業如前述。至於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委任關係,另主 張匯款1,000萬元之原因係「作為給付仲介人之仲介費使用 」等情,係屬附理由之否認,自無庸由被告就所主張之原因 關係及保有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兩 造間固對於交付款項之目的認知不同,惟兩造間存有委任關 係一節,則無二致,被告需證明有依委任本旨支出款項,否 則原告即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云云。按委任為債 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 始能成立。本件兩造各自主張之委任關係,其處理事務之內 容迥異,難認係同一法律關係;且就所委任處理之特定事務 倘有歧異,亦無從達成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是本件仍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委任關係存在,而不能空泛主 張兩造間存有處理某項(未特定)事務之委任契約,而認應 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且本件原告既未能就原告主張之系爭 委任關係舉證證明之,即無庸進而就【被告主張之原因關係 (被告主張之委任關係)之存否】,及【依被告主張之委任 關係,被告是否已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款項】等節, 加以審酌,附此指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委任關係 存在,則原告以其終止原告主張之系爭委任關係,而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給付之1,00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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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富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友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