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82號
KLDV,111,監宣,82,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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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詹秀美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李志宏

利害關係人 李霈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志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詹秀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霈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李志宏於民國107年10 月2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 害關係人李霈柔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 略以:李員(即相對人)行動緩慢、包尿布,需人協助餵食 及沐浴,無口語能力。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 果:可自由行走,無適當臉部表情變化,對外界事務之適當 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 溝通及交流,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 喪失經濟活動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完全依賴專人24 小時全日照護,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李員之 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李 員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 109001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 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 相對人、利害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 人詹秀美為相對人之配偶,為協助辦理相對人之保險住院醫 療補助事宜故聲請本案,與相對人同住,一直擔任相對人之 主要照顧者,能悉心照顧相對人,協助生活起居,對監護人 之責任及義務均有所了解,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願,對相 對人未來之監護規劃具體可行,過去亦無對相對人有任何不 利之事由,經評估聲請人詹秀美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故建議選任詹秀美為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李霈柔則為相對人 之長女,會協助照顧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瞭解會同人應 有之責任義務,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對 相對人有何不利事由,經評估李霈柔並無不適任開具財產清 冊人之情事,故建議選任李霈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有基隆市政府111年8月31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110239234 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 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係為協助辦



理相對人之住院醫療保險補助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 動機正當,且對於相對人在就醫、休閒陪伴及生活照料上, 均能提供有品質之照顧,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自適宜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李霈柔則為相對人之長女,亦 為相對人之至親,協助照顧相對人,互動良好,自有瞭解相 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次女李珮汝、兄弟姊妹李 健宗、李金滿、李月員、李添富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 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李霈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詹秀美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李 霈柔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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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