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8號
CYDV,111,重訴,68,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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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蔡錦松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彭振傳


訴訟代理人 沈經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被告與受原告委託之訴外人鄭文豪, 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嘉義市○○段○○ 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訂立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款「交屋款, 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不交付於賣方,買方願負責承接本買 賣建物及非買賣標的(坐落土地新富段八小段8-10號)0000 000/0000000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109.7.30三信貸款餘額 為7,819,252。」之約定可知,被告應以承受上述債務為對 價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疑。換言之,被告本就有向保證 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三信用合作社)清償抵 押債權新台幣(下同)7,819,252元之義務,然被告卻以其 已向第三信用合作社清償上述債務為由,主張其取得該抵押 權債權(或由第三信用合作社讓與該抵押債權給被告),並 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2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且受到分配。若如此,豈非被告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從原告之財產中取回其本應給付之 價金?故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111年6月27日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陳報狀以及原告與鄭文豪間信



託協議書內容可知,顯然被告係需清償與系爭房屋相關之第 三信用合作社抵押債權全額,被告向執行法院要求計算債權 總額觀之,更顯見兩造並無清償範圍之約定,被告辯稱其僅 承接0000000/0000000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云云,顯無理 由。退步言之,縱認有理由(僅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總額8,228,107元亦有違誤,蓋系爭 買賣契約書於109年8月26日即簽立,依約縱使被告僅需負擔 2,700,000元之部分,然被告未立即清償,故該2,700,000元 之本金及自109年8月26日後續增生之利息,亦應均由被告自 己負擔,與原告無關,均應扣除。
㈢並聲明:
  ⒈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彭振傳債 權原本7,819,252元之債權,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書明訂買賣價款為6,000,000元,其中完稅款3, 300,000元,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於土地增 值稅、契稅單核下後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頁並有原告 簽收之記載。而交屋款部分2,700,000元,依同條第4款係約 定「交屋款,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不交付於賣方,買方願 負責承接本買賣建物及非買賣標的(坐落土地新富段八小段 8-10號)0000000/0000000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109.7.30 三信貸款餘額為7,819,252。」,本件買賣被告僅向原告購 買系爭房屋,而未購買坐落土地,2,700,000元亦未交付給 原告,此係約定被告爾後清償第三信用合作社就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之抵押債權餘額7,819,252元其中2,700,000元之 部分。
 ㈡第三信用合作社係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800,000元。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後,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一起被查 封,被告深怕喪失所有權,於110年12月3日將第三信用合作 社之抵押債權8,228,107元全數清償,其中包含系爭房屋部 分之比例即2,700,000元,故本件買賣價款均已交付完畢, 被告並承受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抵押債權 ,於系爭分配表中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應屬合法。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於109年8月26日,被告與受原告委託之鄭文豪,就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為6,000,000元。 ㈡被告已於109年7月27日交付完稅款3,300,000元給原告,原告 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收受。
四、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次序4、債權種類第1順位抵押 權人、債權人彭振傳、債權原本7,819,252元」之部分應予 刪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債 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 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 利益。民法第312條、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利害關係人代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清償 債務,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此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 ,因第三人為債務人向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倘該債權另有擔保物權, 亦隨同移轉於該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查第三信用合作社以對原告、蔡黃怨度(於109年9月21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蔡明忠、蔡益勝蔡秀卿蔡明義) 有7,819,252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75計算之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之債權為由,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6號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被告於109年9月2日以買賣為由 自原告受讓登記取得所有權)及原告、蔡明忠、蔡益勝、蔡 秀卿蔡明義公同共有8之10地號土地聲請系爭執行案件為 強制執行。被告因怕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10年12月3日 將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抵押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執 行費用等)8,228,107元全數清償,第三信用合作社乃撤回 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僅對8之1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 被告於111年4月12日以9,740,000元就8之10地號土地拍定, 並於同日繳足價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卷查明屬實,應可認為真實。準此,被告既清償第 三信用合作社對原告、蔡黃怨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蔡明忠、蔡益勝蔡秀卿蔡明義)7,819,252元,及自1 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計息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之債權,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自得以承受自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抵押債權之債權列入 分配,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 )債權人彭振傳債權原本7,819,252元之債權,應予刪除, 不得列入分配,並無可採。
 ㈢至兩造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願負責承接本買賣建物(即系 爭房屋)及非買賣標的(坐落土地新富段八小段8-10號)00 00000/0000000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文 義解釋,被告僅負責承接系爭房屋及8-10地號土地抵押權貸 款其中之2,700,000元,並非全部抵押權貸款7,819,252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承接全部抵押權貸款7,819,252元,並 無可採。又被告雖負責承接系爭房屋及8-10地號土地抵押權 貸款其中之2,700,000元,然不影響被告因清償得承受第三 信用合作社對原告、蔡黃怨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蔡明忠、蔡益勝蔡秀卿蔡明義)7,819,252元,及自109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計息,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之債權,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自得就上開債權列入分配。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 )債權人彭振傳債權原本7,819,252元之債權,應予刪除, 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訊 許文藝,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及傳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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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